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760號
CLEV,106,壢簡,760,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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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60號
原   告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古博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以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三二二七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 紙(下稱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 32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訴外人吳宸安原名吳宗諺)分別與原 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 紙,業經被告聲請本院以 106 年度司票字第322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吳宸安竊取原告之軍證、偽 造原告之簽名、指印、印章所簽發,此部分吳宸安業已坦承 ,原告已向警方報案,是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 簽名亦非原告所為,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據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答辯書狀略以:民國104 年 7 月間,吳宸安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吳宸安明確表示原 告確實願意擔任借款保證人,事後被告也曾打電話詢問原告 ,原告向被告表示確有此事,原告願意承擔本件債務。又原 告發現遺失軍證之時間係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後,似乎刻意 營造軍證遺失事實,原告所提證物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是他 人偽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本 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 ,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 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 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非其所簽發,即應由票據權利人即 執票人就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如票據權利 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依上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 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被告辯 稱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與前揭規定意旨不 符,實不足採。
(三)經查,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欲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等 節,惟本院將系爭本票上原告「余俊賢」之簽名,與原告 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上「余俊賢」之簽名方式相 互比對後,二者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及收筆方式 明顯不符;且委任狀與系爭本票「余俊賢」印文相比,委 任狀上的「余俊賢」印文較粗且方正,兩相對照亦難論相 符,而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余俊賢」之 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足見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 尚屬有疑。又被告另辯稱曾打電話詢問原告,原告向被告



表示願意承擔本件債務云云,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或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難論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原告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況原告主張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 吳宸安竊取原告之軍證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印章與其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非真正發票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裝訓部教勤營教二連重點人員處置作為、原告與吳宸安對 話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上開 報案紀錄及文件記載之時間及事實均在104 年下半年,與 系爭本票裁定及本件訴訟之時間有相當差距,顯見上開證 據並非臨訟杜撰,且上開證據互核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刻意營造軍證遺失事實云云,然此未見 被告提出相關事證反駁,且此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 是否為真正,仍屬二事,被告尚難據此請求原告負發票人 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難令原告 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共同發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號│人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民國) │
├─┼────┼────┼─────┼───────┼───────┼───────┤
│1│吳宸安(│TH163952│600,000元 │104 年7 月15日│104 年12月8日 │104 年12月9日 │
│ │原名吳宗│ │ │ │ │ │




│ │諺) │ │ │ │ │ │
│ │余俊賢 │ │ │ │ │ │
├─┼────┼────┼─────┼───────┼───────┼───────┤
│2│吳宸安(│TH163957│54,000元 │104 年7 月15日│104 年12月5日 │104 年12月6日 │
│ │原名吳宗│ │ │ │ │ │
│ │諺) │ │ │ │ │ │
│ │余俊賢 │ │ │ │ │ │
├─┼────┼────┼─────┼───────┼───────┼───────┤
│3│吳宸安(│TH163956│54,000元 │104 年7 月15日│104 年11月5日 │104 年11月6日 │
│ │原名吳宗│ │ │ │ │ │
│ │諺) │ │ │ │ │ │
│ │余俊賢 │ │ │ │ │ │
├─┴────┴────┴─────┴───────┴───────┴───────┤
│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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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