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8號
CHDM,101,訴,178,20121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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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登村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23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3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登村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趙登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170 號、93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4月確定,此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14日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97 年度訴字第2185號、97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7月、4月、7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6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趙登村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趙登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即柳貴武共5次、賴宏明1次、蕭 傑元共2次、劉宏祥共5次,並均取得每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價額之所得(各次販賣對象、交易通聯時間、地點、販 賣方式、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⑴至⑸、編號3、編號4⑴至⑵、 編號5⑴至⑸部分)。
趙登村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經蕭明實以其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登村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3時4分38秒 許聯絡見面後,趙登村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 認為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791巷附近,無償提供數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蕭明實1次(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依法對趙登村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01年1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趙登村位於彰化 縣社頭鄉○○村○○路○段176之2號住處拘提趙登村到案, 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趙登村所有,分別供其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用之如附表 四編號1、2所示之廠牌G-PLUS手機1支暨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廠牌BENQ手機1支等物。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 柳貴武賴宏明蕭傑元劉宏祥蕭明實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趙登村及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 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劉宏祥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及 拘提後,均未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參,足見證人劉宏祥已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然 此並不影響證人劉宏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 認定。而證人劉宏祥既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則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劉宏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



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另證人柳貴武、賴 宏明、蕭傑元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 故證人柳貴武賴宏明蕭傑元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至證人蕭明實 於偵查之證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 人蕭明實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 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 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 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 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 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 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 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 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 為判斷。經查:證人柳貴武賴宏明蕭傑元於警詢中之證 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致之處(詳後述),本院 認證人柳貴武賴宏明蕭傑元於警詢中陳述之時點(柳貴 武、賴宏明均為101年1月4日、蕭傑元則為101年1月4日、10 1年2月21日)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



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衡以其等陳述之內容均係其等親 自見聞之事,警察詢問前有盡告知義務,且係由員警向其等 確認精神及身體狀況為正常良好後,再以「你所施用之海洛 因來源為何?」、「你如何與趙登村聯絡購買毒品?」、「 每次交易毒品數量為何?價格為何?」等此開放性問題為詢 問,再由證人柳貴武賴宏明蕭傑元以其等親自見聞,先 後連續自由陳述,並均經警察詳細提示其等與被告各次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詢問之,則其等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陳述自較接 近真實且有所據,證人柳貴武賴宏明蕭傑元復表示與被 告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該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其等 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且筆錄末並經其等閱覽後始為簽名( 參見100年度他字第23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頁正反面、 第70頁正反面、第84頁正反面),足認證人柳貴武賴宏明蕭傑元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再者,本件關於被告如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柳貴武、賴 宏明、蕭傑元之情節,證人柳貴武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 及係與被告一同向第三人拿取海洛因之情事,其在警詢及偵 訊時均明確表示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而證人賴宏明蕭傑元 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係交付金錢給被告,而向被告購買毒品 海洛因,均未曾表示被告有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惟 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柳貴武始改口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海洛因,證人賴宏明蕭傑元則改稱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免 費提供等語(詳後述),已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一致, 故由本件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就證人柳貴武、賴 宏明、蕭傑元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或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亦 或是由被告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等情,已無法取得與證人柳 貴武、賴宏明蕭傑元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 ,且此部分確有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對照求得真實之必要,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柳貴武賴宏明蕭傑元 於警詢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明確。查證人劉宏祥於101年1月4日及101 年2月21日之警詢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證人劉宏祥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址傳喚不到, 復經拘提無著,此有送達回證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1 年9月14日田警分偵字第1010016290號拘提事項簡覆表檢送



拘票暨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38至41頁)附卷可稽。而證人 劉宏祥於警詢中陳述之時點(分別為101年1月4日、101 年2 月21日)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其當時記憶自當深刻,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參以證人劉宏祥所陳述之內容係 其親自見聞之事,警察於詢問時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且均 由員警向其確認精神及身體狀況為正常良好後,再經警察詳 細提示其與被告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詢問之,則其於此情 形下所為之陳述自接近真實且有所據,證人劉宏祥復表示與 被告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該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下所為證述,且筆錄末並經其閱覽後始為簽名(參 見101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315頁反面至316頁正面),再核 其所述內容確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相合,故依當時之 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以證明證人劉宏祥警詢時之陳述內 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陳述復為證明本案被告有無 犯罪所必要者,揆諸首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 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 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 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 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 案電話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五、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非屬供述 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所有照片,乃以相機之功 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 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 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 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 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揭一至六外,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



