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1年度,4號
CHDM,101,智附民,4,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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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龍
上 二  人
告 訴代理人 郭力維 
           送達代收人 王美姿
           
被   告 林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4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0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 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炳坤係址設彰化縣和美鎮00路00號「00影音材料行」 之負責人;阮金秋係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臨000號「00 越南河粉」小吃店負責人。林炳坤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以 每部伴唱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2部 投幣式金嗓伴唱機出租予阮金秋,擺放在「00越南河粉」小 吃店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詎被告林炳坤明知如「小 吃部」、「不能講的秘密」、「用心」、「伴你過一生」、 「夜市人生」、「尚水的伴」、「阿郎」、「思念無藥醫」 、「故鄉的地圖」、「望美夢」、「落花淚」、「蝴蝶夢」 等12首歌曲詞曲音樂著作,均已獲原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與豪 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得於臺灣地區享有專 屬性授權,竟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之犯意,自99年11月12日 起至100年5月5日止,未經豪記公司許可,擅自將某家用金 嗓伴唱機內之上述歌曲檔案,轉載重製至CF卡上,再將CF



卡插入出租予不知情阮金秋之投幣式金嗓伴唱機內,而侵害 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年1月27日19時許,豪記公 司人員郭力維至「00越南河粉」小吃店消費點歌,查覺歌曲 未經授權重製,而於100年3月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發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經警於100年5月5日16 時10分許,在「00越南河粉」小吃店當場查扣點歌本1本而 查悉上情,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案,被告顯有侵害原告豪 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行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將伴唱機出租予「00越南 河粉」小吃部之事實,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租給店家每 台每月租金5000元,其中3000元需給付予弘音公司,而出租 予該小吃部之數量為2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 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出 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非法重製 並出租「小吃部」、「不能講的秘密」、「用心」、「伴你 過一生」、「夜市人生」、「尚水的伴」、「阿郎」、「思 念無藥醫」、「故鄉的地圖」、「望美夢」、「落花淚」、 「蝴蝶夢」等12首歌曲供「00越南河粉」小吃部店內之不特 定人點唱,業據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豪記公司另主張被告有侵害「十字 路」「明天」、「香水」、「惜福」等4首歌曲著作權之事 實,則未為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採,且依原告之主張,上開 歌曲既已授權予瑞影企業有限公司,則在該授權期間,原告 自無權利提出告訴,另原告吳東龍就「白髮情」、「夜總會 」「花香」、「美麗的錯誤」、「假愛」等5首歌曲未於刑 事案件中提出告訴,而「紙糊的心」之歌曲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撤回此首歌曲之告訴,原告吳東龍及原告豪記公司就上開 10 首歌曲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此部分著作財產權之 事實,原告豪記公司、吳東龍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 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99年11月12 日至100 年5 月5 日止重製原告如上述之12首歌曲,而侵害 原告之著作權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 額部分,原告認被告以伴唱機方式提供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之 歌曲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其實際損害金額不易證明,乃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每個店家賠償100 萬元。 本院審酌被告出租予店家每月租金為5000元,出租檯數為2 檯,侵害之期間應自阮金秋承租起算,亦即自99年11月12日 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為期6 個月,認應以6 萬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此店家之侵害期間,而以被告每月所收租金計算 原告所受損害額,實屬當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上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6 萬元,未逾50萬元,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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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