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97號
CHDM,101,易,897,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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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長
      賴詳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38
、656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賴詳仁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錦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其後另與賴詳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錦長事 先尋妥欲行竊之地點後,李錦長再與賴詳仁為如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於民國101年7月15日6時25分許, 循線在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前空地查獲,並扣得 懸掛243-HV號車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貨車1台及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堆高機1台(均已發還)。警方另於101年7月 15日11時5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000○0號前查獲賴 詳仁,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暨鄭天誠、 陳永峯黃佩發黃永富劉芳林告訴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錦長賴詳仁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 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長賴詳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昭文證述彰化縣鹿港鎮○○



巷0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係屬伊所有,李錦長向 伊承租並將貨車放在伊的倉庫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538 號卷【下稱偵一卷】)相符,並有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113至114、 137至14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足憑, 復有下列證據附卷可參:
㈠被告李錦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證人即冠羽通 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長銘、鄭天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101至103、188頁),並有指認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斗六分局發生 竊盜案件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失竊現場照片、查獲照片(見偵一卷第104至112、 125頁)。
㈡被告李錦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車牌號碼000-00 號、243-HV號車牌之車主分別為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 福來通運有限公司,有上揭車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 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被告於100年5至7 月間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43-HV號車牌大貨車等情 ,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偵一卷第66、119至130 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經送鑑定,鑑定結 果認為與真牌不相符乙節,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年8月1 日申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稽(見偵一卷第135至136 頁)。
㈢被告李錦長賴詳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經證人 陳永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4至46、69至 70、209頁),並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詠順建材有限公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 (見偵一卷第47至65、67至68、71至77頁)。 ㈣被告李錦長賴詳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經證人 黃佩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8至82、69至 70、209頁),並有暉毅預力器材公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一卷第83、11 9至124頁)。
㈤被告李錦長賴詳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經證人 黃永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4至85、205 頁),並有興全盛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為證(見偵一卷第86至90、126至130頁)。 ㈥被告李錦長賴詳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經證人 劉芳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1至93、97至



98頁),並有田心育苗中心現場照片、查獲照片、贓物領據 為證(見偵一卷第94至96、99至100、112頁)。 上揭證據,俱徵被告李錦長賴詳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 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 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 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萬用開口箝拆卸烤漆 板,烤漆板當屬門扇牆垣以外,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 盜性質之設備,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 全設備。
㈡核被告李錦長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賴詳仁所 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被告李錦長賴詳仁 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部分,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錦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於自然觀念雖屬數行為,惟其動機均係為隱匿所竊之車牌 號碼000-00號大貨車,而躲避警方追緝,其手段均係利用網 際網路購買車牌,並懸掛於前揭大貨車上,並侵害相同之社 會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接續為之, 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 各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 錦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至臺灣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號裁 定減其宣告刑至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錦長雖辯稱伊為 警查獲當日,即自首本件犯行云云。惟查,本案係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蒐 集被告李錦長賴詳仁之犯罪事證後,而於101年7月15日( 職務報告誤載為101年7月16日)埋伏後盤查被告李錦長,以 被告李錦長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而以現行犯逮 捕之,並於警詢時主動提示蒐證錄影帶及翻拍照片,被告李 錦長遂坦承其犯行等情,有前揭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該局101年5月28日函報請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通訊監察譯文表、101年10月19日函所 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 至4、24至38頁、本院卷50至55頁),是警方已有確切之根 據,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嫌本件犯行,雖被告李錦長於查獲 之初即坦認犯罪,尚難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李錦長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數次竊盜堆高機 、偽造車牌等前科,另被告賴詳仁有傷害、詐欺、妨害兵役 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為證,素行均屬 不佳;又被告李錦長賴詳仁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 力謀生,任意行竊大貨車、堆高機,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惟被告李錦長所竊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1輛,以及被告 李錦長賴詳仁所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堆高機1輛,各經 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為證 ;併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李錦長賴詳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檢察官就被告李錦長部分求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尚 嫌過重,應就被告李錦長賴詳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資為懲儆。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錦長所有,其中