外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 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蕭明實1次之事實, 已據被告趙登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本院101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33至 34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柳貴武共5次、賴宏明1次、 蕭傑元共2次、劉宏祥共5次等犯行,辯稱:我跟柳貴武是好 朋友,柳貴武是和我一起合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⑴至⑸)所示之海洛因共5次;附表一編號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是請賴宏明免費吃海洛 因1次;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⑴)部分,我 是免費請蕭傑元施用海洛因1次,而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⑵)部分,是蕭傑元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討毒 品海洛因,後來我和蕭傑元在我家見面,但我說我沒有毒品 海洛因後,蕭傑元就走了;至於附表一編號9至13(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⑴至⑸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9、10、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⑴、⑵、⑸)部分,我有請劉宏祥 過來我家,並請劉宏祥免費吃海洛因共3次,其他附表一編 號11、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⑶、⑷)這2次我有跟劉宏 祥見面,但我沒有將毒品海洛因交給劉宏祥施用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29頁正面、本院101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 。
二、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 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 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 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 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 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 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 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 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 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 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



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 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 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 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柳貴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⑴部分),⑴業據證人柳貴武於警詢中證述: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是我本人,都是我在使用。警方提示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0 月26日下午6時37分23秒至6時38分12秒、7時1分11秒至7時1 分35秒、7時8分27秒至7時8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譯文內容),A為趙登村、B為我本人。 該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趙登村購買毒品的意思。因我父親叫我 顧家無法跑太遠,所以約趙登村在離我家較近之土地公廟向 他購買毒品。該次我是於100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約趙登 村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之土地公廟前,由趙登村一 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給我,而我將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交給趙登村,我購入該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等語( 見他字卷第37頁正反面)。
⑵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100年10月26日下午6時37分 23秒、7時1分11秒、7時8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使用 之0000000000電話與趙登村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的對話內 容,內容為何?警方有無播放音檔給你聽?)警方有播放音 檔給我聽。這是我跟他約地方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天 晚上約7時8分,我們在彰化縣社頭鄉○○路土地公廟附近見 面,當時只有趙登村1人與我交易,我買1,000元海洛因,我 們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拿1小包給我」等語綦詳(見 他字卷第50頁正面)。
⑶且證人柳貴武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 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所示,柳貴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26日下午6時37分23秒至6時38分12秒、7時1分11秒至 7時1分35秒、7時8分27秒至7時8分46秒等通訊監察譯文:「 B(即證人柳貴武):喂。A(即被告):你在哪裡?B:你 有辦法過來土地公廟嗎?A:什麼土地公廟,你不是說要~ 。B:我『貴武』內。A:我知道阿。B:你人在哪裡?你過 來土地公廟這邊。A:不要拉。B:我爸爸叫我顧家一下。A :這樣子喔。B:不然我就過了。A:好啦。」、「A:喂。B



