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19號
CHDM,101,訴,919,201211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錦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101 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文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錦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陳文錦100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鹿東醫 院與鄭錦民碰面後,陳文錦鄭錦民即一同至彰化縣鹿港鎮 ○○里○○巷產業道路旁,由陳文錦當場交付海洛因5 小包 予鄭錦民鄭錦民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陳文錦 ,而完成交易1 次。
陳文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向不 詳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與鄭錦民議妥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陳 文錦親自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約定地點,交付予鄭錦民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依法對鄭錦民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員警乃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查獲鄭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楊閔雄等人之犯行,鄭錦民乃於警詢、偵訊中指稱其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陳文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人鄭錦民於101 年6 月1 日、101 年6 月15日、101 年7 月30日以及證人郭峰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且依 該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至於證人鄭錦 民於100 年9 月28日、100 年11月4 日、100 年11月18日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具結,此部分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員警對於被告陳文錦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證人鄭錦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聲監 字第554 號、第621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539 號、第610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法定程序。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 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 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 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本院 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三、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7 月12日調 科壹字第10023015580 號鑑定書1 份,為依檢察機關概括授 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是上開書面報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 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5 包係屬物證;查獲照 片8 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以上均非供 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均具有證據能力。另電話號碼查詢單明細及遠傳資料查詢結 果係記載行動電話號碼持有人之資料,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通常業務過程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錦固坦承有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錦民聯 絡,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鄭錦民見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鄭錦民係合資購買 毒品,於100 年6 月27日是和鄭錦民一起去找一個鄭錦民認 識的人,這次買的毒品總共12,000元,還沒分就被警察抓了 ;附表一所示三次是伊帶鄭錦民去找一個綽號「小胖」的人 拿毒品,這三次伊和鄭錦民都是一人各出12,000元,毒品數 量大約一人拿半錢,證人鄭錦民係為求減刑始誣陷伊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鄭錦民之證述係為求減刑所為,應 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證人魏清方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不知 道被告有拿毒品給證人鄭錦民,證人許寶驅於偵訊中之證述 則非親見親聞,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無採為證據之用,是 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又證人鄭錦民曾證稱被告並未授意其 去賣毒品,又另證稱這些毒品是被告叫其賣的,但被告沒有 明說,被告都知道其會再賣給他人,是證人鄭錦民歷次陳述 不同,究竟何者屬實不無疑問;證人鄭錦民於自身之販賣毒 品案件中供稱其欠被告90,000元,因為友人跟其拿毒品時, 錢都給不夠,所以其交給被告的錢就有短缺,然證人鄭錦民 又供稱通常其向被告拿多少錢,就賣給友人一樣價錢,不會 多收,是證人鄭錦民所述多有可議,實無可採云云。惟查: ㈠100年6月27日之部分:
