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21號
CHDM,101,訴,821,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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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育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世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沈世育係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00藥局負責人,明知含 有Diazepam(二氮平,中樞神經抑制劑)成分之藥品,業經 行政院於民國88年12月8日以臺88衛字第44501號公告為第四 級管制藥品,而Diazepam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6個月後列為第四級毒品,且明知不詳年籍自稱 「陳秋煌」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Diazepam安定針劑與無名稱 之安眠用白色藥錠兩者均無中文標籤、仿單、核准字號、製 造日期、廠商、保存期限、成份、外觀說明等標示與包裝, 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93年底某月某日,在00 藥局,以每粒無名稱之安眠用白色藥錠10元之價格,向「 陳秋煌」販入無名稱安眠用白色藥錠數粒之新品後,承此 同一販賣偽藥之單一犯意,於100年3月間某日某時,以每 粒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賣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無名稱安眠用白色藥錠2粒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獲利20元。
(二)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同上揭販入藥錠 之時地,以每支Diazepam安定針劑28元之價格,向「陳秋 煌」販入含有第四級毒品Diazepam成分純質淨重合計未達 20公克之安定針劑數支後,承此同一販賣第四級毒品之單 一犯意,於100 年9 月間某日某時,以每支Diazepam安定 針劑50元之價格,賣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Diazepam安定 針劑3 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獲利66元。嗣於 101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會同彰化縣衛生局人員



,在00藥局內,搜索扣得上開無名稱安眠用白色藥錠4100 粒(含塑膠鋁箔壓包,取樣4粒鑑析用罄,驗餘4096粒) 與Diazepam安定針劑1560支(含外裝玻璃瓶,另附外包裝 紙盒,外裝玻璃瓶標示為:Diazepam 2cc/ 10mg,1支為1 瓶,取樣2支鑑析用罄,驗餘1558支,15.58公克),並將 扣案物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起訴範圍部分,就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起訴書係 認被告於93年間某日販入後,接續販賣扣案第四級毒品及偽 藥至101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會同彰化縣衛生局人 員搜索查獲為止,應論以一行為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販賣 偽藥罪之想像競合犯等語,而未明確特定被告販賣上開毒品 及偽藥之時間、數量與次數。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 1 年10月23日審理時,當庭補正並特定犯罪時間為:1 、有 關販入Diazepam安定針劑及含有Norfludiazepam西藥成分之 無名稱安眠用白色偽藥之時間,更正為93年底;2 、安定針 劑部分之賣出時間特定為100 年9 月間賣出一次;3 、安眠 用白色偽藥之賣出時間特定為100 年3 月間賣出一次;4 、 前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併罰等語,並經本院 向被告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補正及特定後之內容,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且仍坦承犯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36頁)。是起訴範圍既經檢察官補正並特定如前,本院自僅 得就上開特定後之起訴事實為審理,先為敘明。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世育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 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人劉忠田、陳紫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彰化縣衛生局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00藥局執照、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26日FDA研字第 1010022287號函及附件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衛生局101年4 月25日彰衛藥字第1010011033號函及附件檢驗報告書、同局 101年7月24日彰衛藥字第1010020943號函及附件藥品外盒與 仿單資料、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及本 院扣押物品清單,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不爭執該供述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皆係由負 有法定義務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所製作,於製作時 之情況當能遵守法律規範,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等不法取供之情形,應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各項 供述及文書,得為證據。
四、關於扣案物品翻拍相片共8 張、扣案無名稱安眠用白色藥錠 4100粒(含塑膠鋁箔壓包,取樣4 粒鑑析用罄,驗餘4096粒 )與Diazepam安定針劑1560 支 (含外裝玻璃瓶,另附外包 裝紙盒,1 支為1 瓶,外裝玻璃瓶標示為:Diazepam 2cc/ 10mg,取樣2 支鑑析用罄,驗餘1558支,15.58 公克),係 員警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850 號搜索票依法搜索後所製 作,本院查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沈世育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此外:
