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15號
CHDM,101,簡,1515,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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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森
       廖春桂
       陳龍仁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8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松森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春桂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陳龍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賴松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賴松森於99年10月12日凌晨因 毒癮發作,央請友人廖春桂帶同賴松森一同至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000 號黃銀龍住處,向廖春桂之朋友黃銀龍求助 ,由黃銀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住處,同時將其持有 可供施用1次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予賴松森賴松森當場施用完畢(施用毒品部分,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 確定);黃銀龍又於同日凌晨3、4時許間,在其上開住處, 將其持有可供施用1次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 廖春桂廖春桂亦當場施用完畢(廖春桂施用毒品部分,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黃銀龍 轉讓毒品及禁藥予賴松森廖春桂之部分,亦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421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賴松森廖春桂明知上情,仍分別於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421號審理黃銀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下列 偽證行為:
(一)賴松森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 公開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及具結作證之證人 ,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 同意為證人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迴護黃銀龍上開轉讓 毒品及禁藥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伊所施用的毒品是廖春 桂的,毒品是廖春桂給伊的,當天黃銀龍在睡覺,伊跟廖 春桂及張燕玲在施用毒品,東西是伊與廖春桂自己帶去的 ,當時廖春桂是要去找黃銀龍,去的時候黃銀龍已經在睡



覺,這件事跟黃銀龍無關,之前於偵訊中所述不是真實, 是警察跟伊說要這樣做云云,以此等之虛偽證詞,足以影 響該案件審判結果及國家行使刑罰權之正確性。(二)廖春桂於100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 公開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及具結作證之證人 ,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 同意為證人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迴護黃銀龍上開轉讓 毒品及禁藥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伊施用之海洛因來源是 向別人拿的,毒品是伊帶過去的,不是黃銀龍給的,確定 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的內容乃不實在云云,以此 等之虛偽證詞,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及國家行使刑罰 權之正確性。
二、陳龍仁明知其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銀龍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518號偵辦黃銀龍上開販賣 毒品予陳龍仁案件之偵查中,於99年10月12日17時55分許, 在該署第一偵查庭內,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及具結作證 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 述並同意為證人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問: 警方今日所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3 包,你如何取得的?)我 於99年9 月底用公共電話打阿龍的手機,至於是打阿龍的何 支電話我不記得號碼了,我拜託阿龍幫我購買,阿龍取得安 非他命之後,他於9 月26日打電話跟我說要我去員林鎮○○ ○街的某電玩遊藝場跟他拿,我當場付2000元給阿龍,並取 得1 包安非他命。」、「(問:田中分局員警提示並播放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於99 年9 月26日19時14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出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通,內容為【1 】『A :回來了…今天不用做喔。B :不用。A :在家喔。B :對 …你在哪裡。A :外面。B :不在家。A :好,我等一下回 去。B :好。』、【2 】『A :回到家了。B :我等一下過 去。』,此2 通音檔是你與何人之通話?對話內容為何意思 ?)是我跟阿龍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拜託他幫我調安非他 命,他已經調回來了,我要過去員林鎮○○○街的電子遊藝 場跟他拿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他2000元,並取得1 包安非他 命,之後我自己分裝成4 小包,這是最後一次。」、「(問 :你還有跟黃銀龍購買過安非他命?)我是請黃銀龍幫我調 ,因為我不知道要去何處買安非他命,所以我請他幫我調,



在8 至9 月中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這是第一次我請黃 銀龍幫我調安非他命,這是我是去他員林鎮○○路的住處拿 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他1000元。」、「(問:那你還有在何 時、地跟黃銀龍拿過安非他命?)好像是9 月初,詳細時間 我不記得了,這次是在路上遇到黃銀龍,我請他幫我調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並當場交給他1000元,他請我在家裡等, 他調到之後會打電話跟我說,我大概等了2 個多小時,我去 員林農工前,他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等不實證述,影響該 案件偵查結果及國家行使刑罰權之正確性,致檢察官對於偵 查結果產生誤判,而依其上開不實之證言對黃銀龍提起公訴 。其後,陳龍仁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1號審理上開黃銀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100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 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改證 稱:伊沒有向黃銀龍購買毒品,起訴書所指三次購毒事實乃 不實在,伊於偵查中所講的為不實在,扣案之3 包甲基安非 他命是綽號「瘦仔」給伊的,8 至9 月中間伊請黃銀龍調甲 基安非他命之供述為不實在,伊是跟黃銀龍合資,9 月初到 員林鎮員林農工請黃銀龍調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合資 的,伊坦承偵查中有作偽證等語,始查悉上情(黃銀龍販賣 毒品予陳龍仁部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附表編 號3 有罪、其餘無罪,上訴後無罪部分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 度上訴字第902 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罪部分則改判為無罪確 定)。
三、案經本院職權告發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森廖春桂陳龍仁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0 年 度上訴字第902 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於 100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同年2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 審判筆錄及證人賴松森廖春桂陳龍仁之結文、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18號案件於99年10月12日15 時54分、16時23分、17時55分訊問筆錄及證人賴松森、廖春 桂、陳龍仁之結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 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 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424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照。查轉讓 與販賣各級毒品罪,行為人是否有無償轉讓毒品或基於營利 意圖而從事有償販賣毒品之行為,分屬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 要素,而直接關乎其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如就此部分事實 為虛偽陳述,必然影響偵查及審判結果,當屬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查被告賴松森廖春桂分別在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421號案件審理時,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皆直接關於該 案被告黃銀龍是否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證據;而被 告陳龍仁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18號案 件偵查中,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亦直接關於該案被告黃銀 龍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據,皆屬足以影響該 案件偵查及裁判之重要事項,被告三人分別對此為虛偽陳述 ,自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有上開偽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松森廖春桂陳龍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查被告賴松森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賴松森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陳龍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18號案 件在99年10月12日18時52分偵查庭中所為之偽證犯行,於該 案起訴後,在該案審理中坦承其偵查中所言為不實而自白其 偽證犯行,該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於101 年3 月13 日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02 號判決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421號案件100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之審判筆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黃銀龍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421號卷第115 頁背面、本院卷第32至39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98號卷第74頁)。本院 審酌其偽證犯行事涉他人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大犯 罪,該罪刑度甚高,對他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之影響匪淺, 茲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松森廖春桂皆 僅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在本案偵查中始坦承其偽證犯行 ,自無同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松森廖春桂陳龍仁分別於審理 中與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明知虛偽,仍於具 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誤導檢察官偵查進行及法院審理結果 ,破壞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又歷經二次審級判決確定後, 被告賴松森廖春桂始供出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多,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賴松森廖春桂陳龍仁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斟酌其等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數量 │
├──┼────────────┼────────┼───────────┤
│1 │99年8月間之某日 │黃銀龍位在彰化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 │員林鎮○○路○段│命 │
│ │ │000號之住處 │ │
├──┼────────────┼────────┼───────────┤
│2 │99年9月初某日 │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同上 │
│ │ │農工前 │ │
├──┼────────────┼────────┼───────────┤
│3 │99年9月26日 │彰化縣員林鎮三民│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 │東街某處電子遊藝│命 │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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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