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
LANH THI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93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HUY、LANH THI TRONG 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石世昌之警 詢陳述及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20至23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PHAM THI THUY、LANH THI TRONG所為,各係分別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PHAM THI THUY、LANH THI TRONG就各自所為上開犯行間, 其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均屬數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在我國內皆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屬良好,其 等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 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以及被告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 有限,且被害人亦均表示不予追究,暨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389號
被 告 LANH THI TRONG
PHAM THI THUY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NH THI TRONG、PHAM THI THUY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夜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 ○段000號地號詹文結所有「苦瓜園」內,共同徒手竊取 詹文結所種植之苦瓜4條,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於101年10月1日夜間9時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 段000號地號蕭成金所有「芭樂園」內,由LANH THI TRONG 在路旁把風、PHAM THI THUY徒手竊取詹文結所有 之芭樂2顆,得手後據為己有,PHAM THI THUY欲繼續竊 取時,為蕭成金當場發覺,二人旋逃離該處,嗣為員警依 LANH THI TRONG、PHAM THI THUY遺留在竊案現場腳踏車 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NH THI TRONG、PHAM THI THUY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文結 、蕭成金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訴及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武隆於 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詹文結立具之失竊報告及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員警吳武隆職務報告書及被告LANH THI
TRONG於101年11月7日在偵查中當庭所繪被告PHAM THI THUY 竊取芭樂、被告LANH THI TRONG把風、被告二人竊盜分工位 置、被告二人竊取芭樂逃逸路線圖1紙與被告二人模擬竊取 苦瓜、芭樂所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LANH THI TRONG、PHAM THI 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LANH THI TRONG、PHAM THI THUY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LANH THI TRONG、PHAM THI THUY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