證人鄭錦民於101 年6 月1 日、101 年7 月30日偵查中結證 稱:於100 年6 月27日其和被告各自騎機車到彰化縣鹿港鎮 ○○里○○道路旁,被告將海洛因交給其,其也已將12,000 元交給被告了,後來遭員警查獲,其就將拿在手上之5 包海 洛因丟到旁邊草叢中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背面、第68頁至 第6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都有在鹿東 醫院喝美沙冬,幾乎每天都會在那邊遇到,100 年6 月27日 那天遇到就順便拿毒品,好像是被告騎機車在前面,其騎在 後面,其一直都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從醫院到產業道路大約 5 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背面);當時查 獲之員警即證人郭峰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日其與同事巡 邏經過該處時,發現證人鄭錦民及被告二人騎機車停在路邊 ,覺得他們形跡可疑,其開車繞了一圈以後,在第二圈回頭 至該處時又發現他們在產業道路旁,即下車盤查,證人鄭錦 民見其與同事下車就拿一包東西往旁邊田裡丟等語(見偵緝 卷第72頁),是證人鄭錦民上開證述與證人郭峰顯所述查獲 經過相符,且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時均無第三人在場, 足認證人鄭錦民係直接與被告交易。此外,當天查扣之疑似 毒品海洛因5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 毒偵字第1307號影印卷第21頁)及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憑( 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50頁),是被告有於100 年6 月27日在 彰化縣鹿港鎮○○里○○道路旁販賣5 包海洛因予證人鄭錦 民乙節足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證人鄭錦民於101 年6 月1 日偵查中結證稱:其於先前100 年11月4 日、11月16日偵查中所言均實在,其毒品來源均為 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00 年7 月16日當天因海洛因用完了,要去找被告拿,因為 每次都約在正德工商(應為正德高中之誤),所以電話中沒 有重複說要約那邊,當天電話打完之後就去見陳文錦,電話 中其提到「各1 」的意思就是半錢的海洛因1 包,就如之前 警詢筆錄所言,於100 年7 月19日其有交付被告12,000元, 這是100 年7 月16日拿的海洛因的價錢,被告都是直接拿毒 品給其,沒有看到第三個人在場,其跟被告都是約在早上喝 完美沙冬後,大約10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 背面至第99頁),且證人鄭錦民於100 年7 月16日早上9 點 44分、9 點58分以及7 月19日早上9 點56分確實有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 此有100 年度聲監字第55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 字第8334號卷第113 頁及背面)、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1 份(見偵字第6257號卷第32頁)附卷可稽。又觀諸證 人鄭錦民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無非係證人鄭錦民向被 告表示要購買毒品之意,並無向被告邀約合資購買毒品可言 ,是證人鄭錦民之證述與通聯之時間、內容相符,足認當天 證人鄭錦民係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0元之海洛因,並於100 年7 月19日交付12,000元予被告。
㈢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證人鄭錦民於101 年6 月1 日偵查中結證稱:其於先前100 年11月4 日、11月16日偵查中所言均實在,其毒品來源均為 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00 年7 月20當天有拿到半錢海洛因,也是我們兩個人直接 交易,其不知道被告的海洛因來源,沒有看過被告先跟別人 拿海洛因之後再給其,早上9 點50分34秒通話完後,到正德 高中只要10分鐘,偵訊中其曾說100 年8 月1 日給被告的 12,000元就是100 年7 月20日拿毒品的錢是正確的;100 年 8 月1 日當天下午也是與被告交易半錢的海洛因,當天不是 約在一般約的上午,其不知道為什麼,可能是被告身上沒毒 品,當天是被告直接拿毒品給其,沒有透過第三人,其應該



是於100 年8 月5 日拿了10,000元給被告作為100 年8 月1 日那天拿毒品的錢,還欠2,000 元到現在都沒給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且證人鄭錦民於100 年7 月20 當天早上9 點50分、100 年8 月1 日當天下午4 點55分以及 100 年8 月5 日下午5 點27分確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聯繫,此有100 年度聲監字第55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見偵字第8334號卷第113 頁及背面)、如附表四、五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字第625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在卷可憑,是證人鄭錦民之證述與通聯之時間相符。而依被 告與證人鄭錦民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雙方之通話內 容並未明示要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 持有、施用或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警、調等各單位所嚴查 ,此為眾所周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 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 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 此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辭, 惟依證人鄭錦民前開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 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海洛因,是足認於100 年7 月 20 日 及100 年8 月1 日,證人鄭錦民各有向被告購買價值 12,000元之海洛因,並於100 年8 月1 日交付100 年7 月20 日之毒品價金12,000元予被告,又於100 年8 月5 日交付 100 年8 月1 日之毒品價金10,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證人鄭錦民於100 年9 月28 日於偵查中供述願意認罪,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希望能 夠減輕刑期,嗣後於各次偵查中就交易之時間、地點與數量 始終陳述一致,且於101 年6 月1 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 為何被告稱是一起去買海洛因,證人鄭錦民則證稱不知道等 語(見偵緝卷第57頁);而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多次詢問證 人鄭錦民是否直接與被告交易、是否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 是否被告帶著去找別人買海洛因等問題,證人鄭錦民均明確 回答係被告直接拿毒品給其,沒有第三個人,不知道被告的 毒品來源,不是被告帶著去找別人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至第101 頁)。是證人鄭錦民自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 起至審判中之證述,關於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 量、價格以及無第三人在場等節均明確一致,不曾改稱有透 過他人或係與被告合資。至辯護人所辯證人鄭錦民證述前後 不同之處,均係關於證人鄭錦民自身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節 ,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主要犯行尚無必然關聯,且依照卷 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鄭錦民之上



