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3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數量合計壹點捌玖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數量合計壹點捌玖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達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 字第2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6日出所,並 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2日停止處分 之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該 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該院以90年度訴 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案 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7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29日。再因
施用毒品罪,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殘 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 97年度聲字第3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於98年7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㈢ 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因㈣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㈢、㈣竊盜案件所宣 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陳達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9日 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0鄰○○街○○巷 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 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上開 毒品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在彰 化縣溪湖鎮○○街00號前盤查,陳達龍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 ,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 ,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上開時、地,經警扣 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3.0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8936 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達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 第34頁正、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 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 月11日出具之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參偵查卷第14頁、第43頁);並有被告所有業已使用過之注 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個,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件、照片6張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 至第12頁);且101年4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彰化縣溪 湖鎮○○街00號前查扣之疑似海洛因之粉塊狀及粉末(共計 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①送驗粉末檢品1包 (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 33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空包裝重0.72公克),純度17 .9 7%,純質淨重0.42公克;②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 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8公克 (驗餘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88公克)等情,亦有該局 10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參偵查 卷第47頁);又同在上開時、地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 ①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淨重1.4659公克,驗餘數 量淨重1.461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②檢體編號:B000 0000。送驗數量淨重0.437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4326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院101年5月25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據(參偵查卷第46頁)。從而,上 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 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 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 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時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 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 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 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 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司法警察於101年4月29日 接獲民眾檢舉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汽車旅館有不法犯 罪行為,而遭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其在上開汽車旅館前, 於員警上前攔查時主動交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 並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職 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參本院卷第21頁、偵查卷第 3頁反面),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 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 發覺尚屬有別。至於員警當時雖依檢舉情資之車牌號碼查證 車主姓名為本件被告,並以電腦查知被告尚有毒品前科,而 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 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 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亦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8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 均同此結論),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 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 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 。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 ,父親已逾80高齡,母親年約60歲,胞姊已婚,兄姐均獨立
在外等家庭生活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 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 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 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及驗餘淨重等項,如前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2個部分,因該包裝袋業已分別 沾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 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 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另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綦詳,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