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游玲玉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阮武發
阮煌義
阮井義
阮 美
阮翠琴
葉阮明花
林阮素珠
阮真華
林明弘
林重登
林木宗
林展衝
林芳姿
上列
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林添喜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巷00
號
林阿桂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號
林阿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0
號
林玉玲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段00巷0
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阮武發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複丈之複丈 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之一層鐵架造房屋、編 號B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編號C所示面 積61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編號D所示面積68平方 公尺之一層鐵架造房屋、編號E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之一層 鐵架造房屋,均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均交還原告。二、被告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 、阮真華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複丈之複丈成 果圖)編號F所示面積20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林明弘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複丈之複丈 成果圖)編號G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四層樓加強磚造、鐵 架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林添喜、林阿桂、 林阿吟、林玉玲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複丈之 複丈成果圖)編號H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 編號I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鐵架造房屋, 均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均交還原告。
五、上開第1 至4 項,原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原告分 別為左列各編號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 金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被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 至4 號「左列各編號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二編號1 至4 號所示被告依照附表二編號1 至4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添喜、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等4 人均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有關原告撤回對被告林明源之起訴,及對所有被告撤回返還 不當得利之訴訟: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可明。(二)查原告起訴狀原陳明基於所有物物上請求權,聲明請求被 告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列阮武發、阮煌義、 林明源、林重登等4 人為被告(此段下稱被告4 人),其 後經被告4 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原告嗣於100 年11月7 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林明源之起訴 ,及撤回對所有被告有關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該書狀於 100 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4 人,被告4 人並未於10 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一)狀 、本院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參
(各見本院卷一第4 、72、100 至104 、126 頁),依上 開規定,核已合法生對林明源撤回起訴,及對所有被告撤 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效力。
三、有關原告基於所有物物上請求權,追加被告林明弘、阮井義 、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林木宗、 林展衝、林芳姿、林添喜、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等14人 拆屋還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原陳明基於所有物物上請求權,聲明請求被 告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列阮武發、阮煌義、 林明源、林重登等4 人為被告(此段下稱原來之被告4 人 ),其後經原來之被告4 人於10 0年7 月28日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原告嗣於100 年11月7 日以書狀陳明基於所有物 物上請求權,追加請求被告林明弘、阮井義、阮美、阮翠 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林木宗、林展衝、林 芳姿、林添喜、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等14人應拆屋還 地,該書狀於100 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於原來之被告4 人 ,原來之被告4 人除均未提出異議外,且其中未被撤回起 訴之被告林重登、阮煌義、阮武發等3 人復於100 年12 月20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於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 書(一)狀、本院100 年7 月28日、100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各見本院卷一第4 、72、 100 至104 、126 頁、卷二第5 至6 頁),依上開規定, 核其追加上開被告14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舊 1197號土地)、②同段1198號(下稱系爭1198號土地)、③ 同段12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2號土地)、④同段121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213號土地)、⑤同段121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214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5 筆土地(以下 統一簡稱為:系爭5 筆土地)【系爭5 筆土地嗣於本件訴訟 中,全部合併後新編定為同段119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合併 後新編定之1197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即系爭新1197號土地 (亦即系爭5 筆土地)】,現遭被告17人等無權占有其上。二、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6日複丈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架造平房、編號B所示 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編號C所示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 、編號D所示之鐵架造平房、編號E所示之鐵架造平房,均 為被告阮武發所有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其乃以上開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等建物自均應予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交還原告。