開證述係為求減刑而為誣陷被告之虛偽陳述,尚不得僅因證 人鄭錦民自身之販賣毒品案件有獲得減刑寬典,或就交易毒 品主要情節以外之細節證述有所歧異,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 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且證人鄭錦民之證 述均有通訊監察譯文、查扣之毒品海洛因5 包及證人郭峰顯 之證述為補強。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有於100 年6 月27日以及附表一所示時間直接交 付海洛因予證人鄭錦民,並有當場或嗣後收取價金,要無疑 義。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案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因被告否認上 開犯罪,以致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 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 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海洛因量 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證人鄭錦民雖曾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毒品雖然是被告提供給其,但被告都沒有 跟其要錢,其知道毒品很貴,如果其身上有錢的話,多少都 會拿給被告,是其不好意思才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6頁),惟經審判長就起訴之各次交易時間分別詢 問,並提示證人鄭錦民先前警詢、偵訊筆錄,證人鄭錦民即 確認應如先前筆錄所言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 100 頁背面、第101 頁),是證人鄭錦民於本案四次向被告 拿海洛因均有明確且針對特定某次交易而支付金錢,顯然各



該金錢即為各次交易之毒品對價無疑。而被告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頻繁多次前往約定地點 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鄭錦民之理,是本案即使未能查知被告販 賣毒品之獲利情形,但揆諸上述,被告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辯護人所辯僅成立轉讓云云,顯不 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其販賣價格約為12,000元,各次數量尚屬有限,且僅販賣 予證人鄭錦民一人,與長期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 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 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對被告而言,仍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 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 行,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 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 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 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 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 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 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 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 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 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 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上述四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各為12,000元、12,000元、 12,000元及10,000元,共計46,000元,均屬犯罪所得,且為 被告所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販出而未收 取之2,000 元,因非屬被告實際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抵償 之諭知。




⒉被告供上開販賣海洛因連絡使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手機),為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字第6257號卷第14頁背面),且有該門號之查 詢單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57號卷第39頁),雖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SIM 卡還掉了,手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然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 卡及手機),非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 頁),復有該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就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手機,自不能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販賣予證人鄭錦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 包,已交付予證人鄭錦民,且業於證人鄭錦民自身之施 用毒品案件中經法院宣告沒收銷毀,並經檢察官為沒收銷燬 之處分,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62頁),是該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時間(民國│地點 │聯絡方式 │毒品種類│付款方式 │
