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20號
CHDM,101,簡上,120,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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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婕妤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
101年度簡字第8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66、3645、3793、383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婕妤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莊婕妤部分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婕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陳秋容經營之本 案中日超商應徵擔任店員,係因急於一份工作,以便清償債 務及扶養子女,被告承認本案犯行。對於原審所科刑度折算 之易科罰金,被告負擔不起,請能給予被告機會,宣告緩刑 等語。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判決認上訴人所犯本案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 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 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已屬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 眾賭博罪之最低法定刑度,以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當場 賭博之器具、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 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上訴人仍謂過重云云,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查上訴人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其後即未再犯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但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訛。審酌上訴人出於家境問題 ,因謀職心切致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其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上訴人之法治觀念,俾 其知法守法,惕勵自我,以免再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 參加法治教育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容
莊婕妤
黃朝貴 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66號、第3645號、第3793號、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



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5、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莊婕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黃朝貴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9 月間起,雇用盧宛秀陳韋汝盧宛秀自99年 9 月間某日起、陳韋汝自101 年2 月間某日起受雇,均經檢 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533 號「台大電子遊戲場」(上開遊戲場領有彰 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盧宛秀 ),由盧宛秀陳韋汝擔任兌換電子遊戲機具代幣、開分及 洗分等工作,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滿 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具共13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盧宛秀陳韋汝兌換代幣, 經賭客投入代幣後,依個別機具所設定之比例開分,賭客得 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依各機具設定倍數不 等之分數,賭客於不再續玩時即可依累計之分數按比例向盧 宛秀、陳韋汝換取現金,若賭客最後積分歸零,則賭資全歸 陳秋容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 藉以牟利。適有吳文立在101 年3 月初某日向陳韋汝洗分賭 玩獲得積點卡後,再以積點卡換回現金;林國棟則於101 年 3 月8 日中午向盧宛秀洗分賭玩獲得積點卡後,再以積點卡 換回現金(吳文立及林國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 於101 年3 月9日 下午11時35分許,在前揭電子遊戲場內, 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於100 年3 月間起,僱用莊婕妤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3 段435 號之中日超商(附設「網際網路遊戲 區」)擔任店員,並同時負責以鑰匙開啟電腦,轉換為賭博 性遊戲畫面之開分及洗分等工作,而在公眾得出入之「網際 網路遊戲區」內,擺設電腦設備共6 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莊捷妤購買分數,經莊



婕妤依個別賭博性遊戲所設定之比例開分,賭客即得押注分 數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依各遊戲設定倍數不等之分數,賭 客如不再續玩,即可依累計之分數按比例向陳秋容換取現金 ,若賭客賭玩後積分歸零,則賭資全歸陳秋容所有,以此方 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藉以牟利。適黃朝貴 於101 年3 月1 日前往中日超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以現金400 元向莊婕妤洗分賭玩。嗣於同日 晚上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㈢於101 年1 月間起,僱用陳怡君(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70號之豆豆超商附 設「聖淘沙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上開遊戲場領有彰化縣 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並同時擔任兌換電子遊戲機 具代幣、開分及洗分等工作,在公眾得出入之「聖淘沙電子 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共7 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陳怡君兌換代幣,經賭 客投入代幣後,依個別機具所設定之比例開分,賭客即得押 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依各機具設定倍數不等 之分數,若賭客不再續玩,則可依累計之分數按比例向陳怡 君兌換現金,若賭客賭玩後積分歸零,則賭資全歸陳秋容所 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賭博財物,藉以牟利。 適有知道該處可換錢之李俊賢、王秉義(均經檢察官另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均以現金500 元向陳怡君兌換代幣賭玩。 於101 年3 月9 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前揭電子遊戲場內, 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秋容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汝 、林國棟、吳文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盧宛秀於偵訊中 之證述、陳怡君、李俊賢、王秉義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彰化 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1008577 號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反 面、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101 年度 偵字第2542號偵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10012245號警卷第21頁至第29 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情節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分見彰 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1008577 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20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10012245號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



、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26、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陳秋容莊婕妤、黃朝貴對犯罪事實一㈡亦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莊婕妤、黃朝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陳秋 容於偵訊時之供述相吻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分偵字第1010007662號警卷第25頁 、第26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為佐證,被告陳秋容莊婕妤、黃朝貴所 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容莊婕妤、黃朝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普通賭博罪。被告陳秋容莊婕妤均另犯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秋容盧宛秀陳韋汝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莊婕妤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陳怡君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與之成立共同正 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秋容分別於如犯罪 事實欄㈠㈡㈢所載開始營業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密切期間 ,於上開場所放置賭博性電玩機具或電腦設備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賭玩而為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 上,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陳秋容如犯罪事實欄㈠ ㈡㈢、莊婕妤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秋容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3 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陳秋容莊婕妤經 營賭博性電玩、被告黃朝貴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害 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而態度 良好,被告陳秋容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3 個賭博場所經



營時間長短有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之物係賭博當場所用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 至25、附表二編號3 至10、附表三編號3 至11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陳秋容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 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29、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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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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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滿貫大亨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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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皇冠迷13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
│ 3 │賽馬機台2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
│ 4 │撲克廣場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
│ 5 │金牌豹王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