(一)復有證人即搜索00藥局之員警劉忠田、證人即協同執行本 案搜索之彰化縣衛生局人員陳紫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878號第55、56頁)、00藥局執照、彰化縣衛 生局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50 號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及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翻拍相片共8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884號第6至13、16、30、33頁,偵卷第 2878號第10至12、48頁,本院卷第13、14頁)。(二)扣案無名稱安眠用白色藥錠4100粒(含塑膠鋁箔壓包,取 樣4 粒鑑析用罄,驗餘4096粒),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含 有Norfludiazepam西藥成分,且國內並無此種藥品之許可 證,而未檢出使蒂諾斯(stilnox/zolpidem)西藥成分; 另扣案Diazepam安定針劑1560支(含外裝玻璃瓶,另附外 包裝紙盒,1 支為1 瓶,外裝玻璃瓶標示為:Diazepam



2cc/ 10mg ,取樣2 支鑑析用罄,驗餘1558支,15.58 公 克),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即第四級 毒品Diazepam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4 月26日FDA 研字第10100222 87 號函及附件檢驗報告 書、彰化縣衛生局101 年4 月25日彰衛藥字第1010011033 號函及附件檢驗報告書各1 份、證人彰化縣衛生局人員陳 紫洳偵查中之證述在卷為據(見偵卷第2878號第34至37頁 、55頁背面)。
(三)按所謂「偽藥」,係指「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二、 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 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未經主 管機關准許不得製造特定藥品,亦不得販售此種未經准許 而製造生產之藥品」,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安定 (二氮平)(Diazepam)」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其於92年 7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時,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列 為第四級毒品。被告身為藥師經營藥局販售藥物,依其專 業知識及執業經驗,對於所售藥品之來源、製作與得否販 售等情是否合法,自有高於一般人之判斷能力,上開扣案 安定針劑及安眠用白色藥錠,無論由其外包裝紙盒或玻璃 瓶與塑膠鋁箔外包裝上,皆無有關使用方式、成分、療效 、副作用、製造日期、有效期限、藥品外觀、核准字號、 製造廠商等項目之說明或警語,亦未附加藥品仿單,與一 般同類藥品於販售時之包裝上應具備之相關說明內容差異 甚遠,依被告之專業能力判斷,顯然可認定為偽藥,此有 彰化縣衛生局101 年7 月24日彰衛藥字第1010020943號函 及附件藥品外盒與仿單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84號第 39至44頁)。則被告既未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其於向陳 秋煌販入時,單從扣案藥品外觀已然明知扣案藥品有此異 於通常而顯屬偽藥之情形,卻對該等藥品究否為原廠生產 之藥物未進一步向陳秋煌求證,請其提出證明(見偵卷第 28 84 號第26頁、26頁背面、48至49頁),此異於常情之 處已為人所訾議。
(四)再依被告之專業知識及長久執業經驗判斷,本應知悉Diaz epam安定針劑同時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及第四級毒品,且顯 已認知到上開異於通常藥品包裝之扣案安定針劑及白色藥 錠乃私人藥廠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所擅自製造販賣之毒品與 偽藥,不應擅自販入並賣出,其明知如此,卻仍決意販入 ,並先後於100 年3 月間某日某時,以每粒無名稱經檢驗 含有Norfludiazepam西藥成分之安眠用白色藥錠20元之價 格,賣出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錠2 粒,共獲利20 元



;又於100 年9 月間某日某時,以每支Diazepam安定針劑 50元之價格,賣出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針劑3 支,共獲 利66元(見本院卷第36頁),賺取不法利益。是被告藉販 賣第四級毒品及偽藥以營利,並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 ,洵堪認定。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會買這麼多,是因為 伊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伊去彰化基督教醫院看精神科看 了13年,因為醫院開的藥不夠,所以伊才會自己跑去買來 施用,過期的藥伊還是照樣吃,主要是自己在用,少部分 是有客人在問,伊手上剛好有,就各賣出一次等語(見偵 卷第2884號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關 於被告陳述自己病情部分並有被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同院101 年8 月8 日一O一彰基醫事 字第10108004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84號第 50、74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略稱:被告自89起即 至該院精神科看診,被告有嚴重憂鬱症及失眠問題,長期 領用安眠藥物,被告在白天可使用低劑量之Diazepam及No rfludiazepam,惟晚上需再使用安眠藥等語。惟查,衡諸 常情,縱被告有上開所述病情而有施用扣案毒品及藥品之 需求,然被告本有持續就醫看診,已有獲取所需藥物之正 當管道,而被告購入扣案毒品及藥品數量極大,保存不易 ,早已超過一般人於藥品保存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方式服用 之限度,且被告身為藥師,本在經營販售藥品之業務,其 亦坦承於客人有需要時,就會賣出扣案毒品及藥品。以此 而論,被告於93年底某日販入扣案毒品及藥品時,除供自 己施用外,同時有藉販賣該等毒品、藥品以營利之意圖與 故意在,應至為明確。
(六)至被告售出上開安定針劑及安眠用白色藥錠之對象為誰, 因相隔已久,縱窮盡調查之能事,亦難以尋得被告販出藥 品之特定對象,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認被告售出上開安定針劑3 支及安眠用白色藥錠2 顆之對 象皆為成年人。又扣案第四級毒品Diazepam安定針劑1560 支,經鑑驗後,取樣2 支,剩餘1558支,共15.58 公克, 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此顯係依該針劑瓶裝外觀所示 :Diazepam 2cc/ 10mg,故以每支針劑內容物10mg(毫克 ,1000毫克為1 公克)之淨重為計算基礎,若以Diazepam 純質淨重為計算基礎,其純質淨重顯然未達20公克;且被 告於偵查中並稱:(安定針劑)大部分是伊自己使用,少 部分賣出去,88年1 、2 月間伊向陳秋煌進數量約2000支 ,之後藥品保存期限要過期,伊大約在5 、6 年之後即93



