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游鎵源
相 對 人 黃如松
黃如輝
黃如煌
黃世宗
黃錫錦
黃仁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相 對 人 黃如銘
黃舜教
黃祥銘
黃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9月 28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 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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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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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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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23,77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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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政規費 │ 24,42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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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政規費 │ 15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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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8,3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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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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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即│ 應有部分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相對人 │ 比例 │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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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仁佑 │ 5/90 │ 2,6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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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祥銘 │ 5/90 │ 2,6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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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舜教 │ 2/90 │ 1,0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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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如銘 │ 2/90 │ 1,0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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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如煌 │ 2/90 │ 1,0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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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如輝 │ 2/90 │ 1,0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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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如松 │ 2/90 │ 1,0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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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齊民 │ 1/18 │ 2,6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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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世宗 │ 1/18 │ 2,6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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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錫錦 │ 6/12 │ 24,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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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台幣48,340元乘以各共有人即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