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即陳鎮水、柯生之遺產管理人;鄭昆、楊木旺之
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泯瑄
林建民
被 告 蕭成陽
吳鎌
巫宗憲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鄭培根
鄭培元
陳燕嬌
吳松彬
游松三
吳崇儀
林國義
78之8號
吳偉立
林秋榮
陳秀真
林堃正
林堃陽
林溢雄
林美
被告兼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堃堂
衖23號
被 告 陳麃堂
游濟華
蕭景郎
蕭水森
吳顏姿玉
吳崇讓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白玉慈
號
被 告 蘇芳儀
蘇光榮
蘇文宗
蘇欽堂
黃蘇貴娟
蘇麗娜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受告知人 莊寶猜
受告知人 王敬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68地號、面積173998.5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甲方案)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1部分、面積12721.99平方公尺,分由原告陳慧芬、被告吳崇儀及吳崇儀部分受讓人吳博厚共同取得,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表編號31、33、32、34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擔任該亡故或失蹤人之遺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附表二)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培根、鄭培元、吳崇儀、林國義、吳偉立、陳秀真、 林堃正、林堃陽、林美、陳麃堂、游濟華、吳顏姿玉、吳崇 讓、蘇芳儀、蘇光榮、蘇文宗、蘇欽唐、黃蘇貴娟、蘇麗娜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68號、面積173998.58平方公 尺土地,為原告陳慧芬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 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鄭昆之財產管理人、陳鎮水之遺產管 理人、楊木旺之財產管理人、柯生之遺產管理人)、蕭成 陽、吳鎌、巫宗憲、鄭培根、鄭培元、陳燕嬌、吳松彬、 游松三、吳崇儀、林國義、吳偉立、林秋榮、陳秀真、林
堃堂、林堃正、林堃陽、林溢雄、林美、陳麃堂、游濟華 、蕭景郎、蕭水森、吳顏姿玉、吳崇讓、蘇芳儀、蘇光榮 、蘇文宗、蘇欽堂、黃蘇貴娟、蘇麗娜等人所共有(管理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二)又查,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鎮水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 月18日死亡、絕戶,生前未婚無子嗣,無繼承人。經鈞院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裁定主文: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鎮水(日據時 期安政元年7月7日出生,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8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彰化市南郭字386號)之遺產管理人, 並向地政機關登記在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柯生於民 國14年10月28日死亡,無繼承人,經鈞院100年度司財管 字第17號民事裁定,裁定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柯生(男,民前58年12月25日出 生,民國14年10月28日死亡,生前籍設日據時代地址臺中 州彰化郡線西庄埤子墘50之2番地)之遺產管理人,並向 地政機關登記在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昆失蹤多年 ,經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裁定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鄭昆之財產管 理人,並向地政機關登記在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楊 木旺失蹤多年,經鈞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定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 楊木旺之財產管理人,並向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足徵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而該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 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四)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形,夾雜零星丙種建築用地及未編定 之建地目土地在內。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位置,有利於兩造對分得土地之使用,而能增進土 地之經濟價值,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又原告陳慧芬之配 偶吳崇儀之父吳聰其,與第三人於三十多年前,共同出資 新台幣數千萬元以上,在系爭土地上之分耕位置,陡坡或 高聳之荒地,填土改良土地、開闢道路、建築地上物。原 告所提之甲方案已考慮共有人吳偉立、吳崇儀、吳崇讓等 人之父吳聰其與第三人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位 置。採用甲方案,被告吳偉立、吳崇儀等人目前使用之建 築物,均不必拆除。另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經鑑價方式, 以金錢互為補償,以示公平。
(五)至於被告巫宗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方案),缺點如下: 1、被告巫宗憲所分得之土地(編號1部分)價值,故意將原 告陳慧芬分配於地形呈不規則形、地勢略為陡峭之土地( 編號32部分)價值低,越南邊海拔高度漸高,且因年久失 修、大雨沖刷後,現雜草、雜木林密佈,故該位置之巷道 看似已滅失不復使用,況此區位處偏僻地理條件不佳,環 境不宜人居,且北側有高壓電塔、電線座落其上,相較於 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而言,對原告陳慧芬非常不公平 !採用乙方案分割,被告吳偉立、吳崇儀(原告陳慧芬之 配偶)、吳崇讓等人目前使用之建築物居住已長達二十 多年,若全部拆除,對於吳崇儀(原告陳慧芬之配偶)及 被告吳偉立、吳崇讓等人,也不公平。又被告巫宗憲在系 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若鈞院採用甲方案分割,對被告巫 宗憲並無拆屋還地等其他不利之情形發生。
2、反觀,若採用被告巫宗憲所提出之乙方案分割,原告陳慧 芬所分得之土地,將產生無道路可通行之窘境,及需拆除 原告陳慧芬及其他共有人目前使用之全部建築物,對建物 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非常不利,將來又要提起容忍通行之 訴訟,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3、更甚者,被告巫宗憲所提出之乙方案,將原告分歸在編號 32部分,原告面積占總面積百分之七‧三一,卻未分於系 爭自行所有建造地上物,顯非整體考量。況被告巫宗憲總 面積占百分之六一‧四,竟分位置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徒增土地浪費,且有違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絕非最大經 濟效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有違公平原則。尤其,被告 巫宗憲提出之乙案,將原告分在編號32部分土地,竟以:
估價費用實屬過高....為由,拒不繳納鑑價費用。且未就 其他共有人因而造成之損失提出補償方案,益見被告巫宗 憲所提出之乙方案,實不足採。
