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1年度,31號
CHDM,101,智簡,31,201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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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甲祿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甲祿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塑膠袋壹仟零伍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甲祿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 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原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 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 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而修正後條次從該法第81條移列至同法第95 條,規定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核其修正前後條文僅就第1 至3 款內容 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為排除實務上本即不予處罰之 單純購買違反商標法商品之消費行為,而於序文增列「為行 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並明確化其適用範圍,法定刑均屬 相同,並無輕重之分。足見商標法此部分修正應僅為法理之 明文化及純文字修正,尚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適用新舊 法之情形,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近似告訴人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使 用之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一定程度侵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酌以扣案仿冒品價格非 鉅,被告犯罪情節非臻嚴重,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 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塑膠袋1050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許甲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甲祿係設址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68號經營塑膠袋 製造加工及買賣業之圓埠有限公司(下簡稱圓埠公司)負責 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圖形,係經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萬上豪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 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塑膠製之袋、塑膠袋、塑膠製垃 圾袋等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 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 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之商標之 排他性權利,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仍未得萬上豪公 司之同意,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萬上豪公司如附件一 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間,在彰化縣 福興鄉○○路○段476巷16號之圓埠公司工廠,製造印有如附 件二照片所示圖形之塑膠袋10萬個,而販售之,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為萬上豪公司發覺,購得100個仿冒 商標之塑膠袋後,報警處理,並將購得之仿冒商標塑膠袋交 付予警扣押之,經警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 圓埠公司工廠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萬上豪公司如附件一所 示註冊商標之塑膠袋950個。
二、案經萬上豪公司委任王泳盛為告訴代理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甲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泳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 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蒐證照片8張、萬上豪公司鑑定證明書 1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1紙等附卷可 稽;此外,尚有仿冒商標塑膠袋1050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塑膠袋1050個,請 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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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