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 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 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賴永新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附接受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以101年度上職議第332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5月10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 完成戒隱治療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被告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608號 及101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提起公訴,是上開緩起訴處分遂 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9號撤銷 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資為證,是被告 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
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
被 告 賴永新 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邊某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4日 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巷0弄 1號執行搜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 ,且其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
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 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 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 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 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 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 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 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 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 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 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 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 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 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 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 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 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 決、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查本件 被告賴永新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字第3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10 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 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1年6月11日 起,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中,顯無法依規 定按時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 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01年7月31日及同年9 月18日,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608號及101年 度毒偵字第1111號提起公訴,是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本署檢 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確定,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 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應予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