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7029號
CHDV,101,司促,17029,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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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702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8樓、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27樓、28樓、30樓


債 務 人 楊志臣
5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整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志臣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
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
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
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
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
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
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
事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
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1年10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152,
159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1年10月12日為止之循環
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160,038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
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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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