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89號
CHDM,101,易,889,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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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傑森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本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傑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起,在報紙刊登借款之資 訊,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招徠急需金錢之不 特定人,以支付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借款,並由許傑森前往 約定地點放款及收取利息。適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 款,透過報紙廣告得知上開放款訊息後,隨即撥打電話與許 傑森取得聯繫,由許傑森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 各該借款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後,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金額,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期利息,之後以每10日為1期, 再由許傑森以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利息,而取得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於100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許傑森洪祥富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08號國聖國小前往向林秀蓁催 收債款,當場為警查獲(2人所涉重利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並在2人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借款筆 記本2本,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各該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傑森於警詢、檢答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勝弘 、李雅婷、陳長春及林世昌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案借款筆記本2本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相符,得為不利被告 認定依據。又按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借款人謝勝宏、李雅婷、陳長 春及林世昌收取換算年利率達547%至720%之利息,以現今 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 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 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 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 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 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三、核被告許傑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4罪。又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次本金借貸期間內,就各該 次之本金借貸而言,雖均有收取數次分期重利之行為,惟各 該次之本金借貸,被告係各基於接續取得同一次本金借款之 各期利息犯意所為,僅接續多次收取同一筆本金債務之分期 利息,各侵害一法益,均為接續犯,皆各論以單純一罪。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 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 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 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暨衡量其生活狀況及檢 察官求刑允當,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檢察官求刑之刑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扣案之筆記本2本,均係被告許傑森所有,且係供貸 放本案重利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借│借貸時間│借貸金額 │供擔保之證件或│利息計算之│所處罪刑 │
│號│貸│及地點 │(新臺幣)│簽發之票據 │方式 │ │
│ │人│ │ │ │ │ │
├─┼─┼────┼─────┼───────┼─────┼─────┤
│ 1│謝│100年9月│借款新臺幣│簽立面額2萬元 │每1萬元每 │許傑森犯重│
│ │勝│29日15時│2萬元,預 │本票2張,並提 │10日利息為│利罪,處有│
│ │弘│許,在彰│扣利息4000│供本人國民身分│2000元,換│期徒刑參月│
│ │ │化縣員林│元,實拿1 │證、汽車駕照正│算年利率為│,如易科罰│
│ │ │鎮○○路│萬6000元。│本供擔保。 │730%。 │金,以新臺│
│ │ │上某便利│ │ │ │幣壹仟元折│
│ │ │商店 │ │ │ │算壹日。扣│
│ │ │ │ │ │ │案筆記本貳│
│ │ │ │ │ │ │本均沒收。│
├─┼─┼────┼─────┼───────┼─────┼─────┤
│ 2│李│100年11 │借款1萬元 │簽立面額1萬元 │每1萬元每 │許傑森犯重│
│ │雅│月5日22 │,預扣利息│本票3張,並提 │10日利息為│利罪,處有│
│ │婷│時許,在│1500元,實│供本人國民身分│1500元,換│期徒刑參月│
│ │ │彰化縣田│拿8500元。│證、汽車駕照正│算年利率為│,如易科罰│




│ │ │中鎮興酪│ │本供擔保。 │547%。 │金,以新臺│
│ │ │路上某便│ │ │ │幣壹仟元折│
│ │ │利商店 │ │ │ │算壹日。扣│
│ │ │ │ │ │ │案筆記本貳│
│ │ │ │ │ │ │本均沒收。│
├─┼─┼────┼─────┼───────┼─────┼─────┤
│ 3│陳│100年11 │借款3萬元 │簽立面額9萬元 │每1萬元每 │許傑森犯重│
│ │長│月14日17│,預扣利息│本票1張,並提 │10日利息為│利罪,處有│
│ │春│時許,彰│6000元,實│供本人國民身分│2000元,換│期徒刑參月│
│ │ │化縣埔心│拿2萬4000 │證正本供擔保。│算年利率為│,如易科罰│
│ │ │鄉○○路│元。 │ │730%。 │金,以新臺│
│ │ │1段44號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案筆記本貳│
│ │ │ │ │ │ │本均沒收。│
├─┼─┼────┼─────┼───────┼─────┼─────┤
│ 4│林│100年11 │借款2萬元 │簽立面額2萬元 │每1萬元每 │許傑森犯重│
│ │世│月28日14│,預扣利息│本票各1張,讓 │10日利息為│利罪,處有│
│ │昌│時許,在│4000元,實│渡書、並提供本│2000元,換│期徒刑參月│
│ │ │彰化縣北│拿1萬6000 │人國民身分證、│算年利率為│,如易科罰│
│ │ │斗鎮中興│元。 │健保卡及戶口名│730%。 │金,以新臺│
│ │ │路上 │ │簿正本供擔保。│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案筆記本貳│
│ │ │ │ │ │ │本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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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