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72號
CHDM,101,簡,1672,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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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21、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及吸食器塑膠接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及吸食器塑膠接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彰化縣警察田 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查採證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現場暨毒品檢驗照片7 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忠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 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分別於101 年6 月17日及101 年8 月1 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法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外包裝袋1 個,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1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裝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1 個亦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 明。另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1 支及吸食器塑膠 接管2 支,係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工具,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游忠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忠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40、60 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8、99年間,因恐嚇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6號 及99年度簡字第22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及同年8月1日晚 上10時許,在彰化縣000鎮源潭里000 巷00弄00號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101年6月20日及同年8 月2日,為警持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 1公克)、燈泡吸 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及吸食器塑膠接管2支等物,經警先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忠育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燈泡吸食器1個 、塑膠鏟管1支及吸食器塑膠接管2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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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