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67號
CHDM,101,易,667,201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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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溫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溫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溫夏、林建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並判處罪刑在案)、 綽號「臭屁」之黃阿九(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0 號 判處罪刑在案)、綽號「阿姚」之張釗銚(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財集團 。而於97年4月25日上午,由黃阿九駕駛車牌號碼8H—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溫夏、林建來至彰化縣境內尋找適當作 案對象,張釗銚駕駛其不知情之兒子張瑞瑜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TY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同日上午10時許,渠等駕 駛前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與彰水路交岔路口,發 現施陳綉玉年老可欺,先由林建來裝扮成智能障礙者,下車 向施陳綉玉搭訕問路,央求施陳綉玉帶其去嫖妓,引起施陳 綉玉注意,再由趙溫夏下車出面向施陳綉玉詐稱:該男子智 能有障礙,身上帶很多現金,如果去嫖妓,錢也是花掉,我 們跟著他去嫖妓,拿一點錢花……等語,致施陳綉玉跟隨林 建來及趙溫夏乘坐黃阿九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離去,車行途中 ,趙溫夏再向施陳綉玉佯稱:問路男子(即林建來)智能有 障礙,如果妳有金飾,可以拿出來給他看,他會用很多錢跟 妳買等語,使施陳綉玉陷於錯誤,遂指引渠等至彰化縣埔鹽 鄉○○路○段00號,由施陳綉玉獨自下車至屋內取出現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金手環1只、玉手環1只及黃金戒指8 只(前開物品價值共計8萬元),並將現金及上開金飾交付 趙溫夏,林建來遂將報紙包裹飲料佯裝現金,由趙溫夏轉交 施陳綉玉,嗣施陳綉玉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前下車後 ,打開報紙發現僅有飲料1瓶,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溫夏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溫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陳綉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阿九於警詢(見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10009788號卷第9 至11頁)證述明 確,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綽號「站不住」之解湘台亦 為本案之共犯,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551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據,然查,前開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該案之被害人為陳黃斷, 顯非本案之被害人施陳綉玉,此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6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 33頁);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解湘台與本案 被告趙溫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無從認定解湘台為 本案之共犯,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趙溫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趙溫夏與林建來、張釗銚黃阿九,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趙溫夏與 他人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伺機向被害人施陳綉 玉行騙,犯罪情節重大、手段非輕,且本案所詐得之財物甚 鉅,惟被害人施陳綉玉事後已獲得賠償金12萬6000元,有本 院100 年度簡字第189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5頁),兼衡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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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