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17號
CHDM,101,簡,2017,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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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文聖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警詢筆錄所載),於偵查中自陳:因行動不便無 法工作而心情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且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7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 罰,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 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 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於施用後棄置,為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該吸食器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件。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洪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淩晨0時許,在彰化縣二 林鎮洪醒夫紀念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9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洪文聖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 │偵查中之自白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2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 │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
│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 │
├──┼───────────┼───────────┤
│3 │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件紀錄表 │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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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