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係訴 外人阮武略(已歿)所起造,有事實上處分權,阮武略死亡 後,由被告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 阮素珠、阮真華等7 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該被告7 人均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以上開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享之完整權能, 該等建物自均應予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係訴 外人林木金(已歿)原始起造,有事實上處分權,林木金死 亡後,被告林明弘因繼承遺產分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其乃以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建物自應予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六、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一層房屋、編號I 所示二層房 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均係林銀錠(已歿)所起造,林銀 錠死亡後,由被告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添喜、林芳 姿、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等8 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該 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被告8 人均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而以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享之 完整權能。
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告等人所有前開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建物,乃均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二第129 、173 、175 頁) 1、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乃系爭土地現時真正所有權人,僅以 渠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對其非無權占用之事實為舉 證。
2、被告雖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決意旨,
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出賣人即原告之前前手阮愷西 、阮愷東、阮愷煌、阮愷輝、阮愷鏞、阮璧媚等6 人(下 稱阮愷西等人)之簡易交付取得占有,並非無權云云。惟 阮愷西等人已解除渠等間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54年度訴字 第1109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所生之買賣契約,渠等 嗣後之占用已成無權占用,且原告並非和解筆錄所生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被告之占有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被告 比附援引上揭不同爭訟事實之案例,要無可採。(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54年度訴字第1109號交還土地事件(下 稱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並無既判力;縱有 既判力,亦不及於原告:
1、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並非針對該案訴訟標的 即物上請求權所為之和解,自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實質 確定力:
⑴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 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 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 人對其內容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台中 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並非就該案訴訟標的即物 上請求權為和解,而係於訴訟標的外,另成立一附有期限 且應同時履行之買賣契約,兩造成立和解之內容係阮愷西 等人同意出賣部分系爭土地予阮武略、林銀錠,並拋棄其 餘之請求,惟此究非針對訴訟標的所為之訴訟上和解,而 僅係訴之撤回及兩造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已。而兩造成 立私法上買賣契約後,阮武略、林銀錠即非無權占有部分 之系爭土地,阮愷西等人亦不復對其等有請求拆屋還地之 權源,而能達到定紛止爭之結果。惟無論如何,該和解筆 錄所涉事項即土地買賣契約,確與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 之訴訟標的即物上請求權無關,該和解筆錄作成前亦未針 對該案之訴訟標的(物上請求權)由兩造互為盡力攻擊防 禦,及由法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心證做成終局裁 判,自無由生既判力可言。從而,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 之和解筆錄既非係就該案訴訟標的所為之訴訟上和解,自 不生如確定判決相同之實質確定力。(本院卷二第166 至 167頁)。
⑵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80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業 已明示訴訟上和解,就參與和解之第三人及訴訟標的以外 事項,並無既判力,僅生執行力。依該等條文文義及「明
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解釋學,應可認就當事人未聲明 之事項和解成立者,除「執行力」外,應不生其他與確定 判決相同之效力,否則何須另外訂定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 之1 ,將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之 例,特別增訂條文明確令其僅具有法律所承認之執行力? (本院卷二第168 頁)
⑶又按「訴訟上和解須以終結訴訟標的為要件,蓋訴訟上和 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 人間合意。故如非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與訴訟標的本身無 直接關係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者,不能謂為訴訟上和解… 又僅於訴訟上為終結訴訟之合意,而未觸及有爭執之訴訟 標的(包括訴訟費用)之解決者,惟訴之撤回及同意對造 訴之撤回之表示,僅生撤回訴訟之效力,不得謂為訴訟上 之和解」,此有前大法官陳計男教授發表於法學月刊第27 卷第7 期之法學論著「論訴訟上和解」乙文可參。學者楊 建華先生亦在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研討中論述:「訴訟標的 外的和解與第三人參加和解,縱然事實上有這樣的事情, 也不能發生訴訟法上的效果,亦即不能發生與確定判決有 相同的效力,因為它不是原來『訴』的範圍,我們只能承 認事實上有兩個合意存在,而發生民法上的效力,至少發 生民法上和解的效力」(參法學叢刊第107 期「訴訟標的 外的和解」乙文),一同與會之前大法官張特生、陳計男 先生亦均採相同見解。是可知,訴訟標的外之訴訟上和解 並不生如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已係實務及學說廣為採 納之通說。本件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 既非針對該案訴訟標的物上請求權所為和解,自應不生既 判力甚明。(本院卷二第169 頁)