:嘿。A:要過去了。B:剛要過來而已喔。A:嘿,我打電 話給你你要馬上出來喔。B:我會馬上出去的。A:恩。」、 「B:喂。A:我在閃黃燈這裡。B:你過來對面。A:過去你 們那一邊。B:恩。A:好。快一點ㄟ。」之內容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⑵部分),⑴業據證人柳貴武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提示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0月 27日下午2時14分11秒至2時14分58秒、2時29分36秒至2時30 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譯文內容) ,A為趙登村、B為我本人。上揭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趙登村購 買毒品的意思。因我父親在家無法跑太遠,所以約趙登村在 離我家較近之土地公廟向他購買毒品。我是於100年10月27 日下午2時30分許,約趙登村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之土地公廟前,由趙登村一手將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給 我,而我將1,000元交給趙登村,我購入該海洛因係供己施 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正反面)。
⑵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100年10月27日下午2時14分 11秒、2時29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使用之000000000 0電話與趙登村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的對話內容,內容為 何?警方有無播放音檔給你聽?)警方有播放音檔給我聽。 這通也是我們要毒品交易,我們當日在下午2時30分左右見 到面,地點也是在彰化縣社頭鄉○○路土地公廟附近見面, 當時也只有趙登村1人與我交易,我也是買1,000元海洛因, 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也是拿1小包給我。」等語綦 詳(見他字卷第50頁正面)。
⑶且證人柳貴武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 見他字卷第45頁)所示,柳貴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 月27日下午2時14分11秒至2時14分58秒、2時29分36秒至2時 30分19秒等通訊監察譯文:「B(即證人柳貴武):喂。A (即被告):我剛回來。B:剛回來喔。A:你在哪裡?B: 在家阿!A:要不要我過去找你?B:你要過來喔!A:我剛 回來,從社頭~我本來過去那個~。B:喔。A:嘿啊。B: 好,那你過來啊!A:我到昨天見面的地方再打給你。B:好 啊!」、「B:喂。A:我到了,我在你們那個這裡,你人在 哪裡?B:昨天那裡喔!A:嘿啊。B:好。」之內容相符。 ㈢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⑶部分),⑴業據證人柳貴武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提示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1月 20日下午5時40分0秒至5時41分1秒、5時48分36秒至5時48分



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譯文內容),A 為趙登村、B為我本人。上揭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趙登村購買 毒品的意思,以「你有空過來粉圓這邊」作為向趙登村購買 毒品之暗語,趙登村是以「你騎過來我們下面」做為毒品交 易之地點。我是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6時左右,約趙登村在 彰化縣社頭鄉○○路○段之趙登村家門前,由趙登村一手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給我,而我將1,000元交給趙登村 。我購入該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至 40頁正面)。
⑵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100年11月20日上午9時16分 、9時22分、下午5時40分、48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使用 之0000000000電話與趙登村使用之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 0000000000>電話的對話內容,內容為何?警方有無撥放音 檔給你聽?)警方有播放音檔給我聽。這天上午來不及就沒 有交易,那天下午才有交易,我們當日在下午6時左右見到 面,地點是在趙登村住處門前,我也是買1,000元海洛因, 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也是拿1小包給我,重量我不 知道,我沒有自己秤過。」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50頁正反 面)。
⑶且證人柳貴武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 見他字卷第46頁)所示,柳貴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 月20日下午5時40分至5時41分1秒、5時48分36秒至5時48分 55秒等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喂。B(即證人柳貴 武):你有空過來粉圓這邊。A:我過去你那裡就好,何必 這樣。B:你要過來喔。A:等一下啦!B:要多久?等一下 要載我妹去坐火車。A:那你直接過來好了。B:看你有辦法 過來粉圓那邊嗎?A:也是可以啊!那我20分鐘後出發,你 幾點要載。」、「A:你在郵局喔。B:嘿啊!A:你騎過來 我們下面。B:嗯。」之內容相符。
㈣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⑷部分),⑴業據證人柳貴武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提示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1月 21日上午7時7分18秒至7時8分29秒、7時13分12秒至7時13分 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譯文內容),A 為趙登村、B為我本人。上揭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趙登村購買 毒品的意思。是以「找你的」作為向趙登村購買毒品之暗語 ,趙登村是以「朝興國小在上面那個圳溝」做為毒品交易之 地點。這次是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趙登村約我在彰 化縣社頭鄉○○村○○路之朝興國小上面那個圳溝旁,再由



