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林○銘
訴訟代理人 洪○勳
被 告 姚○釵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在大陸福建莆 田市結婚,並於同年10月20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 100年9月5日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同年11月間返鄉探 親後,即不再入境來台,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原告曾 以電話要求被告返家,惟被告拒絕,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 續狀態中。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原告爰 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 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且被告自100年11月 30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101年8月3日海廉(法)字第1010041492號函暨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 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29 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0年11月30日出境後即 未曾入境,拒絕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且不負擔家計,去向 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 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