⑷退步言之,若認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有既判 力,然其既判力客觀範圍,仍應不及於原告之前前手阮愷 西等人之物上請求權:
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案件案情與本件相類似 ,該案中最高法院即認定當事人前於另案訴訟中所成立 之和解,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和解,而係 於訴訟標的外,另成立一附有期限,且應同時履行之買 賣契約,而訴訟上之和解,一方面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 ,一方面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故有私法上可解除之原 因發生時,亦可行使解除權,此有最高法院該案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僅 發生私法上之買賣法律行為效力,並無該案(物上請求 權)既判力可言,且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並未就該
案(物上請求權)為實體判決;而和解所生之買賣法律 關係,復與本件原告無關,亦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故 無論該和解有無既判力,均不及於本件原告(本院卷第 126至127、169至170頁)。
②且查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約定阮愷 西等人出賣部分系爭土地予阮武略、林銀錠,拋棄其餘 之請求。日後若阮武略、林銀錠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遭阮愷西等人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後,並再次訴請法院 拆屋還地時,若認該案和解筆錄具有物上請求權之既判 力,則阮愷西等人豈非無相應之救濟途徑?亦即形同以 程序法剝奪阮愷西等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以程序害實 體),不符民事訴訟法應體現公平正義之目的。從而, 縱認上揭和解筆錄有既判力存在,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應僅限於:「阮愷西等人與林銀錠及阮武略等人之買賣 契約存在,林銀錠及阮武略等人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阮愷西等人於收受價金後,有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義務」而已,若嗣後阮愷西等人再以物上請求 權請求阮武略、林銀錠等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法院應係 以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故為有權占有,以判決駁回阮 愷西等人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70 頁)
2、退萬步言,若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已生物上 請求權之既判力,其既判力亦不及於和解確定後系爭土地 之善意受讓人即原告游玲玉?
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及96年度台抗字 第47號裁定意旨,可知本件原告信賴不動產登記,並善意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之保護 ,不受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 屋還地,應屬合法有據。(本院卷二第171 頁) ⑵又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訟爭事實 ,難比附援引於本件。蓋該案乃奠基於日本國當時有效之 日本民事訴訟法、日本民法第176 條等規定,物權之變動 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生效,與我國現行民法第75 8 條以下需經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力之規定不同,故當事 人之繼承人再更行訴請分割自無理由,實與和解之確定力 是否拘束繼受人無涉。矧該判例意旨僅認訴訟上和解對於 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有其效 力,並無擴大至繼受人為和解確定力所及之闡釋,蓋繼承 人者,乃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一切債權、債務之人,與繼 受人不同。再者,依我國通說,訴訟上和解並無形成力,
前案和解筆錄確定後,兩造既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條件, 亦未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是訟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原本仍為原告之前前手阮愷西等人 所有,嗣自得合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二第 172頁)
⑶本件部分被告雖與系爭土地之前前手阮愷西等人訂有買賣 契約,然僅生渠等間債權之效力,原告並未繼受阮愷西與 被告等人間之買賣契約,該契約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拘束力 ,此參最高法院所著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可明。 ⑷再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 三人」(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 號判例意旨)。是 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所示之買賣契約僅生渠 等兩造間債權之效力,對原告不生任何拘束力。遑論台中 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自民國54年訂立迄今,業已 達46年餘,對外既無公示,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對內被告 等人亦未給付買賣價金,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 原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公示,於本件訴訟發生前,並不 知原告前前手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人與被告有何契約關係 存在,原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公示,因而購入系爭土地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不 得執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法律關係對抗或拘束原告。因之, 被告辯稱渠等係繼受訴外人阮武略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關係而占有,非無權占有云云,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係於通知被告在內之占有人價購不 成後,始售予原告系爭土地等情,亦與原告無關。(本院 卷一第103 至104 頁、卷二第173頁)
(三)縱認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有既判力,其主觀 範圍並及於原告,然該和解筆錄即買賣契約,亦經阮愷西 等人合法解除:
1、阮愷西等人於出賣系爭土地前,已先合法通知台中地院交 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當事人或其繼承人開會協商,並請 求渠等給付買賣價金,及表明現實占有人如願付款買受, 則為優先,且買賣價金從優(便宜)計價,此參被告提出 之開會通知單可明。惟被告占用人數十年來既不付和解筆 錄所約定之價金,嗣後又以55年間,已訂立台中地院交還 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為由,當場表明無論渠等是否為當時 之和解當事人,今均拒絕價購系爭土地。又於上揭協調會 議中,部分占用人亦根本非該和解筆錄當事人;部分占用 人雖係該和解筆錄當事人,然均提不出任何付款證明或收 據;部分和解筆錄當事人雖提出收受上揭價金一部分之收
據,惟阮愷西等人根本未曾收取任何買賣價金,經辨認所 提收據,亦發現收據上印文均係出於偽造(該收據並非訴 外人阮愷西等人所製作或蓋印,其等亦未曾收取收據內所 載「第一期價款」新臺幣1,000 元,收據上末行所載之「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收到價款壹仟伍佰元正」等 文字,更係前所未見,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該收據之真正) ,兩造因而無法達成任何共識。職是,原地主阮愷西等人 嗣後方表示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即上揭和解筆錄) ,該和解筆錄所生之買賣法律關係即已消滅,阮愷西等人 始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朱憶柔取得所有權。依上說明 可知,原地主阮愷西等人係於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未果 後,合法解除上揭和解筆錄所生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後, 再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朱憶柔,而前述買賣法律關係既 已消滅,被告等人自不得再執其為抗辯之理由。(本院卷 一第103 頁、卷二第129 、173至174頁) 2、再者,原告並非自阮愷西等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 係自前述第三人朱憶柔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等證據可稽。而系爭土地之前手朱憶柔或前前 手阮愷西等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均係真正 權利人,該時之所有權登記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存在,原告善意自朱憶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土地法 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之保護,當無疑義。台中 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自54年訂立迄今,業已達46 年餘,對外既無公示,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對內被告等人 亦未給付買賣價金,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後 再輾轉自第三人朱憶柔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先並 不知悉有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等情。(四)又依被告所提證據及鈞院調取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 解筆錄可知,該和解筆錄和解之當事人並無被告林明弘之 父林木金,足見林木金或嗣後繼承之被告林明弘係無法律 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二第8、130、174 頁)(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反誠信或濫用權 利:(本院卷二第130、174頁)
1、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自民國55年訂立迄今, 業已達46年餘,對外既無公示,使第三人包含原告得以知 悉;對內被告等人亦未給付買賣價金,請求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今方抗辯渠等為有權占用云云,對善意購買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而言,實屬無據。
2、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46年餘,期間未付買賣價金或其他 對價,至和解迄今,被告皆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如今藉此方式爭執欲無償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始 是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
(六)依照被告所提系爭5 筆土地重劃前後對照表,客觀數據正 確性沒有爭執,但無法認定其上重劃前後是指同一筆土地 。(本院卷二第41、201 頁背面)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添喜、林阿桂、林阿吟、林玉玲: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阮武發、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 林阮素珠、阮真華、林明弘、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 芳姿等人:
(一)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5 份所示,系爭土地均於 100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同年月27日登記完成。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阮愷東、 阮愷西、阮愷輝、阮愷煌、院壁媚等在通知包括被告在內 之占有人價購不成後,始售予原告,有99年8 月5 日開會 通知書及100 年4 月12日通知書可稽。原所有權人要求被 告等價購不成,即同時以買賣為原因,同時辦理移轉登記 予個人,再由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交地,則該等土 地是否為真正之交易,抑或原告等人僅係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人頭,不能令人無疑?(本院卷一第23、142 頁)(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人曾於54年間起訴請求交 還土地(按:指前述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嗣於55年 元月25日成立和解,其中被告阮煌義之父阮武略向原所有 權人承買彰化縣和美鎮○○段○○○段000 ○00號土地3 公畝16公厘(即為系爭1212號土地),及同小段206 之26 號建地2 公畝30公厘(即為系爭1213號土地),後者交由 其弟阮武發占有使用,有阮煌義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 卷為憑。另被告林重登之父林銀錠則承買彰化縣和美鎮○ ○段○○○段000 ○00號建地3 公畝05公厘(即為系爭11 98號土地),亦有林重登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上開和解筆錄簽立後,買受人均曾支付部分土地價金, 嗣因故未完全給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 明弘之父林木金亦參與承買原嘉犁段嘉犛小段293 之3 號 土地(即為系爭舊1197號土地)。並提出系爭5 筆土地重 劃前後對照表。(本院卷一第23、142 頁、卷二第41頁)(三)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乃係基於當事人雙方之同意,以自治 的方法解決其間之爭議,兩造當事人合意之目的,乃在終 結訴訟與終止爭執,如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有終結訴訟之合 意,而仍允許其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則終結訴訟
