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695號
CHDM,101,聲,1695,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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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傑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傑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二、受刑人許傑森①因6次重利罪,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102號 判決,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即如附表編號1-6 )。②又因8次重利罪,經本院101易字第605、760、761號 判決,其中7次處拘役55日,1次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 120 日(即如附表編號7-14)。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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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