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93號
CHDM,101,簡上,93,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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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韻善原名:陳雅.
      林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79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士傑為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 號「○○ 日本料理店」負責人,陳韻善(原名陳雅怡)為林士傑之妻 ,在上開日本料理店內從事外場工作,與林士傑共同經營前 述日本料理店。2 人均明知林○○(民國87年1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5歲,目前就讀國民中學二年級且尚未 畢業,竟共同基於僱用15歲以下之人之犯意聯絡,由陳韻善 面試林○○後,自100 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起(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5 時30分許),以時薪新臺幣(下同)90元 之價格僱用林○○在前述日本料理店內從事端菜及櫃檯服務 工作,迄至同年月27日晚上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9 時許),共賺取1,080 元之薪資,嗣由林士傑將上開 薪資交付與林○○之繼母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 由李○○湊足1,100 元後,交與林○○。嗣經林○○生母陳 ○○(真實姓名詳卷)查覺上情,偕同林○○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陳韻善二人固坦承共同經營合眾 日本料理店,證人即少年林○○有於前述期間前往上開日本 料理店幫忙後,由被告林士傑發放薪資共1,080 元,惟矢口 否認有何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之犯行,辯稱:當初林 ○○到○○日本料理店來是有經過其父母同意,且說是要來 店裡體驗賺錢的辛勞,不是僱用,林○○只來兩、三天,而 且只有站在旁邊看,林○○的繼母李○○有跟我們要薪水, 我們想說這是小錢,且也算是常客,就給1,080 元,一開始 根本沒有談說要給錢。當時有跟我們說林○○有滿15歲,有 留下出生年、月、日及電話,出生年、月、日看起來已經滿



15歲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均辯稱林○○到店裡只是要體驗工作之辛勞,只讓 林○○站在櫃檯旁邊看,有客人來或是要結帳會叫被告陳韻 善,不是僱用云云。惟按於法律關係上,凡支付對價以換取 人之勞務,不論該對價之名稱為零用金、費用或工資,均屬 勞資僱用關係,且勞務之性質因不同行業而有異,於餐飲、 服務之事業,勞工提供體力與時間,於事業場所內從事雇主 所指示之工作,當屬勞務給付。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在上開日本料理店從事端菜及櫃檯工作等語(見偵 卷第8 頁背面、第27頁)。而林○○之繼母即證人李○○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自己有意要去上 班,要其陪她去面試,其也想說不要讓林○○亂跑,給林○ ○自己賺零用錢,林○○在上開日本料理店工作,應該要付 林○○薪水,不能讓林○○作白工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從以上證人 證詞可知,證人林○○係欲至上開日本料理店工作賺取報酬 ,且證人林○○確實有於上開日本料理店端菜及站在櫃檯旁 ,有客人來或者需結帳時會呼喊被告陳韻善,足見證人林○ ○有付出時間及體力,並遵照被告之指示在上開日本料理店 內從事店內事務,當屬提供勞務予被告經營之上開日本料理 店。又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有應證人李○○之要求給付1,080 元,此與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雖被告辯稱該筆金錢只是小錢, 就是算心意,想說給小孩子當費用也好,不想得罪客人云云 ,然無論該筆金錢之名稱係費用或車馬費,甚至係被告所稱 之心意,其本質均係作為證人林○○至上開日本料理店提供 勞務所得之代價無疑。綜上情節,足認證人林○○確有提供 勞務予被告並取得對價,是證人林○○與被告之間當屬勞工 與雇主之勞僱關係無疑。又被告二人雖辯稱證人林○○沒有 簽契約,也不是正式員工,未享有員工福利,若證人林○○ 是受僱於其等,應該會要求福利云云,然勞工是否享有福利 、是否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等節,均非判斷勞僱關係之要素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不知證人林○○未滿15歲云云。惟按刑法 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並不以明知 為要件。被告陳韻善於警詢先辯稱:證人李○○跟證人林○ ○來店裡吃東西時,證人李○○問其是否在聘請人?其回答 證人林○○是未成年所以不行云云;而於上訴時在準備程序 中改辯稱:當初證人林○○的家長帶她來店裡時,有說證人 林○○滿15歲云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辯稱:當初有請



證人林○○留資料,紙條上面寫的資料是成年云云,則被告 陳韻善歷次說詞反覆不一,其對於證人林○○之年齡是否確 實毫無認識,已顯有可疑。況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其當時陪證人林○○去應徵,證人林○○都是叫其阿姨 ,其跟被告陳韻善說想要幫小孩子找工作,其有說證人林○ ○未滿18歲還是16歲,不能工作,其不知道臺灣的規定未滿 15歲不可以工作,其有說證人林○○還在○○國中讀書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則證人李○○ 既然有向被告陳韻善表示證人林○○還在就讀國中,且國中 學生之年齡正常為13歲至15歲,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 告對於證人林○○可疑未滿15歲之情,當有所認識。再者, 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記得證人林○○留資料是 寫成年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又查無證據 證明確有此資料存在,是被告所辯不知道證人林○○未滿15 歲云云,應非可採。
㈢又被告二人所經營之上開日本料理店,於僱用證人林○○之 前,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報請主管 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週遭環境是否無礙於未滿15歲之人之 身心健康,此有彰化縣政府101 年9 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10 2762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是被告於本 案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並不符合上開條文之但書規 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二人確實主觀上認識並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 事工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並宣告緩刑,核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應 予補充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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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