4、被告陳燕嬌、蕭成陽、吳鎌、游松三、吳松彬、吳偉立、 游濟華等人,均在甲方案上簽名,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之 ( 甲方案;即一○一年四月三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彰化分處即鄭昆之財產管理人,亦建議原告修正方案,以 利其代管地中地。是以,依照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甲方案),所鑑定之各共有 人增減差額分析表之價金,以補償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差 額。原告認為本件分割,仍應以甲方案較為可採。(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送鑑價及互為補償方 式而分割。
三、被告巫宗憲稱:
爰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乙方案);惟如採行甲分割 方案,並依鑑定公司之補償方案,被告嗣同意採行甲分割方 案及其金錢補償方式。
四、被告鄭昆之、楊木旺之財產管理人及陳鎮水、柯生之遺產管 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則稱: 原告及被告巫宗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位置都需要 再提出費用補償,惟其機關並未編列相關費用,所以希望系 爭土地能採變價分割,或等值不用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五、被告蕭成陽、吳鎌、陳燕嬌、吳松彬、游松三、蕭景郎、蕭 水森均稱:其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方案),惟不 願意拿出金錢補償予他人等語。
六、被告林堃堂、林溢雄稱:
其等較能接受被告巫宗憲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方案),蓋甲 方案會使其分得之土地變成長條狀,乙方案所分得之土地較 有價值。惟被告等仍希分於系爭土地靠近西北處,長度均各 為25公尺,寬度分別7.36公尺、11.04公尺、22公尺不等, 以利使用;且不同意金錢補償予他人。
七、被告林秋榮稱:不知土地在哪裡,無從表示意見。八、被告林國義、林堃正、林堃陽、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內容則為:
渠等互為兄弟與堂兄弟關係,如能將各自應分得之土地相鄰 ,於親於情較為適當。惟被告等仍希分於系爭土地靠近西北 處,長度均各為25公尺,寬度分別7.36公尺、11.04公尺、 22公尺不等,始能利用;但佰不同意金錢補償予他人等語。九、被告鄭培根、鄭培元、吳崇儀、吳偉立、陳秀真、陳麃堂、
游濟華、吳顏姿玉、吳崇讓、蘇芳儀、蘇光榮、蘇文宗、蘇 欽唐、黃蘇貴娟、蘇麗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具狀陳述。
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68號、面積173998.58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陳慧芬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鄭昆之財產管理人、陳鎮水之 遺產管理人、楊木旺之財產管理人、柯生之遺產管理人) 、蕭成陽、吳鎌、巫宗憲、鄭培根、鄭培元、陳燕嬌、吳 松彬、游松三、吳崇儀、林國義、吳偉立、林秋榮、陳秀 真、林堃堂、林堃正、林堃陽、林溢雄、林美、陳麃堂、 游濟華、蕭景郎、蕭水森、吳顏姿玉、吳崇讓、蘇芳儀、 蘇光榮、蘇文宗、蘇欽堂、黃蘇貴娟、蘇麗娜等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法為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為證,且被 告等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本院會同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該地上目前存有多棟建物 及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主要出入道路為呈東南、西 北方向之彰化市○○路,西南側亦有較狹小通道,除建物 外,大部分土地為雜木林,此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空 照圖及土地示意圖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況圖)可稽。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山坡 地保育區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 定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定。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之前,即已由兩造 所共有,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系爭 土地於本案進行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 依上開規定,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2 項規定,故該部分土地之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 得分割之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 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三)查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向狹長不規則形,面積廣達1739 98.58平方公尺,其上有多棟建物及地上物,其西北側較 靠近彰化市○○路,為主要出入道路,西南側亦有通道。 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甲方案),符 合多數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況,且此方案之分配位置,經 被告巫宗憲、蕭成陽、吳鎌、陳燕嬌、吳松彬、游松三、 蕭景郎、蕭水森等人到庭表示同意(惟除被告巫宗憲外, 其餘表示不願意金錢補償予他人)。而被告吳偉立、游濟 華雖未到庭,亦於該分割方案圖上簽名蓋印表示同意,此 有原告提出擬分割圖附卷可查。而甲方案亦符合被告林國 義、林堃正、林堃陽、林美等人所期待分得位置相鄰,渠 等分得位置固較呈長條狀,惟礙於其持分不多,僅能按比 例分配面寬之部分,然渠等將來能夠合併使用,仍經經濟 價值;反觀被告巫宗憲原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乙 方案),必須拆除被告吳偉立、吳崇儀、吳崇讓等人目前 使用之建築物,且原告分得之部分並無臨路,該方案也為 多數共有人所不採;審酌本案系爭土地甚大,共有人甚多 、應有部分比例差距甚大,無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勢必 無法盡讓共有人滿意,僅能以達成共有人間最大之共識為 考量,且無論採行甲、乙何方案,均有金錢找補之問題。 又系爭土地,並非難以必須為全部變價分割之程度,除國 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外,多數共有人亦無主 張以變價分式分割。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使用 現況、經濟效益、多數意見等因素,採認原告提出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甲方案),尚屬合適,故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又採行原告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 地將有差價問題。經本院委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進行鑑價,就附圖二所示各編號位置作出價值評估,即 共有人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之比例分得土地,分得土 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應金錢補償予分得土地價值較低 之他共有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其所獲得之總價值 均為相當,以符公允,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墊付)。、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方案)
附表一: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分配明細表(新台幣:元)附表二:土地原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