趙登村一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給我,而我將1,000 元交給趙登村,我購入該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等語(見他字卷 第40頁反面至41頁正面)。
⑵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100年11月21日上午7時7分 18秒、13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使用之0000000000 電話與趙登村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的對話內容,內容為何 ?警方有無播放音檔給你聽?)警方有播放音檔給我聽。這 天早上有交易,是約在彰化縣社頭鄉朝興國小見面的,我們 是在上午7時15分左右見到面,我也是買1,000元海洛因,也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也是拿1小包給我。」等語綦詳 (見他字卷第50頁反面)。
⑶且證人柳貴武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卷附如附表二編號4( 見他字卷第47頁)所示,柳貴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 月21日上午7時7分18秒至7時8分29秒、7時13分12秒至7時13 分36秒等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喂。B(即證人柳 貴武):找你的。A:嗯,要在哪裡等候?B:你在哪裡?A :我在~。B:不然你過來。A:我讓人家載的內,那到『王 仔義』殺狗肉那邊。B:哪裡『王仔義』。A:翁那邊,朝興 那裡。B:朝興國小那裡喔。A:嘿啦!朝興國小在上面那個 圳溝,還是怎樣?B:好啦!現在過去嗎?A:嘿啦!馬上過 去。」、「A:喂。B:我在這裡。A:你到了喔,我馬上到 ,再2分鐘就到了。B:好。」之內容相符。
㈤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⑸部分),⑴業據證人柳貴武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提示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1月 25日下午6時47分43秒至6時48分12秒、6時51分36秒至6時51 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譯文內容) ,A為趙登村、B為我本人。上揭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趙登村購 買毒品的意思。是以「我要找你內」作為向趙登村購買毒品 之暗語,趙登村是以「我在國小旁邊這裡」做為毒品交易之 地點。這次是於100年1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社頭鄉○○路 「湳雅國小」旁,趙登村一手將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再 將1,000元交給趙登村,我購入該海洛因係供己施用等語( 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
⑵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100年11月25日下午6時47分 43秒、51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使用之0000000000電 話與趙登村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的對話內容,內容為何? 警方有無撥放音檔給你聽?)警方有播放音檔給我聽。這天 有交易,是約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國小見面的,我們是在下



午6時50分左右見到面,我也是買1,000元海洛因,也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他也是拿1小包給我。」等語綦詳(見他 字卷第50頁反面)。
⑶且證人柳貴武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卷附如附表二編號5( 見他字卷第48頁)所示,柳貴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 25日下午6時47分43秒至6時48分12秒、6時51分36秒至6時51 分45秒通訊譯文「A(即被告):喂。B(即證人柳貴武 ):我要找你內。A:嘿,我在國小旁邊這裡。B:好啊!我 馬上到了。A:好啦!B:等一下我打給你2聲我掛掉,我的 電話沒有錢。A:好啦!」、「(已到達交易地點。)」之 內容相符。
㈥而依被告與柳貴武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雙方未 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 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 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 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 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柳貴武上開 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 交易毒品海洛因。且證人柳貴武前於92年間起,即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至13頁)可參,依其生活經驗,其 對於毒品海洛因自無誤認之可能,其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向被 告購買之物品確係海洛因,確屬真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 察局證人柳貴武指認被告趙登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101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126頁)、本院100年聲監字第78 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0年聲監續字第792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100年聲監字第8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見101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31至33頁)、門號00000000 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字卷第44至4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 料查詢及柳貴武戶籍資料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 133至134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47至49頁)等件附 卷足憑,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廠牌G-PLUS手機 1支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BENQ手機1支( 原搭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物可資佐 證,自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時、地,各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柳貴武,並各向證人柳貴武收取現金1,000元之行為甚明。 ㈦證人柳貴武雖於本院101年5月15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我找趙登村一起出錢購買。我們一人出 一半,我拿錢給趙登村,由趙登村去找別人拿回來之後,我 們再一起施用。我是找趙登村一起合資去買的,不是直接跟 趙登村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反面)。然按販毒案 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 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 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 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 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 真實之陳述之狀態。況且:
⑴就①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柳貴武於本 院101年5月15日審理時先係供稱:100年10月26日下午6時37 分、7時1分、7時8分這3通譯文是我跟趙登村聯絡,我找他 出來,本來是問趙登村要不要出錢一起購買毒品。電話中沒 有這樣講,我是打電話約他出來當面講。趙登村說他身上沒 有錢,之後就回家了。那天沒有去購買毒品云云。嗣又改稱 :那天有拜託趙登村幫我購買毒品,我拿1,000元給他,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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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