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20號
CHDM,101,訴緝,20,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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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739號、93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第193 號、第194 號、第479
號、94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全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忠全與竊車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黃明 春(通緝中)、陳建霖、呂壽福潘國同林福全王國代林振民、陳詩貢、許志煒黃春能林祥祐(後4 人下稱 陳詩貢等4 人)李俊錡楊文雄楊文夏、陳文昌、邱貴香羅進玉張哲郎黃松碧陳榮建楊勝凱張嘉富、賴 文隆、林裕傑(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9號、97年度 簡字第348 號、9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 集團,除走私贓車至大陸地區外,尚對原車主勒贖,或以事 故車借屍還魂、AB車銷贓或賣給解體工廠方式圖利,其方 式如下:
(一)由黃明春呂壽福、陳建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等工具,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為避免為警查知竊盜犯行,乃 以每副車牌(2 面)新臺幣1 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託與渠等 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詹姓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偽造車牌, 並將之懸掛在竊得之車輛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11、12 、17、19、20、34、35、36、37所示),竊得之部分車輛向 被害人恐嚇取財(如附表一編號2 、5 、6 、12、13、15、 16、19、24、25、27、28、30所示)。(二)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地,就所示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並偽造車牌。其 中,被告楊忠全明知其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楊忠全於民國92年9 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交予黃明春、陳建霖及 其所屬之竊車集團,適有古唐華因車禍身亡,其所有之車號 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因車禍撞毀,其妻 邱美蓮遂委由其妹婿鄭福進全權處理該部事故車,鄭福進乃 與順益汽車修護廠老闆吳火鏡接洽,吳火鏡遂介紹同業許居 詮購買該部事故車,而陳建霖至許居銓之店內看車,獲悉許 居銓已支付訂金欲購買該部事故車,乃與許居銓商議轉賣予



同案被告陳建霖,陳建霖遂將被告楊忠全之身分證交由不知 情之許居銓,於92年9月26日至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下稱旗山監理站),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據以申請 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楊忠全名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 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完成過戶登記後,再由陳建霖 等人於92年10月9日持有犯意聯絡之陳詩貢所提供之身份證 件,委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彰化監理站代辦業者林福全交由有 犯意聯絡之黃雅芬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據以申請將 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同案被告陳詩貢名下。
(三)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過戶登記後,再由呂壽福、陳建霖、潘 國同駛往陳文昌、邱貴香處,或駛往黃明春自92年6 月30日 起,以賴德戊名義向不知情之林重松所租用位於彰化縣埤頭 鄉○○村○○路○ 段551 號倉庫或臺中市○○○路○ 段163 號地下停車場等地藏放,其後再駛往高雄港,透過船務公司 將贓車運往金門,交由王國代運往大陸地區銷贓圖利(附表 一編號33、34、35、36、37),贓車車牌則丟棄在彰化縣埤 頭鄉○○路11號橋下水圳內。另黃明春呂壽福、陳建霖向 楊文雄李俊錡及不詳之人購買事故車車籍資料後,再竊取 同廠牌、車型、顏色之汽車,由呂壽福、陳建霖、潘國同駛 往李俊錡所經營位於屏東縣美濃鎮吉洋里外六寮24號「群豐 汽車修理廠」或楊文雄楊文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OO鎮○○ 路○段OOO號「友聯汽車修理廠」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以 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將事故車車籍資料套用在所竊得之 贓車,再交由林福全、黃雅芬負責辦理驗車、重新領牌後, 交予楊文雄楊文夏張哲郎陳榮建楊勝凱使用,或經 羅進玉牙保仲介交張嘉富賴文隆林裕傑等人收受使用。 黃明春呂壽福、陳建霖另竊取被害人車輛後,由陳建霖上 網查詢無貸款、欠稅及違規之同型車(俗稱A車)資料,偽 造同型車(A車)車牌,以俗稱「AB車」方式,將無欠稅 車車籍資料套用在所竊得之贓車,交由陳文昌、邱貴香、李 俊錡、黃松碧等人收受使用。