│ 6 │樂透巨星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
│ 7 │樂透巨星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
│ 8 │野蠻遊戲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
│ 9 │皇冠列車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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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超悟空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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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傑克船長機台1臺(含IC板1塊)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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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現金4800元 │陳秋容│經營電玩之│
│ │ │ │營收 │
├──┼─────────────────┼───┼─────┤
│ 13 │開洗分表2本 │陳秋容│ │
├──┼─────────────────┼───┼─────┤
│ 14 │電腦設備(含主機及螢幕)1 臺 │陳秋容│ │
├──┼─────────────────┼───┼─────┤
│ 15 │代幣900枚 │陳秋容│ │
├──┼─────────────────┼───┼─────┤
│ 16 │會員名冊1本 │陳秋容│ │
├──┼─────────────────┼───┼─────┤
│ 17 │再玩卡66張 │陳秋容│ │
├──┼─────────────────┼───┼─────┤
│ 18 │試玩登記卷2張 │陳秋容│ │
├──┼─────────────────┼───┼─────┤
│ 19 │會員集點簽到簿1張 │陳秋容│ │
├──┼─────────────────┼───┼─────┤
│ 20 │機臺洗分算法2張 │陳秋容│ │
├──┼─────────────────┼───┼─────┤
│ 21 │錄影機1臺 │陳秋容│ │
├──┼─────────────────┼───┼─────┤
│ 22 │下班交接簿1本 │陳秋容│ │
├──┼─────────────────┼───┼─────┤
│ 23 │員工休假表1張 │陳秋容│ │
├──┼─────────────────┼───┼─────┤
│ 24 │員工守則公告3張 │陳秋容│ │
├──┼─────────────────┼───┼─────┤
│ 25 │員工守則公告1本 │陳秋容│ │




├──┼─────────────────┼───┼─────┤
│ 26 │商品營業額登記表1本 │陳秋容│ │
├──┼─────────────────┼───┼─────┤
│ 27 │菸酒清點單5張 │陳秋容│ │
├──┼─────────────────┼───┼─────┤
│ 28 │現金8112元 │陳秋容│保險箱內查│
│ │ │ │獲,係超商│
│ │ │ │之營利。 │
├──┼─────────────────┼───┼─────┤
│ 29 │現金8800元 │陳秋容│櫃檯內查獲│
│ │ │ │,係超商之│
│ │ │ │貨款。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所有人│備註 │
├──┼─────────────────┼───┼─────┤
│ 1 │電腦設備6臺 │陳秋容│ │
├──┼─────────────────┼───┼─────┤
│ 2 │賭資6330元 │陳秋容│ │
├──┼─────────────────┼───┼─────┤
│ 3 │開分鑰匙1把 │陳秋容│ │
├──┼─────────────────┼───┼─────┤
│ 4 │監視器主機1臺 │陳秋容│ │
├──┼─────────────────┼───┼─────┤
│ 5 │會員資料卡1本 │陳秋容│ │
├──┼─────────────────┼───┼─────┤
│ 6 │會員資料6張 │陳秋容│ │
├──┼─────────────────┼───┼─────┤
│ 7 │會員集點簽到簿5張 │陳秋容│ │
├──┼─────────────────┼───┼─────┤
│ 8 │網際網路寄台時間卡46張 │陳秋容│ │
├──┼─────────────────┼───┼─────┤
│ 9 │數位相機1臺 │陳秋容│ │
├──┼─────────────────┼───┼─────┤
│ 10 │員工輪休表1張 │陳秋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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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所有人│備註 │




├──┼─────────────────┼───┼─────┤
│ 1 │電子遊戲機具7臺(含IC板共8片) │陳秋容│ │
├──┼─────────────────┼───┼─────┤
│ 2 │賭資24900元 │陳秋容│櫃臺內查扣│
├──┼─────────────────┼───┼─────┤
│ 3 │再玩卡50張 │陳秋容│ │
├──┼─────────────────┼───┼─────┤
│ 4 │會員贈分紀錄名冊8張 │陳秋容│ │
├──┼─────────────────┼───┼─────┤
│ 5 │會員集點簽到名冊1張 │陳秋容│ │
├──┼─────────────────┼───┼─────┤
│ 6 │客人再玩卡收取與兌換現金紀錄表1張 │陳秋容│ │
├──┼─────────────────┼───┼─────┤
│ 7 │金錢入庫本1本 │陳秋容│ │
├──┼─────────────────┼───┼─────┤
│ 8 │試玩卷1本 │陳秋容│ │
├──┼─────────────────┼───┼─────┤
│ 9 │櫃台內代幣1700枚 │陳秋容│ │
├──┼─────────────────┼───┼─────┤
│ 10 │會員電磁紀錄機1臺 │陳秋容│ │
├──┼─────────────────┼───┼─────┤
│ 11 │監視系統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臺 │陳秋容│ │
├──┼─────────────────┼───┼─────┤
│ 12 │現金14000元 │陳秋容│保險箱內查│
│ │ │ │扣,並非兌│
│ │ │ │換籌碼處之│
│ │ │ │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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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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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