│ │ │) │ │ │、數量及│ │
│ │ │ │ │ │金額 │ │
├──┼───┼─────┼─────┼─────┼────┼─────┤
│ 1 │鄭錦民│100年7月16│彰化縣彰化│鄭錦民以其│重量約 │當次交易未│
│ │ │日上午10時│市正德高中│持用之門號│0.5 錢之│付錢,嗣於│
│ │ │許 │後方 │0000000000│海洛因,│100 年7 月│
│ │ │ │ │號行動電話│金額 │19日鄭錦民
│ │ │ │ │與陳文錦持│12,000元│才交付7 月│
│ │ │ │ │用之門號09│ │16日之購毒│
│ │ │ │ │00000000號│ │價金12,000│
│ │ │ │ │行動電話聯│ │元。 │
│ │ │ │ │絡。 │ │ │
├──┼───┼─────┼─────┼─────┼────┼─────┤
│ 2 │鄭錦民│100年7月20│彰化縣彰化│鄭錦民以其│重量約 │當次交易未│
│ │ │日上午10時│市正德高中│持用之門號│0.5 錢之│付錢,嗣於│
│ │ │許 │後方 │0000000000│海洛因,│100 年8 月│
│ │ │ │ │號行動電話│金額 │1 日鄭錦民
│ │ │ │ │與陳文錦持│12,000元│才交付7 月│
│ │ │ │ │用之門號09│ │20日之購毒│
│ │ │ │ │00000000號│ │價金12,000│
│ │ │ │ │行動電話聯│ │元。 │
│ │ │ │ │絡。 │ │ │
│ │ │ │ │ │ │ │
├──┼───┼─────┼─────┼─────┼────┼─────┤
│ 3 │鄭錦民│100年8月1 │彰化縣彰化│鄭錦民以其│重量約 │當次交易未│
│ │ │日下午5時 │市正德高中│持用之門號│0.5 錢之│付錢,嗣於│




│ │ │許 │後方 │0000000000│海洛因,│100 年8 月│
│ │ │ │ │號行動電話│金額 │5 日鄭錦民
│ │ │ │ │與陳文錦持│12,000元│才交付8 月│
│ │ │ │ │用之門號09│ │1 日之購毒│
│ │ │ │ │00000000號│ │價金10,000│
│ │ │ │ │行動電話聯│ │元,剩餘 │
│ │ │ │ │絡。 │ │2,000 元至│
│ │ │ │ │ │ │今未付。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事實欄一│陳文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
│ │㈠所示之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實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如附表一編│陳文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
│ │號1 所示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事實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該│
│ │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編│陳文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
│ │號2 所示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事實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內附該│
│ │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一編│陳文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
│ │號3 所示之│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事實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
│時間 │通話人 │譯文 │基地台 │
│ ├──────┬──────┤ │ │
│ │A │B │ │ │
├─────┼──────┼──────┼───────────┼────┤
│100/07/16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我在這裡 │33772 │
│09:44:59│鄭錦民陳文錦 │A:你在那裡是嗎 │彰化縣鹿│
│ │ │ │B:嘿 │港鎮振興│
│ │ │ │A:大仔..我今天要各1 │段2178地│
│ │ │ │B:好啦 │號 │
│ │ │ │A: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
├─────┼──────┼──────┼───────────┼────┤
│100/07/16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33122 │
│09:58:35│鄭錦民陳文錦 │A:嘿 │彰化縣彰│
│ │ │ │B:我馬上出來 │化市西門│
│ │ │ │A:哈 │口段 │
│ │ │ │ │534-2 地│
│ │ │ │ │號 │
├─────┼──────┼──────┼───────────┼────┤
│100/07/19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38101 │
│09:56:30│鄭錦民陳文錦 │A:ㄟㄟ │彰化縣鹿│
│ │ │ │B:我在這邊啦 │港鎮東崎│
│ │ │ │A:我過去 │一巷2 之│
│ │ │ │ │1 號3 樓│
│ │ │ │ │頂 │
└─────┴──────┴──────┴───────────┴────┘
附表四:
┌─────┬─────────────┬───────────┬────┐
│時間 │通話人 │譯文 │基地台 │
│ │ │ │ │
│ ├──────┬──────┤ │ │
│ │A │B │ │ │
├─────┼──────┼──────┼───────────┼────┤
│100/7/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33122 │
│09:50:34│鄭錦民陳文錦 │A:這邊 │彰化縣彰│
│ │ │ │B:好啦 │化市西門│
│ │ │ │ │口段 │




│ │ │ │ │534-2地 │
│ │ │ │ │ │
└─────┴──────┴──────┴───────────┴────┘
附表五:
┌─────┬─────────────┬───────────┬────┐
│時間 │通話 │譯文 │基地台 │
│ │ │ │ │
│ ├──────┬──────┤ │ │
│ │A │B │ │ │
├─────┼──────┼──────┼───────────┼────┤
│100/8/01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38793 │
│16:55:09│鄭錦民陳文錦 │B:要來嗎 │彰化縣福
│ │ │ │A:要 │興鄉福工│
│ │ │ │B:好啦 │路12號 │
│ │ │ │A:馬上過去 │ │
│ │ │ │ │ │
├─────┼──────┼──────┼───────────┼────┤
│100/8/05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33122 │
│17:27:00│鄭錦民陳文錦 │A:到了 │彰化縣彰│
│ │ │ │B:好啦 │化市西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