嗣於92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 8公里北向處攔檢查獲,並扣得懸掛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 車牌2面之贓車(附表一編號20)1部,且在該贓車上查扣偽 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2面、竊車工具1批(扳手2支、螺 絲起子1支、電壓表1個、賓士啟動電門1組、賓士電門啟動 電腦1個)及經變造「陳志民」之駕駛執照1張,呂壽福為免 被警查知其通緝犯身分,竟行使其於92年9月間某日,在其



友人陳志民家中竊得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以換貼呂壽福 照片方式,變造陳志民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供己使用,並冒 用陳志民之名應訊,且分別基於接續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之警訊筆錄、權利告知 單、通知單上,偽造「陳志民」署押,足生損害於陳志民及 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為警發覺有異,經比對指紋,始發現 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情事,經擴大追查,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 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審判之範圍 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 ,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 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 審判中為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 實之說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乃起訴被告與黃明春等所屬竊車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集團而為竊盜、恐嚇 取財,並提供身分證辦理過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偽 造車牌等罪嫌,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一第74頁)雖僅就被告楊忠全部分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忠全 之犯罪事實,既未有部分撤回之情形,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仍 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範圍,不受起訴書及檢察官之論告範 圍所限,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於起訴書內雖列舉同案被告呂 壽福、陳建霖、潘國同楊文雄楊文夏李俊錡、陳文昌 、邱貴香林振民林祥祐許志煒、陳詩貢、黃春能供承 不諱,且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魏清冬等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以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查獲物品扣案及相關資料 等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則將提出之證據,限縮為 同案被告呂壽福、陳建霖、林振民、陳詩貢等4 人、黃雅芬 與證人邱美蓮鄭福進吳火鏡、許居詮之證述,以及系爭 車輛92年9 月26日與同年10月9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古唐華)、 古唐華所有之車號8R-1731號車輛自小客車撞毀照片等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卷二第75頁反面),亦即除此經公 訴人限縮部分之證據外,其餘部分,公訴人即不再援引作為 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茲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壽福、陳建霖、林振民、陳詩 貢等4人 及黃雅芬,渠等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於本案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 力。另渠等與證人邱美蓮鄭福進吳火鏡及許居詮於司法 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據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引用之書證,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 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 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壽福 、陳建霖、林振民、陳詩貢等4 人、黃雅芬與證人邱美蓮鄭福進吳火鏡、許居詮之證述、系爭車輛92年9 月26日與 同年10月9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古唐華)、古唐華所有之車號8R -1731號車輛自小客車撞毀照片;以及被告當時身在金門, 且身分證係個人重要物品,並不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設若被 告並未交付他人,則他人如何據以辦理OO-OOOO號車號自小 客車過戶事宜,況據證人陳建霖、呂壽福之證述,本件乃集 團性之行為,而證人陳詩貢等4人及林振民等人亦均供述渠 等確有提供身分證件充當人頭車主並分別過戶相關車輛至渠 等名下等語屬實,被告身份證件既係由同案被告陳建霖交給 證人許居銓持以辦理將本案車號OO-OOOO號自小客車過戶予 被告,被告辯稱不知情,顯難採信;再者,被告在93年6月 後在大陸地區執行案件,則被告之身分證在92年間仍由其自 行保管,證人黃雅芬、林福全均證稱買主之證件需為身分證 之正本等語,證人即本件過戶承辦人之旗山監理站工務員莊 天裕亦證稱審查本件過戶時,確係被告身分證正本無誤等語 ,是本件應為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交由他人完成登記,且被告 自承並無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情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忠全固承認卷附92年10月9 日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所附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影本,其上之身分證影本係其 本人之身分證,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陳建霖、呂壽福等人,其於92年間尚不認識黃 明春,亦未將身分證交黃明春、陳建霖等人等語。