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盛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民 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 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偵查中自陳: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 不知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部分已 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不予追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681號起訴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681號
被 告 陳盛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9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 363號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徒手竊取黃于峰所有之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價值約新臺幣 5,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警依監視畫面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于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