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581號
CHDV,101,司票,581,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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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鍾志彬
上列聲請人鍾志彬與相對人尤瑞成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茲非訟事件之聲請,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
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
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狀漏蓋台端印章,請具狀或到院補正之。
二、請具狀釋明台端聲請狀列相對人「尤瑞成」與所提本票內載
發票人「游瑞成」是否為同一人?如否,請更正之。並提出
發票人游瑞成之最新個人戶籍登記謄本(請保留全戶動態欄
及當事人記事欄登記事項)正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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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