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29號
CHDM,101,簡,1729,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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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62
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姿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姿蓉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前往友人趙翌均位在彰化縣花 壇鄉○○路00巷00號之娘家借住一晚,因趙翌均已出嫁而當 時不住在娘家,遂由趙翌均之父母、姊妹招待。當晚趙翌均 之姑姑、姑丈及表妹劉筱君亦前往上址作客,江姿蓉見劉筱 君之隨身包包放於客廳之椅子上疏於看管,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劉筱君所有之LOUISVUITT ON(LV)牌長夾(內含新臺幣<下同>2500元、身分證件、信 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劉筱君當時未立即發現皮夾失竊 ,遂於當晚8時許與其母趙甘杏、趙翌均之妹趙梓媗一同外 出按摩,嗣劉筱君於結帳時始發現皮夾不翼而飛,但遍尋無 著。劉筱君於當晚偕同其母趙甘杏、趙梓媗返回趙梓媗之上 開住處後繼續尋找,由趙梓媗在江姿蓉攜帶之行李箱內發現 該皮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相關證據:
㈠、被害人劉筱君之警詢筆錄。
㈡、證人趙梓媗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㈢、證人趙張坤月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㈣、現場照片4張。
㈤、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6 月14日正查字 第54219 號函文(內容是關於被害人劉筱君於案發當日 去電表示要辦理信用卡掛失,同日稍後去電表示卡片找 到要取消掛失,翌日再度辦理掛失並更改卡號)。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6 月13日台 新作文字第10111249號函文(內容是關於被害人劉筱君 於案發當日去電表示要辦理信用卡掛失,同日稍後去電 表示卡片找到而取消掛失)。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1日中信銀 00000000005678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文件(內容是關



於被害人劉筱君於101 年2 月29日以填寫書面資料辦理 取消信用卡掛失)。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姿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輔佐人即被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 是因為發現多年來交往、同居之男友另結新歡,受不了 如此打擊,在101 年2 月農曆年返家後,開始變得舉止 異常,有時躺在路邊,有時想從樓上跳下,輔佐人只好 將被告送醫住院,約達兩個多月,為了應付被告所涉刑 事案件,目前尚未重返醫院,但被告精神狀況仍然不佳 ,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 明書(病名:雙極性情感疾病)、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 、疑似情感性精神病),而被告則自述其為了該名男友 ,多年來曾經4 次懷孕並墮胎,最後一次墮胎是今年2 月(即案發前),因感情付出極大而不堪打擊,本院向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查結果,亦查知被告自98年 4 至8 月間、99年6 至8 月間、100 年1 月、7 月及10 1 年2 月間,分別有在台中市豐原區、新竹市、彰化縣 員林鎮等處婦產科醫院或診所就醫之紀錄(參見本院卷 附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資料),核與被 告所述相符,是考量被告當時在精神壓力極大下、自我 控制能力較低情況下而竊盜之犯罪動機,及其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劉筱君所造成之影響,並衡以被 害人劉筱君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與被告尚有其他案 件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大學肄業)、生活狀況(目前與母親同居,尚在持續 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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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