有何意義?當事人就某私法上爭執,既已約定終止其爭執 ,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約定之和解內容發生 確定之效力,如於其他訴仍得為不同之認定,不以和解內 容為基礎,則是項和解在法律上亦無任何意義可言。故就 和解成立而言,亦必須有上述消極與積極之作用,亦即承 認和解有相類既判力之效力,在法律上確有其必要(參楊 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四)第296 至300 頁)。原 告之前手及被告之先人既早在55年間即成立訴訟上和解( 按:指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中成立和解),製成和解筆 錄,被告之先人且已依和解成立之內容,履行部分給付價 金之義務,依前所述,其效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 第1 項規定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原告(參 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認和解當事人之特 定繼受人、繼受人為和解確定力所及)。而該訴訟之和解 並無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任何一方請求繼 續審判之證據。該訴訟上和解自仍續有拘束雙方當事或繼 受人之效力,實屬明確。(本院卷一第143 頁、卷二第16 1 頁)
(四)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無訴訟上和解之適用,被告等亦非 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決揭示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 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準用同法第761 條之規定,亦 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 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 ,於買賣雙方嗣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 條第 1 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 地買賣之情,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 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 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 占有而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之前手及被告之先人於和解筆 錄成立後,即是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占有,嗣後雖因故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占有具正當權源,自無原告所 稱無權占有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44頁)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阮愷西等人已合法解除台中地院交還土地 事件和解筆錄所生之買賣契約關係,然被告否認有解除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買賣關係業經解除,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之。且100 年4 月12日通知書(見被證一)
記載「期間並以低於市價之優待價格,優先售予各原住戶 ,惟僅少數願承買,而我兄妹等年歲又大,實已面臨不得 不迅為處理之情事,故現已將原住戶購買外其他土地,以 市價售予第三人」,亦足見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 筆錄所載之買賣關係,在100 年4 月12日仍然存續,否則 通知書何以記載「已將原住戶購買」。(本院卷二第158 、162 頁)
(六)按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與買受人占有、使用後,不得以土地 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又買受人 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清 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 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自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0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阮煌義、阮武發既繼 受阮武略就部分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占有,被告林重登 既繼受其父林銀錠就部分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占有,被 告林明源亦繼受其父林木金就部分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 占有,依前開裁判要旨揭示,自均非無權占有甚明。且原 告既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已解除,依上開判決要旨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要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 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具正當權源。 本件原告之前手及被告之先人於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 和解筆錄成立後,即是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占有,嗣後 雖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占有乃具正當權源, 自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3至24 頁 、卷二第159、161 頁)
參、原告與被告阮武發、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 明花、林阮素珠、阮真華、林明弘、林重登、林木宗、林展 衝、林芳姿等人之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在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之 適用?
(二)台中地院交還土地事件之和解內容,就約定由阮武略承買 之206 之21號土地、206 之26號建地;約定由林銀錠承買 之206 之22號建地,於74年5 月間農地重劃後,是否依序 分別編定為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即系爭1212號 土地)、同段1213地號(即系爭1213號土地)、同段1198 地號(即系爭1198號土地)土地。(本院卷二第201 頁背 面)
(三)前開和解筆錄所生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經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人解除?
(四)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下述(一)至(十)之事實,為被告阮武發 、阮煌義、阮井義、阮美、阮翠琴、葉阮明花、林阮素珠、 阮真華、林明弘、林重登、林木宗、林展衝、林芳姿等人所 不爭執及未予否認,而被告林添喜、林阿桂、林阿吟、林玉 玲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復有下述(十一)所述等文件附卷可證,均堪信為 真實:
(一)系爭5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55年間,所有權人原為阮 愷西等6 人,其後於74年5 月間,該等土地經農地重劃後 編定為彰化縣和美鎮大嘉段,並新編定地號。
(二)系爭5 筆土地現均為原告所有,均於100 年5 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嗣原告本件起 訴後之100 年6 月16日,系爭5 筆土地經合併後新編定成 1 個地號即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號地號土地(即上述 簡稱之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阮愷西等6 人於54年間,曾在台中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