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6543號
CHDV,101,司促,16543,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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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5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李豪恩
巷4號

債 務 人 林翠容
巷4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豪恩前就讀大慶商工時,邀同債務人林翠容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
金137,97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李豪恩自民國101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37,973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林翠
容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
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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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