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 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鶴仙子手冊壹本、簽注單貳張及港式號碼壹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 1928號被告周清河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扣 案之鶴仙子手冊1 本、簽注單2 張及港式號碼1 張,係屬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規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 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 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 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清河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6305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 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10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 ,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前開賭博案件查扣之簽注單 2 張乃業經賭客下注而尚未開獎之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核屬 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而 扣案之鶴仙子手冊1 本及港式號碼1 張,乃被告所有,供其 犯前開賭博罪案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速偵卷 第10至11頁、28頁),以上皆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40條 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