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廖 保 宗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滄 律師
被 告①廖 保 拱
②廖 財 福
③連 義 卿
④連 炳 璋
⑤連 圳 維
⑥邱 瑞 鴻
⑦邱 申 未
⑧邱 甲 戌
⑨邱 瑞 東
⑩邱 瑞 銘
⑪孫 忠 瑲
⑫孫 世 澤
⑬詹 家 順
⑭許 新 竹
⑮程 日 盛
⑯程 胡 月
⑰程 日 和
兼上列16人
訴訟代理人⑱孫 世 芳
被 告⑲廖 昭 原
⑳廖 坤 山
㉑詹 坤 森
㉒詹 順 事
㉓廖 瑞 祥兼廖木.
㉔廖 家 賢
㉕廖 成 德
㉖詹 前 德
㉗詹 瑞 義
㉘詹 德 成
㉙詹陳春香
㉚鐘 順 來
㉛鐘 虎
㉜鐘 春 錫
兼上列15人
訴訟代理人㉝詹 瑞 雄
被 告㉞詹 全
㉟鐘 清 麟
㊱詹 蜂
㊲詹 琇 勝
㊳詹 景 發
㊴詹 崑 猛
㊵詹 榮 明
㊶詹 田
㊷鐘 國 長
㊸詹 保 安
㊹詹 炳 郎
㊺陳 春
㊻陳 春 達
㊼陳 金 寳
㊽陳 清 國
兼上列15人
訴訟代理人㊾鐘 國 安
被 告㊿陳 美 娟
詹 緯 婷原名林.
詹 士 毅
詹 創 智
程 日 進
詹 崴 棋原名詹.
詹 枝 明
詹 錫 勳
鐘洪信鑾
鐘 國 在
詹 銅 練
詹 明 昌
詹 志 清
陳 有 璿
陳 建 榮
兼上列15人
訴訟代理人陳 春 木
被 告陳 美 朱
陳 澤 龍
陳 龍 夫
詹 登 森
詹 資 東
詹 增 廣
林 明 銓
洪 健 智
洪劉春梅
洪 嘉 星
洪 玉 如
洪 芯 汝
洪 曉 穎
洪 良 彥
洪 斐 仔
詹 洪 滿
洪 月 連
洪 湶 富
洪 小 慧
洪 燕 玲
洪 啓 文
洪 佳 惠
洪 湘 芸
曹洪芙蓉
鄭洪秀玉
藍 廷 文
藍 廷 維
藍 秀 茹
受 告知 人 林 健 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坵塊取得人「②廖福財」之記載,應更正為「②廖財福」;編號6 坵塊取得人⑪孫忠瑲、⑫孫世澤、⑱孫世芳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⑫孫世澤2分之1;⑪孫忠瑲、⑱孫世芳各4分之1」。
原告其餘更正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6坵塊之取得人姓名或 權利範圍,有部分誤寫,核屬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 以裁定更正之。
三、另前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內關於編號23坵塊分配人「陳春來」之記載, 雖為「陳春木」之誤寫。但原判決已於主文第㈡項第5 行載 明各坵塊取得人依附表二、三之記載為準,即就分得人及其
權利範圍並未引用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內容,自無錯 誤可言。原告聲請裁定更正該成果圖此部分記載,尚有未合 ,應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