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51號
CHDM,101,簡,1951,201211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寬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6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寬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財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657號
被 告 劉寬仁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寬仁於民國101年8月3日凌晨5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 鄉○○路臨2號前之「7-11」超商廣場前,見趙秀蓮所有之 黑色腳踏車1部停放於該處並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充當代 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劉寬仁騎乘上 開腳踏車行經竹塘自來水淨水廠時,為趙秀蓮發現並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寬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趙秀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及蒐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