年間跟陳秋煌換新的,安眠用白色藥錠部分,有時候每天 要吃5 粒,有時候2 、3 粒,有時候一星期都不用吃,都 不一定等語(見偵卷2884號第48、49頁),故被告施用上 開毒品及藥品之用量、次數為多少、於93年底購入時之確 切數量又為何,因時間已久,縱為詳盡調查亦難以究明, 而被告於93年間換購本案安定針劑新品時,距離88年購入 時已有數年之久,期間自會因使用等情而有相當之消耗, 是其於93年底再次換購未過期之本案安定針劑新品之數量 必然未達2000支,而每支針劑內容物既僅為10毫克,則未 達2000支數量所含Diazepam成分之純質淨重自無可能達20 克,本院依上開相同之法理,認被告於購入第四級毒品 Diazepam安定針劑時,該毒品之純質淨重應未達20公克, 是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Diazepam安定針劑部分,不另構成 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之罪,附為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實質上一罪(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在實體法上僅構成一罪,在訴訟 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性;裁判上一罪(例如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在科刑上 僅作一罪處置,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亦係不可 分割,均屬單一犯罪事實,如其中一部分行為,已在法律 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新法處斷,不再作新舊 法比較,故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3年底販 入扣案偽藥及毒品後,直至100 年3 月、9 月始分別基於 同一販賣偽藥之單一犯意與同一販賣毒品之單一犯意第一 次賣出,期間雖歷經藥事法及刑法修正,惟因被告二次販 賣行為係持續至新法施行後所為,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含有Norfludiazepam西藥成分之無名稱安眠用白色 藥錠,國內並無此種藥品之許可證,乃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安定(二氮 平)(Diazepam)」於92年7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時,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 之第四級毒品,且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第 四級管制藥品。是核被告所為,就販賣含有Norfludiazep am西藥成分之無名稱安眠用白色藥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而就販賣Diazepam安定 針劑部分,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販賣第 四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偽藥而 販賣罪,此係一行為而同時合致二種法律刑罰條文之法規 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論處。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 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 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 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 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64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3年底某月某日販入扣案第 四級毒品及偽藥後,分別至100 年3 月間某日始第一次販 出扣案含有Norfludiazepam西藥成分之無名稱安眠用白色 偽藥2 顆及於同年9 月間某日始第一次販出扣案第四級毒 品之Diazepam安定針劑3 支,各該第一次販出之行為,均 應認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各自接續原先販入第四級毒品 Diazepam安定針劑及含有Norfludiazepam西藥成分之無名 稱安眠用白色偽藥之犯意所為,而屬接續犯,皆僅各論以 包括一罪。則被告雖係同時販入扣案第四級毒品及偽藥, 然其接續賣出之時點先後有異,相差數月之久,行為各不 相同,應認為係分別基於賣出第四級毒品與偽藥之犯意, 而屬各自獨立之數行為,應論以數罪。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皆自白無誤,有 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在卷為據(見偵卷第2884 號第26 至27 、48至49頁,本院卷第22、36至38頁),故 就其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身患重大憂鬱症,又本件販賣 數量不多、販賣所得不高,被告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人,倘處以依法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 ,應再適用刑法第59 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惟查,被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部分之罪刑,業依 前開規定減輕如前,而扣案毒品數量極大,如任予流通市 面,對社會之危害不可謂不大,被告前又已稱,所購入之 毒品,少部分如果有客人問即會予以販賣,本件亦屬同一 情形,是被告乃隨時處於俟機販賣之狀態,況被告身為藥 師,本有相當醫藥知識並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與責任,應 知悉未經醫師指示與許可,即任意使用藥物,其危險性極