經查:(一)古唐華因車禍身亡,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車禍撞毀,其妻 邱美蓮遂委由鄭福進全權處理該部事故車,鄭福進乃與順益 汽車修護廠老闆吳火鏡接洽,吳火鏡遂介紹同業許居詮購買 該部事故車,而同案被告陳建霖至許居銓之店內看車,獲悉 許居銓已支付訂金欲購買該部事故車,乃與許居銓商議轉賣 予伊,許居銓持陳建霖所交付之身分證,於92年9 月26日至 旗山監理站,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據以申請將系爭 車輛過戶至楊忠全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陳建霖、許居銓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93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卷第31頁



反面至第32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一【下稱偵卷】 第36至41頁、第114 至115 頁、本院卷一第157 至164 頁) ,證人邱美蓮鄭福進吳火鏡於警詢時(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國三刑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 第425 至429 頁),以及證人莊天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並有系爭車輛92年9 月26日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死者:古唐華)及系爭車輛撞毀照片各1 件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44頁、警卷第440 至442 頁),且前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填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 年3 月12日至92年12月31日間之用戶為許居銓,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1 紙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88頁),足徵許居銓於92年9 月26日持陳 建霖所交付之身分證至旗山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 被告楊忠全名下一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許居銓於92年9 月26日持陳建霖所交付之身分證至旗山 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惟辦理本 次過戶當日,經辦人員並未將登記為新車主「楊忠全」之身 分證加以影印留存,則該次辦理過戶所提出之身分證,是否 確屬真正為被告楊忠全之身分證?已有可疑。又前開系爭車 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雖載有新車主即被告楊忠全之姓 名、年籍及身分證換發日期,證人莊天裕亦證稱辦理汽車過 戶時,新車主需提出身分證正本,監理站會核對身分證上有 無防偽浮水印,並紀錄身分證之換發日期,但無法確認換發 日期的正確性,如果非新車主本人來辦理過戶,亦無法核對 身分證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且監理站不會留存新車主身分 證影本,伊承辦本件系爭車輛過戶時亦是如此審查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足徵證人許居銓持陳建霖所提供之 身分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監理站核對身分證真偽之方法 ,僅是由證人莊天裕目視該身分證上有無浮水印並抄錄其上 之換發日期。然彼時尚是使用舊式身分證,而舊式身分證因 防偽設計不足,導致偽變造身分證之情事層出不窮,且本案 之共同被告呂壽福黃明春、陳建霖等人之竊車集團,從其 等能偽造車牌等情觀之,足見該集團內有成員具有偽變造證 件之能力,是僅憑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記載之姓 名、年籍及身分證換發日期,尚難認定當日辦理汽車過戶時 所提出之新車主身分證確屬真正被告楊忠全之身分證。再者 ,證人許居銓證稱辦理本件過戶時,伊負責的是原車主古唐 華之證件資料,新車主的證件資料係同案被告陳建霖負責處 理,伊沒有去看新車主之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



15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霖復證稱黃明春將身分證交 予伊,伊就拿去辦理過戶,伊不知道身分證之真偽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0 至161 頁),益徵本件辦理過戶之時,相關 人員亦未確認持以辦理過戶之身分證確屬被告楊忠全所有。 綜上,本件92年9 月26日辦理過戶時提出之新車主身分證, 是否即為被告之真正身分證,實有所疑。
