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41號
CHDM,101,易,641,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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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07
號、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光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5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時許之間某時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之類器械(未扣案), 破壞其前岳母林謝素嬌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之0 號0樓住宅鑲在鐵門上之鎖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竊取林謝素嬌所有之金錶2只 、金手鍊1條、金胸針1件、美金現金約64元、港幣現金約 290元、神像金牌4面等物。嗣警方據報到場調閱該址4樓樓 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9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林世聰位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頂加蓋房屋住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竊取林世聰所有之金項 鍊3條、戒指4只、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 餘元、存錢筒1個、銀項鍊7、8條等物。嗣警方據報到場採 得遺留現場之T恤1件,經送鑑定結果,發現其上生物跡證之 DNA型別與鄭光智之DNA型別相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世聰林謝素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被害人林謝素嬌林世聰之警詢 陳述、證人林謝素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以及警方 據報後至本案犯罪現場採證時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各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07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 警員之偵查報告(見本卷第46頁)、證人劉俊緯(即被害人 林謝素嬌住處樓下4樓裝設監視器之屋主)之警詢陳述(見 本院卷第47頁),均屬被告鄭光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 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陳述皆得作為證據。二、本案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以及警員勘查現場時 拍攝之蒐證照片,係透過錄影設備或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 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錄 影、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錄影設備、照 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對現場 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被告對此等證據,亦不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 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故亦皆得作為證據。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乃法院辦案職 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 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公訴 人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 年5月23日刑醫字第1000055029號之DNA型別鑑定書(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下稱:偵卷 ㈡》第18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採證後,依 前述概括囑託鑑定意旨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生物跡證鑑定, 符合上開規定,且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故自得作為證據 。
參、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㈡所列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列之時、地,侵入被害人林謝素嬌住宅 竊取財物之行為,辯稱:伊至林謝素嬌住處係欲找伊前妻商 談子女監護權之事宜,因第一次上樓時,未有人在家,伊乃 下樓前去買菸,返回後再上樓,因林謝素嬌家仍未有人返家 ,伊就離去。當時伊身上斜背之背包,係置放伊之工作服及 手機,無法裝大型之工具,又如何能破壞林謝素嬌住宅鐵門 之門鎖而入內竊取財物云云。
二、經查:
㈠就上開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害人林世聰住宅 財物遭竊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㈠第40、45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頁、第32頁反面、第80頁)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世聰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 偵卷㈡第33頁);且警方於99年 8月19日當日晚上接獲報案 後,至被害人林世聰上開住宅勘察採證結果為:「屋內起獲 之T 恤襯衣送請鑑識中心做生物跡證採樣。以炭(鋁)粉對 侵入口大門及屋內遭翻動過之處物採證,於飾品盒採得棉絮 手套紋,現場遭撕開之郵局信封袋以寧海德林法採證,發現 多枚棉絮手套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㈠第28至38頁);再者,遺留該犯罪現場之T恤1件,經送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其上生物跡證之DNA 型別與被告之



DNA型別相符一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5 月23日刑醫字第 100005502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8頁)。是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上開事實一㈠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即被害人林謝素嬌住宅 財物遭竊部分):
⒈有關證人即被害人林謝素嬌住宅於99年7月1日遭人破壞門 鎖侵入竊取財物一事,證人林謝素嬌於警詢時證稱:我約 於99年7月1日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外出,至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返家(臺北市○○區○○○路00巷0之0號0樓),返 家後發現住家大門門鎖被破壞遭人進入屋內行竊,遭竊之 財物為寶格麗金錶1只(約15萬元)、CUGGI金錶1只(約1 萬5千元)、金手練1條(約2萬元)、金胸針1件(約5千 元)、美金現金約64元、港幣現金約290元、神像金牌4面 (約5萬元),經警方調閱公寓4樓鄰居裝設之監視錄影設 備,發現一可疑男子,一開始經過4樓往5樓,後來又走下 樓,之後又上樓,最後離開,5樓只住我們而已,該男子 很可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467 1號卷《下稱:偵卷㈢》第7至9頁);復於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證稱:我一開始看監視器時沒認出是被告,因為 已經10幾年沒有聯絡,當天是鐵門鎖被絞開、變形,我一 回家時就發現鐵門是打開的,屋內的衣服都被翻出來等語 (見偵卷㈢第134頁)。參諸警方於99年7月1日下午3時30 分據報後,隨即前往被害人林謝素嬌上開住宅勘察採證, 勘察結果為:「侵入口破壞情形:竊嫌係以一字起子類之 工具,插入大門門縫後撬開門鎖侵入。」、「現場為5樓 造雙併式建築物,現場位於5樓」、「勘察中,經針對竊 嫌侵入住宅之侵入口及客廳、臥室內遭翻動過神桌、衣櫃 、置物櫃等處,以粉末法方式加以採證,於臥室內遭翻動 過衣櫃拉門及紙盒外側上發現明顯手套痕,惟未發現明顯 清晰指紋,現場亦無採獲可供比鑑之生物性跡證。」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暨現場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 並據當時據報亦到場之承辦警員即證人郝文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到現場時,看見大門的所有被破壞,鑰匙孔有被 破壞的痕跡,屋內很凌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是證人林謝素嬌上開住宅於99年7月1日遭人持一字起 子類之器械破壞鑲在鐵門上之鎖後,侵入竊取金錶2只、 金手鍊1條、金胸針1件、美金現金約64元、港幣現金約 290元、神像金牌4面等情,可以認定。




