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6101號
CHDV,101,司促,16101,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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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1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17號


債 務 人 許銘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銘勝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
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
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年3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244,651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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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