如附表二編號3至7、13、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為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7、12至 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6、11至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 人為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李錦長供 承在卷,是依共犯連帶沒收之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李錦長所有,編號15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賴詳仁所有,惟編號10之六角扳手並未實 際使用於本件犯行中,復與其餘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㈤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李錦長自91年起即多次竊取他人機器設備 ,作為獲取生活所需之管道,顯見其已養成竊取他人工作機 具之犯罪習慣,而求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 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 權利,實與刑罰無異,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李錦長 前雖犯有如前所示之竊盜堆高機前科,復犯下本件加重竊盜 共4 罪,惟參以被告李錦長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良有悔意;被告復辯稱伊有修理汽車之技能等語,並有 辯護人為被告李錦長提出其在嘉新汽車修護場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1 件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無一技之長;且縱使被告未 有穩定之工作,然此情是否即出於被告之懶惰成習,或即該 當於被告有犯罪習慣,是自不得以被告曾有犯罪前科及本案 多次犯行,即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綜核上情,應認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猶難認有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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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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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錦長為便利運送竊得之堆高機,竟意圖│刑法第321 │李錦長犯攜帶兇器竊│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條第1項第 │盜罪,累犯,處有期│
│ │6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后 │3款攜帶兇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 │埔路101之26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器竊盜既遂│表二編號3至5、8、9│
│ │用之十字起子(起訴書載為螺絲起子),│罪。 │、13所示之物沒收支│
│ │破壞冠羽通運有限公司所有、鄭天誠使用│ │。 │
│ │之ISUZU牌、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 │ │ │
│ │誤載為466-HV號)大貨車車門,再以一字│ │ │
│ │起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大貨車(內│ │ │
│ │有布匹)得手後離去。 │ │ │
├──┼──────────────────┼─────┼─────────┤
│2 │李錦長為躲避警方追緝,基於行使偽造特│刑法第216 │李錦長犯行使偽造特│
│ │種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1年5月14日│條、第212 │種文書罪,累犯,處│
│ │前某時許,經由網際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條偽造特種│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價│文書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 │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 │ │物沒收。 │
│ │面後,懸掛在所竊得之前揭大貨車前、後│ │ │
│ │而行使之;再於同年6月20日前某時許, │ │ │
│ │經由網際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 │以8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 │ │
│ │3-HV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所竊得之前揭 │ │ │
│ │大貨車前、後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監│ │ │
│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
│3 │賴詳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刑法第321 │李錦長共同犯攜帶兇│
│ │載李錦長前往嘉義市北港路某處,由李錦│條第1項第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長駕駛懸掛偽造166-RY號車牌之大貨車後│2、3款毀越│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詠順│安全設備、│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建材有限公司,賴詳仁於附近交流道等候│攜帶兇器竊│附表編號3至7、13、│
│ │,由李錦長於10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 │盜既遂罪。│14所示之物沒收。 │
│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開口鉗拆卸後方窗│ │ │
│ │戶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廠房內,再以鋁│ │賴詳仁共同犯攜帶兇│
│ │梯攀爬至陳永峯所有之TOYOTA牌支堆高機│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引擎號碼:2Z0000000號,車型:8FD25│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號)上,竊取該堆高機得手後,駕駛堆高│ │貳月,扣案如附表編│
│ │機撞破廠房鐵捲門逃逸(毀損部分未據告│ │號3至7、13、14所示│
│ │訴)。俟李錦長將該堆高機駛入前揭大貨│ │之物沒收。 │
│ │車車廂後,與賴詳仁會合,再前往系爭倉│ │ │
│ │庫,由李錦長以新台幣20萬元價格,販售│ │ │
│ │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人,再由賴詳│ │ │
│ │仁駕車搭載李錦長離去,所得款項由賴詳│ │ │
│ │仁分得約3萬元,餘由李錦長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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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詳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刑法第321 │李錦長共同犯攜帶兇│
│ │載李錦長前往嘉義市北港路某處,由李錦│條第1項第 │器毀壞安全設備侵有│
│ │長駕駛懸掛偽造166-RY號車牌之大貨車後│1、2、3款 │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 │,一同前往雲林縣元長鄉,由賴詳仁在台│侵入有人居│,累犯,處有期徒刑│
│ │78線快速公路褒忠交流道下等候,李錦長│住之建築物│壹年陸月,扣案如附│
│ │則於101年6月4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雲│、毀越安全│表編號3至7、13、14│
│ │林縣元長鄉○○村○○路00○00號、有外│設備、攜帶│所示之物沒收。 │
│ │勞居住之暉毅預力器材公司廠房,持萬用│兇器竊盜既│ │
│ │開口鉗(起訴書載為萬用鉗)拆卸廠房旁│遂罪。 │賴詳仁共同犯攜帶兇│
│ │烤漆板,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廠房圍牆而侵│ │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 │入後,再以鋁梯攀爬至暉毅預力器材公司│ │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
