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清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蕭清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7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送強制戒治 ,於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 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釋放,同次犯行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1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詎蕭清秀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19號住處附 近之巷子,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 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 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在上開住處拘提蕭清秀到案,並經警依法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清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 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1年9月11日尿液 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 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 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 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 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 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
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7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送強制戒治,於 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而釋放,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立法 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 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 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 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 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 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 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 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 旨參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 係向綽號「阿昌」之男子購入,惟被告無法提供「阿昌」之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而該名「阿昌」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業已由其他單位實施通訊監察中,因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得該毒品來源者「阿昌」等情,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9月25日彰檢文孝101偵7861 字 第40592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1年9月26日田景分 偵字第101001806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憑, 則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因而 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 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經警執行拘提為附帶搜索所查 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 否認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其他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 話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