(三)再且,被告辯稱其身分證係放置於皮夾中,並常隨皮夾一同 擺放於家中,伊於92年9 月間係與前妻共同生活,嗣於94間 於大陸地區執行有期徒刑,其前妻遂於96年間要求離婚,並 將身分證交予伊大姐、二姐等語,而被告楊忠全於93年6 月 18日被羈押於廈門第二看守所,於94年3 月24日判決確定服 刑,另於96年5 月17日與戴彣育離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釋 放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98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虛妄,則可推知除被 告外,其他人亦可能經手被告之身分證,自難僅因被告身分 資料填載於系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遽認92年9 月26日據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被告身分證係被告所提供, 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四)於92年10月9 日,系爭車輛自被告名下過戶至同案被告陳詩 貢名下時,所辦理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固附有原車主身 分證明書,其上之身分證影本,固經被告自承為其身分證。 然證人即代辦業者林福全證稱伊負責對外招攬代辦業務,如 果沒有空去辦,就會交予同事黃雅芬去辦,辦理過戶需要有 新、原車主之身分證正本,但原車主身分證如為影本,只要 有公會(指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即可辦理過戶,92年10 月9 日系爭車輛過戶事宜,是伊對外招攬後,再交由黃雅芬 辦理,伊不記得被告身分證影本是誰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 33頁反面至第37頁);證人黃雅芬亦證稱辦理過戶時,新車 主一定要提供身分證正本,原車主如果提供身分證影本,伊 就會去找監理站外的公會開證明,即可辦理過戶,於92年10 月9 日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至陳詩貢名下之業務,係經 林福全招攬後,委託人將新、原車主之資料交予林福全,再 轉交予伊承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第168 頁) 。證人林福全、黃雅芬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之身分 證於92年10月9 日辦理過戶當日,亦未出現於監理站,而係 由同案被告陳建霖等人提供原車主即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則 當日該所謂楊忠全之身分證影本,係憑何藍本加以影印而來 ?顯疑竇重重。況且現今社會生活中,為申請、登記等辦理 之需,而提供自己身分證影本之情所在多有,身分證影本因 而流出在外之情形亦非罕見;從而,自難僅憑92年10月9 日



過戶時出現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遽認被告有將其身分證提供 予陳建霖及其所屬之竊車集團使用。
(五)被告固自承認識本件竊車集團之成員林振民王國代,其關 係分別為國中同學及同住於金門沙美之鄰居。而林振民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將陳詩貢等4 人之身分證提供予黃明春,作 為本件汽車過戶人頭之用,伊與陳詩貢等4 人為朋友關係, 伊有向渠等告知前開過戶一事,而向渠等本人直接拿取身分 證,再將身分證交給黃明春,伊與被告為國中同學,伊在提 供人頭身分證予黃明春期間,並未與被告或其家人連絡,亦 未提供被告身分證予黃明春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 71頁);其於歷次偵審中亦未提及將被告之身分證提供與黃 明春之情事,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證人林振民與被告及 陳詩貢等4 人均為朋友,衡情並無需特別袒護被告之情事, 其證述之可信性不低。再者,證人王國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與呂壽福黃明春及其所屬竊車集團共同竊車並利用人頭 將車子轉運大陸,伊未曾聽過林福全黃明春提過如何蒐集 人頭之身分證,伊認識被告,但從未接觸過被告之身分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本件竊車集團其他成 員即證人陳建霖、呂壽福及陳詩貢等4 人於歷次偵審中,亦 均未曾證述被告提出身分證予其等其所屬竊集團或有任何參 與本件犯行之情事,渠等證述互核一致,而與被告辯稱未參 與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相符,是自不能徒憑被告 身分證資料填載於系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影本附 於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有提供其身分證予陳建霖 及其所屬竊車集團而入人於罪,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 繩。況參諸本件竊車集團運車至金門之模式,係以金門人士 陳詩貢等4 人充當人頭,分別自原車主過戶如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車輛後,即將該等車輛運抵金門,再由陳詩貢等4 人 分別前往碼頭領車等情,業經證人林振民於本院審理中、陳 詩貢等4 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纂詳(見偵卷第96至97、10 3 至105 、121 至123 、130 至132 頁、94年度訴字第1039 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與本件被告楊忠 全被訴充當人頭,而將系爭車輛自原車主古唐華過戶自被告 楊忠全,再進而過戶予同案被告陳詩貢之情相較,二者大相 逕庭,益徵被告楊忠全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甚是可疑 。
(六)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其餘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 ,且該竊車集團其他成員陳建霖、呂壽福林振民及陳詩貢 等4 人於歷次偵審中,均未曾證述被告有任何參與加重竊盜



等件之情事,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檢察官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其餘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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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