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①又因95年9月7日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②再因95年10月27日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上述①②並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③因96年3月27日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④因96年2月13日施用毒品,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③④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①②案有 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⑤再因99年6月27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 14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31日縮短刑 期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張勝龍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7月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大安里之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7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 口,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驗 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5年內①95年9月7日連續施用 毒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②95年10月27日施用毒品( 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③96年3月27日施用毒品(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④96年2月13日施用毒品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⑤99年6月27日施用毒品 (本院99年訴字第1429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 ,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101年7月6日施用毒品, 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 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被告十年來毒品前科斷斷續續,被告並未下定決 心戒毒,又被告自述已婚,育有三子,擔任遊覽車駕駛之職 ,被告既有家庭負擔又需長時間專注開車,竟仍吸毒戕害身 心,並危及一個家庭的完整,甚而可能影響其駕駛安全,實 應譴責;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