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671號
CLEV,106,壢簡,671,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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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邱雅鈺
被   告 徐秀春
訴訟代理人 徐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原為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邱德財之配偶, 二人於民國94年5 月17日離婚,訴外人邱鈺泰為被告之子即 原告同父異母之弟。被繼承人於95年4 月13日,因與訴外人 羅明亮發生車禍死亡後,被告竟隱瞞其已與被繼承人離婚之 事實,偕同訴外人邱鈺泰私下與訴外人羅明亮以新臺幣(下 同)1,200,000 元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而未分配原告分文。嗣後被告又盜領被繼承人在苗栗縣大湖 農會帳戶之存款及侵占被繼承人死亡之農保喪葬補助金100, 000 餘元。另被告變賣被繼承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亦獲取不法所得約100,000 元, 又原告自83年9 月起至95年4 月止,即不定期、不定額匯款 予被告。並加計精神賠償,共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後,5 位繼承人依汽車強制責任險 1,500,000 元,已各分得300,000 元。另訴外人羅明亮給付 予被告之和解金1,200,000 元,係訴外人羅明亮作為給訴外 人邱鈺泰及訴外人邱禾之養育費,並未限制其他繼承人向訴 外人羅明亮求償之請求權。另被告雖有變賣系爭小貨車並獲 100,000 餘元,然該筆費用已用以償還被繼承人之信用貸款 約200,000 元。另被告領取之農保喪葬費補助金135,000 元 ,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00,000 餘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 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 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 78號、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 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 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 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 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 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存款及不法變賣 系爭小貨車所得,致其受有損害,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前揭存款及系爭小貨車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且尚未經分割,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外, 訴外人邱裕泰邱禾等人亦均未拋棄繼承,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前揭存款及系爭小貨車之 返還請求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存款被盜 領及系爭小貨車遭變賣而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對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其餘繼承 人為當事人或經被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並未與其餘公同共有人 一同起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起訴有徵得其餘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就此損害賠償債權 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前開說明,因該債權乃公同共有債 權,未經分割前,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亦 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故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予敘 明。
(二)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詐騙和解金、盜領存款、侵占農保喪葬補助金、不 法變賣小貨車所得及自原告處所得之匯款乙情,為被告否 認,依上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上述主張關於被告詐騙和解金、盜領存款、 侵占農保喪葬補助金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489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 34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 4891號案卷(下稱偵卷)核閱無誤,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實。且查,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載明,系爭和解書 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邱鈺泰與訴外人羅明亮,且兩造係約定 由訴外人羅明亮賠償予訴外人邱鈺泰,有和解書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並未以被繼承人之配偶身分 參與和解並藉此取得賠償,難認被告有何詐騙和解金之情 事。再者,原告雖稱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100,000 餘 元等情,然查,被繼承人係於95年4 月13日死亡,而被繼 承人於苗栗縣大湖鄉農會之帳戶,自95年4 月13日後均無 交易往來明細,且其於95年4 月13日後之農會帳戶存款餘 額皆僅為348 元,有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104 年11月4 日 湖區農字第1452號函及所附資料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 無從認定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盜領被繼承人農會存 款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農保喪葬補助金135,000 元等事實。惟查,經本院函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繼承人 農保喪葬津貼之請領資料顯示,該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共 153,000 元,係由訴外人邱鈺泰所請領,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6 年8 月4 日保農給字第10610015980 號函及所附 資料在卷可憑,可知該津貼非由被告直接請領,當與被告 無涉。另原告主張被告變賣系爭小貨車所得100,000 元等 情,雖為被告承認,然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明細 約支出2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明細表等件 供參(見偵卷第38頁),且有本院上開函調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6 年8 月4 日保農給字第10610015980 號函及所 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存卷可佐,是雖被告主張該10 0,000 元之費用係用以償還被繼承人信用貸款200,000 元



之債務,並未提出證據佐證,然僅憑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 部分,即超出變賣系爭小貨車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行為並 未終局地侵害原告所得繼承之財產,則被告抗辯,即屬有 據。雖原告另陳稱喪葬費用係訴外人邱瑞美即原告姑姑代 為清償,非被告清償等語,惟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傳訊證 人邱瑞美到庭作證,業經原告當庭拒絕(見本院卷第42頁 ),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有利於己陳述,復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即得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 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 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 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 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 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 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 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自88年至95年間 ,匯款予被告,其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惟查,原告當庭自承:「(法官問:為何會匯錢給被 告?)因為他告訴我說家裡需要用錢。所以我才會匯錢給 被告。有一次是因為颱風,家裡有需要用錢,我匯了50,0 00元給被告,另外一次是被告之子邱鈺泰在林口長庚住院 ,我給被告現金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可知被告匯款或以現金給予被告,皆係因家裡或被告有養 育需要之緣故,則原告既基於一定目的匯入款項,在客觀 上為給付即有一定原因,原告既未能證明該原因為無效或 已被撤銷,即主張匯款行為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已不可 採。另原告請求本院調查原告自88年95年間匯入被告郵局 帳戶之金額,依上揭說明,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何筆匯款 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此揭請求,核無必要。而原告另 請求本院重啟調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與本件請求究 有何涉,未曾舉證證明,自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兩造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書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 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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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