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3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賴韋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
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
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
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9,520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47,82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7,824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1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1,69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633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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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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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賴韋嘉 │自民國 10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1073元│ │年 10月 30日│ │六六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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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賴韋嘉 │自民國 10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31789 │ │年 10月 30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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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賴韋嘉 │自民國 10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11954 │ │年 10月 30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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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賴韋嘉 │自民國 10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3008元│ │年 10月 30日│ │點七四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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