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695號
CLEV,106,壢簡,695,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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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溫美燕
被   告 王陳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建物(即坐落勇光段294 、294 之1 地號土地上 同段133 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 6 年3 月17日晚間7 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中豐路山頂段328 巷往同段302 巷之方向行駛,駛至302 巷右轉之際,因被告 未依規定劃設近障礙物線,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標語, 其於該路口所設置之水泥基座(下稱系爭水泥基座)占用該 路口巷弄部分道路,使原告無從注意系爭水泥基座,造成系 爭車輛轉彎空間不足,而擦撞系爭水泥基座,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3,159 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系爭水泥基座亦非被告所 設置,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該路口附近有安親班,每 日均有家長開車接送孩子,並無有擦撞到系爭水泥基座之情 形;倘若均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院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至系爭水泥基座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47至48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



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事故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水泥基 座,且造成駕駛人無從注意致生本件事故,揆諸上開法條 ,原告應就其主張損害之發生、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行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支出費 用之必要性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資料,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碰撞系 爭水泥基座,而受有損害,而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基座,設 置於系爭建物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系爭水 泥基座係被告所設置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 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證明(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被 告確非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是否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被告是否設置系爭水泥基座,均有所 疑。況從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7 頁、 第47至48頁),系爭水泥基座遭遷移前,並非設置於道路 上,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且承辦員警即證人林永濱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水泥基座 設置並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伊在這裡10年,第1 次處理 該處的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系爭水泥基座之 設置與原告碰撞系爭水泥基座之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3,1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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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