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04號
CYDV,90,訴,304,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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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八十九年二月份向原告購買鐵皮屋建材 ,貨款總計九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有七十三萬六千 六百七十六元尚未支付,本件買賣標的物係由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貨,並由原 告按時出貨予被告,被告雖陳述係由訴外人許長顯所購買,被告僅是訂貨名義人 ,且為原告所知悉等情,與事實不符,因訴外人許長顯與原告有財務糾紛,原告 公司不可能出貨予許長顯,況且如被告未向原告訂貨,何以被告在交付予原告之 客票上背書,原告所提出帳款會算單一紙,其中記載積欠之帳款,是與被告打電 話聯絡後所核對之結果;另外被告所陳述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離職後未向原告訂 貨亦非實在,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後仍有向原告訂貨,且亦有交付客票予原 告,本件買賣之買受人為被告,應由被告負責給付貨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曾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貨購買建築材料之事實不否認,但是該建 築材料貨品之買受人為訴外人許長顯,其在許長顯處工作,因許長顯與原告有財 務上之問題,無法向原告訂貨,經由原告之同意,由其幫許長顯訂貨,所訂之貨 均由原告送至許長顯之倉庫或其他工作地點,之前其向原告所訂購貨品之價金, 均已清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之價金,均是許長顯以其名義所購買,八十 九年一月九日以後因受傷,已不在許長顯處工作,曾向原告告知客戶名稱應該改 為許長顯,但是原告沒有改,仍任由許長顯以被告名義訂貨;又其在支票上背書 部分,係因許長顯將客票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背書,否則不收客票,且許長 顯亦保證會負責,其方於支票上背書;另外原告所提出由其配偶李明珍所簽名蓋 章之帳款會算單一紙,係原告公司負責人教唆他人到被告家中脅迫其配偶李明珍 在帳款會算單上簽名、蓋章,否則要將被告之兒子、女兒擄走,被告之配偶不得 已方簽名在上,該帳款會算單是原告不法取得,原告不應向被告要求給付系爭貨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間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貨,購買搭建鐵皮 屋之建築材料,原告並將被告所訂購之貨品送至包括訴外人許長顯之倉庫及其 他地點。
(二)被告曾於原告所持有之客票上簽名背書。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鐵 皮屋建材,由原告依約將貨品送至訴外人許長顯倉庫及其他約定之地點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四張、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二紙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築材料貨品之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許長顯,因許長顯與原告 有財務上之問題,無法向原告訂貨,經由原告之同意,由其幫許長顯訂貨,之 前其向原告所訂購貨品之價金,均已清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之價金, 均是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後許長顯以被告名義所購買,非其所應負責等語;然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包含八十九年一月份以前之貨款,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且提出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告對該支票並不否認,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無已給付貨款之證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暨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且經原告將被告 所訂購之貨品交付無誤,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自應負買受人給付 價金之義務,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許長顯間之約定如何,內部關係為何,尚不得 拘束原告,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前之價金,被告自應負給 付之責。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後之貨款,買受人並非被告,而係 訴外人許長顯所購買等語;然查,原告此部份主張,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 明細表、帳款會算單為證,帳款會算單上則有被告及被告配偶李明珍之簽章, 被告雖以該帳款會算單係遭原告教唆他人到被告家中脅迫其配偶李明珍在帳款 會算單上簽名、蓋章,該帳款會算單是原告不法取得等語,然經本院隔離訊問 證人李明珍李明容李明容證述遭討債時未見有簽任何書面之文書,然證人 李明珍則證述因遭要脅討債而簽立系爭帳款會算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兩者陳述不一,已不可信;另被告抗辯其配偶遭討債情 節,李明容曾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經本院函詢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並無李明容報案紀錄,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嘉市 警二刑字第一四六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抗辯該帳款會算單是其配偶 遭脅迫而簽立,即屬無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其同意訴外人許長顯以 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 開帳款會算單既無證據證明係遭脅迫而簽立,又被告曾同意訴外人許長顯以其 名義向原告訂貨,顯然已授與訴外人許長顯代理權,則縱使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以後所購買之貨品,係由許長顯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貨,被告就許長顯以其名 義所為之買賣法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仍應就該買賣關係負買受 人之給付價金義務,是被告之抗辯,尚無理由。



(四)至於訴外人許長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無法向原告購貨而以被告名義為之, 原告亦明知其事,另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後之貨款,係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 貨,系爭債務是其積欠原告等語;然本件被告前以其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 ,並經原告交付無誤,其自應負買受人之責任,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而受影響, 至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後之貨款,雖係訴外人許長顯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 ,然被告既已同意許長顯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貨,並經原告交付品無誤,被告即 應負買受人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證人許長顯之證詞,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然應負出賣人之給付價金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八十九年一、二月之貨款三十八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以前之貨 款三十五萬六千元,合計七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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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