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74號
CHDV,101,婚,274,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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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陳奇哲
被   告 朱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4日在遼寧省民政 法院登記結婚,於同年11月來台共同生活,然婚前相識時間 太短,兩造互不了解,兩造性格不合,且原告喜好喝酒,被 告經常與原告爭吵,並要求多次寄錢回大陸,不料被告90年 11月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 棄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 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 原告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且被告自90年 11月8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有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01年8月9日海廉(法)字第10100041490 號 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 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29 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0年11月8日出境後即未 曾入境,拒絕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且不負擔家計,去向不 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 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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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