高,對人體健康自有相當之危害,而本件尚屬生產來源、 成分等皆屬不明之毒品(藥品),被告明知如此,卻仍予 以販入,其後持有長達數年之久,再予販賣,從未主動本 於其專業知能及藥師之責任,依法檢舉或自首投案,其可 責性難謂不高。綜此,本院認本件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藥師,經營藥 局,有相當醫藥知識並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與責任,本負 有應教導社會大眾正確使用藥物、認識藥物與毒品,並遵 從醫師處方給與藥物,促進大眾身心健康,避免社會大眾 因使用到不良藥品、誤用藥物或使用錯誤而遭到藥物及毒 品危害之社會責任在,然被告卻未以身作則,擅自購入不 法毒品及偽藥,未依醫師指示而任意服用,甚至販賣他人 ,戕害個人及社會大眾之身心健康,並有損於大眾對於藥 師及藥物審核制度之信賴,其可責性非低,又被告販入之 毒品及偽藥數量非少,如流通市面,其危害亦難以預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僅賣出含 有Norfludiazepam西藥成分之無名稱安眠用白色偽藥2 粒 及第四級毒品Diazepam安定針劑3 支,數量尚微,獲利亦 淺,被告因本身患有重大憂鬱症、疑似雙相情感疾患,有 嚴重之睡眠障礙,故而擅自購入本案毒品及偽藥自行服用 復為販賣之動機與目的,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與 損害及智識程度,分別就販賣販賣偽藥罪及第四級毒品罪 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科刑及刑 之執行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捐款以彌補過錯(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顯有悔悟之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及偽藥對社會 安全及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30萬元之緩刑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則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五)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所不法取 得之財物。對於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犯罪行為人實行犯 罪時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6 項設有沒收規定,其立法理由五,謂「第二項所稱犯



罪所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 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差異之幅度差額計算之」,固有採 取應扣除犯罪行為人成本之見解者。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對此並未明示,難比附援引,尤以 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 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 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 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 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 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 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 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 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 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 物。而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 入銷燬之」,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 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性質上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 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 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85年度臺 上字第454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92年度臺上字第 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扣案之無名稱含有Norfludiazepam西藥成分之安眠用白色 藥錠4100粒(含塑膠鋁箔壓包,取樣4 粒鑑析用罄,驗餘 4096粒),雖屬偽藥,然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 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惟被告前已稱如有客人向 伊問,伊就販賣給客人,故該等偽藥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 販賣偽藥罪所預備之物,除取樣4 粒因鑑析用罄而無沒收 必要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以每錠10元之價格販入上開無名稱含有Norfludiazep am西藥成分之安眠用白色藥錠後,以每錠20元之價格販賣 上開偽藥2 粒,取得對價40元、共獲利20 元 之犯罪所得 ,因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就是否扣除犯罪成本 為說明,本應不論犯罪成本而皆予沒收,然因刑法或其他 法律未對此部分有追徵、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相關規定 ,故此部分販賣所得之金錢既未經未扣案,未免執行上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第四級毒品Diazepam安定針劑1560支(含外裝玻璃 瓶,另附外包裝紙盒,1 支為1 瓶,取樣2 支鑑析用罄, 驗餘1558支,15.58 公克),就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 平)(Diazepam)」部分,屬違禁物品,其外裝之玻璃瓶 ,縱窮盡一切科學方法,瓶上仍會殘留少許該液態毒品成 份,無法將二者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玻璃外瓶屬毒品之 一部分,而同屬違禁物品,故除取樣2 支因鑑析用罄而無 沒收必要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沒收之。
⒋就上開扣案第四級毒品外包裝紙盒部分,乃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不論被告販入時之成本,逕依 被告販賣所得之對價全部為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對象。本 件被告既以每支50元之價格,販賣第四級毒品Diazepam安 定針劑3 支,獲得對價150 元,自應依前開規定,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 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0條之1、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無名稱之安眠│4096粒(含外裝塑膠鋁箔壓包) │
│ │用白色藥錠 │ │
├──┼──────┼──────────────────┤
│2 │Diazepam安定│1558支,15.58 公克(含外裝玻璃瓶及所│
│ │針劑 │附外包裝紙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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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