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清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清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戴清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