│ │副總黃佩發所管領、TOYOTA牌堆高機(車│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身號碼:5FD00-00000號)上,以轉動鑰 │ │貳月,扣案如附表編│
│ │匙發動堆高機引擎之方式,竊取前開堆高│ │號3至7、13、14所示│
│ │機,得手後逃逸,迨李錦長將堆高機駛入│ │之物沒收。 │
│ │前揭大貨車車廂後,2人一同前往系爭倉 │ │ │
│ │庫,由李錦長以12萬元價格,販售給姓名│ │ │
│ │年籍不詳之知情成年人,所得款項由賴詳│ │ │
│ │仁分得3萬元,餘由李錦長花用。 │ │ │
├──┼──────────────────┼─────┼─────────┤
│5 │賴詳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刑法第321 │李錦長共同犯攜帶兇│
│ │載李錦長前往嘉義市北港路某處,由李錦│條第1項第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長駕駛懸掛偽造243-HV號車牌之大貨車後│2、3款毀越│罪,累犯,處有期徒│
│ │,賴詳仁先行前往系爭倉庫等候,由李錦│安全設備、│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長於101年6月21日凌晨4時46分許,前往 │攜帶兇器竊│附表編號3至7、12至│
│ │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號興全 │盜既遂罪。│14所示之物沒收。 │
│ │盛資源回收場,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開│ │ │
│ │口鉗(起訴書載為萬用鉗)破壞廠房右方│ │賴詳仁共同犯攜帶兇│
│ │鐵窗後,踰越鐵窗侵入廠房內,再以鋁梯│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 │攀爬至黃永富所有、TOYOTA牌堆高機2台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型號:5FD30號及6FD00-000000000號各│ │貳月,扣案如附表編│
│ │1台)上,竊取該等堆高機得手後逃逸, │ │號3至7、12至14所示│
│ │並將型號為6FD00-00000號之堆高機駛入 │ │之物沒收。 │
│ │前揭大貨車車廂後,前往系爭倉庫與賴詳│ │ │
│ │仁會合,再由李錦長以15萬元價格,售予│ │ │
│ │年籍不詳、綽號「龍董」之知情成年人,│ │ │
│ │所得款項由賴詳仁分得3萬元,餘由李錦 │ │ │
│ │長花用。 │ │ │
├──┼──────────────────┼─────┼─────────┤
│6 │賴詳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刑法第321 │李錦長共同犯攜帶兇│




│ │載李錦長前往嘉義市北港路某處,由李錦│條第1項第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 │長駕駛懸掛偽造243-HV號車牌之大貨車後│2、3款毀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一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00○00號│安全設備、│,扣案如附表編號3 │
│ │田心育苗中心,由賴詳仁在育苗中心附近│攜帶兇器竊│至6、11至14所示之 │
│ │路口把風,李錦長則於101年7月15日凌晨│盜既遂罪。│物沒收。 │
│ │4時30分許,持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 │ │
│ │手(起訴書載為T 型扳手)拆卸育苗中心│ │賴詳仁共同犯攜帶兇│
│ │廠房後方烤漆板螺絲並撬開烤漆板後,踰│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 │越屬安全設備之廠房圍牆侵入廠房內,再│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以鋁梯攀爬至劉芳林所有之TOYOTA牌堆高│ │案如附表編號3至6、│
│ │機(車身號碼:5FD000-00000號)上,以│ │11至14所示之物沒收│
│ │接線方式發動該堆高機引擎而竊取堆高機│ │。 │
│ │1台得手後,駕駛堆高機撞破育苗中心鐵 │ │ │
│ │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迨李│ │ │
│ │錦長將該堆高機駛入前揭大貨車車廂後,│ │ │
│ │2人隨即各自駕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崙尾 │ │ │
│ │巷146之11號前空地會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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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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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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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SIM卡序號0213 │1支 │李錦長
│ │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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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線電機 │2支 │李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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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電筒 │1支 │李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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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口罩 │1個 │李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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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輕便雨衣 │1件 │李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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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衛星信號遮蔽器 │1台 │李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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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萬用開口鉗 │1支 │李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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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一字起子 │1支 │李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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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十字起子 │1支 │李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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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六角扳手 │1支 │李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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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T字六角扳手 │2支 │李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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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片 │李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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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黑色背包 │1個 │李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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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鋁梯 │4個 │李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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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NOKIA行動電話(序號3532 │1支 │賴詳仁
│ │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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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順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來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羽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