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浚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浚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周浚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 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周浚豪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1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台鳳夜市廣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 40分許,周浚豪在同一地點,準備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時,員警因見周浚豪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其竟駕車加速逃 逸,並於途中丟棄包裝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其一放置於香 菸盒內),並在彰化縣莒光路夜市廣場巷口前丟棄沾有血液 之衛生紙1張,後為警所尋獲,並自其褲袋內扣得注射針筒 包裝袋1包,徵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周浚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22反面頁),且警方於101年7月30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2日所出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綜此,被告上開施用一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第一次),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二次)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 。被告自上開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 時,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 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第一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事 實欄一所述,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歷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徒刑之執行後,仍未 能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 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 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以送貨維生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六、扣案之殘渣袋2只、針筒包裝袋1只、沾有血液之衛生紙1張 ,被告於偵訊時雖不否認上揭殘渣袋、針筒包裝袋為伊所有 (見偵卷第17頁),但該等物品係於被告於101年7月30日準 備施用海洛因時所查獲之物,且其於偵訊時自陳:毒品是我 今天去買的,來不及用,因為我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我就將 包裝打開讓毒品四散,所以只剩下殘渣等語(見偵卷第16反 面頁),則是否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101年7月28日)該 次有關尚非無疑,自難於本案依法宣告沒收;另上揭衛生紙 ,被告於偵訊時則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資 所證,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