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834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9
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敏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陳敏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陳敏雄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猶視其如無物,竟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對於被害人 進行騷擾行為,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動機、手段、目的、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雖曾於民國87年9月9日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惟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343號
被 告 陳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雄為魏麗敏之配偶,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陳敏雄經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執 行保護令後,明知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 24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2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魏麗敏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 。詎陳敏雄於101年9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搭乘魏麗敏騎乘 之機車,自彰化縣田中鎮某夜市返家,途經彰化縣田尾鄉○ ○村○○路○段某處路旁時,想起前曾告訴魏麗敏妨害家庭 案件經不起訴之事,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出言辱罵魏麗敏「髒女人、仍和對方男人聯絡」(無從認定 當場有其他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騷擾魏麗敏 ,而違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魏麗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敏雄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法院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喝醉酒,意識不清,魏麗敏後來將機車丟給伊,伊 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 麗敏指證歷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至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髒女人、仍和對 方男人聯絡」之行為,因無從認定當場有其他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得以共見共聞,應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