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6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薛富鴻
巷15號
法定代理人 薛永添
巷15號
法定代理人 王美丹
巷15號
債 務 人 薛永添
巷15號
債 務 人 王美丹
巷15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薛富鴻前就讀達德商工時,邀同債務人王美丹
、薛永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
計借款本金96,40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薛富鴻自民國101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96,40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王美丹
、薛永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