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貳拾顆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徐煥堯(另案通緝中)係同居關係,緣徐煥堯因涉及另起槍擊案,為逃 避警方追緝,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在甲○○位於嘉義市○○里○○街二 一七之一號五樓一居所之大門口處,將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二十顆, 委託甲○○保管寄藏,甲○○竟未經許可予以收受,並將之攜回前址居處內且藏 放在臥室置物架下方。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因另涉偽證罪為警執 行拘提時,同意警方搜索前址臥室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子彈二十顆。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碧蓮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八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劉豪證、沈儀淋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反面偵訊筆錄) ,復有扣案之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二十顆可佐。而該批子彈經送鑑驗,認係口徑 九釐米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 PMC 9mm LUGER」,具有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偵查卷第十一頁)可參。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因同居人委託始寄藏子彈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查扣 之子彈多達二十顆,惟無證據得認被告恃此為重,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 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二十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