⒉本院經勘驗警方於99年7月1日據報後,至被害人林謝素嬌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之0號0樓住宅勘察時, 所擷取上址4樓住戶裝設於4樓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在顯示2010年7月1日12時57分 31 秒的時候,被告身穿黑色T恤、牛仔褲,身上斜背一只 白色包包,從畫面右上方之樓梯走上來,並於畫面時間12 時57分34秒自畫面右方樓梯上樓。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 09 分,被告從畫面右方樓梯走下來,並朝畫面左下方觀 望,之後轉向畫面右上方樓梯下樓,身上仍斜背上開白色 包包。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5分09秒,被告再次從畫面 右上方樓梯走上來,之後轉向畫面右方樓梯上樓,身上仍 斜背上開白色包包。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30分31秒,被 告從畫面右方樓梯走下來,快步離開下樓,身上仍斜背上 開白色包包;且除被告出現在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外,並 無其他人員出現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所 載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反面),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上開監視器畫面上所顯示之日期與實際日期 相符,而顯示之時間部分,則較正確時間快30分鐘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承辦警員郝文玲之偵查報告 1份,及裝設該監視器之屋主即證人劉俊瑋之警詢陳述( 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以上見本院卷第46、47頁) 。按此,被告於99年7月1日至被害人林謝素嬌上址住宅之 時間,第一次應是約於「中午12時27分(即12時57分減30 分鐘)」許上5樓,逗留至「中午12時39分(即13時9分減 30分鐘)」許即約12分鐘再下5樓;第二次則約於「中午 12時45分(即13時15分減30分鐘)」許上5樓,逗留至「 中午1時(即13時30分減30分鐘)」許即約15分鐘再下5樓 等情,可以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犯案之時間為 「中午12時57分許起至同日13時15分許間某時」一節,因 與正確時間有所出入,自以本院調查結果認定之時間為可 採。本案綜核上情,在被害人林謝素嬌於99年7月1日上午 8時30分許外出時,被害人林謝素嬌住宅之鐵門門鎖尚未 遭人破壞,財物亦無失竊,至被害人林謝素嬌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返家後,始發現住宅大門門鎖遭破壞,屋內財物 亦遭竊,而在該段被害人林謝素嬌不在家之時間,依監視 器錄影之結果,亦僅單單被告一人在該段時間上至被害人 林謝素嬌之5樓住宅,則在此緊密之時間、空間關聯下, 佐以被告在被害人林謝素嬌一家無人在家之情況下,卻前 後在林謝素嬌之5樓處停留達20餘分鐘,其時間充裕,足 以破壞門鎖入內竊取財物;再衡諸前揭被害人林世聰住宅



財物遭竊一案,被告係戴手套以防留下指紋跡證,而被害 人林謝素嬌住宅遭竊一案,竊盜行為人亦係戴手套,其避 免留下指紋跡證之特徵相同,是本案被害人林謝素嬌住宅 財物遭竊一事,應係被告所為無訛。至於被告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雖未 見被告有手持一字起子類之器械,及破壞被害人林謝素嬌 上址住宅鐵門門鎖,以及侵入行竊財物之情形。然從被告 自承伊當時身上斜背之背包內裝有伊之工作服及手機一情 ,且依本件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所示,該背包足以蓋住 被告之臀部,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14頁) ,足徵被告當時隨身斜背之背包,其長度、寬度不算小, 衡及一字起子類之器械種類繁多、長短不一,以被告該只 背包來置放平常所見之一字起子類器械,並無任何困難, 而被告為免遭人察覺異狀,會將攜帶之一字起子置放於背 包內,自係合於日常之生活經驗。又上開監視器監視之範 圍,依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時所見,為上址4樓之樓梯 間,是該監視器未能監視到被告破壞被害人林謝素嬌住宅 門扇及侵入屋內行竊之情形,乃屬當然。再被害人林謝素 嬌失竊之財物為金錶2只、金手鍊1條、金胸針1件、美金 現金約64元、港幣現金約290元、神像金牌4面等物,該等 物品之體積均甚小,被告於行竊之後,將之放置在伊穿著 之褲子口袋或隨身斜背之背包內,均不致於在外觀上產生 明顯之變化,因此雖然自該監視器畫面上未見被告手上攜 有所竊財物或隨身背包有明顯變化等情,但仍舊不足以資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當時前來被害人林謝素嬌之住 宅時,即使有如伊所辯之欲找伊前妻商談子女監護權之問 題云云,但在伊確定被害人林謝素嬌住處無人在家後,而 起意竊盜,甚至中途有暫時離去再行折返等情,亦均不影 響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⒊基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無可採,被告有持一字起子類 之器械,破壞鑲在鐵門上之門鎖後,進而侵入被害人林謝 素嬌住宅內竊取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 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在車站或



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 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 均擴大可罰之範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重於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鑲在鐵門上之鎖 ,係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被害人林謝素嬌住宅財物之一字起 子類器械,雖未扣案,但從其足以破壞鑲在鐵門上之鎖一情 以觀,應係質地堅硬、頭部尖銳之器物,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以殺傷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訛。且被告侵入行竊所破壞之上開被害人林謝素嬌住宅鐵 門門鎖,係鑲在鐵門上而成為門扇之一部分,被告破壞該門 鎖,係屬破壞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鄭光智就上開事實一㈠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雖同時 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但仍屬一罪,僅併予論處即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 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有 攜帶兇器之情形,於論罪部分亦僅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惟因與本院證據調查認定事實之結果不符,且 被告攜帶兇器進而毀壞門扇之竊盜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二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外,另有侵占、偽造文書、竊盜 及詐欺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謀生,竟無 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其中一次更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竊盜,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 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可議;以及被告於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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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