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828號
CHDM,101,聲,1828,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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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益
      梁滿章
      林火秋
      鄭詹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沒收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11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共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水益梁滿章林火秋鄭詹麗珠等 人因涉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9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2 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應屬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 「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 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 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 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 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 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 、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266 條 第2 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
四、經查:被告吳水益梁滿章林火秋鄭詹麗珠前因賭博案 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31日 以101 年度偵字第9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2 顆,係在上址公眾得 出入之彰化縣秀水鄉陝西社區活動中心所查獲,並經警在該 處扣得分別屬被告吳水益梁滿章林火秋鄭詹麗珠所有 之現金200 元、300 元、300 元、700 元(共1,500 元)等 情,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01 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陝西社區活動中心位置圖1 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前開扣案之現金共1,500 元,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2 顆,則為其 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自得對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至聲請書雖漏未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仍得依該條規定 裁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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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