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04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李菊紅 大陸地區.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王柏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4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