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90號
CHDM,101,易,590,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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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聲永全油漆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因長期經營不善,而 於民國95年間發生財務困難,明知其經濟困窘,已無償債能 力,亦無資金,且於99年至100年間,僅投標「經濟部彰化 工業區廢水處理廠」油漆工程,又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務亟 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0年5、6月間,在柯國琛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00號工廠,黃金聲接續向柯國琛佯稱:因投標油 漆工程,急需支票向他人調現以繳交押標金,支票屆期必存 入票款供兌現云云,並交付本票供擔保,柯國琛不疑有他, 遂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與黃金聲。詎黃金聲取得 該等支票後即將之流通在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時 ,竟拒不存入票款供兌現,柯國琛迫於無奈而自行繳付附表 一編號18至21號之票款,其餘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 絕往來而遭臺灣票據交換退票。嗣柯國琛遲至同年8月初, 一直無法與黃金聲聯繫,始知悉受騙,合計其開出金額共為 新臺幣(下同)611萬1755元之支票,受騙金額為72萬5千元 及32張之支票。
㈡、於100年5月至7月底間,黃金聲另在張東富位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住處,接續向張東富佯稱:因投標中華 工程、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發包之油漆工程、彰濱工業區污水 處理廠之油漆工程等,急需現金繳交押標金,日後必定償還 云云,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擔保,使張東富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或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或款項。嗣附 表二所示支票屆期經張東富提示,均不獲兌現,張東富至此 始知受騙,合計其受騙金額共計503萬6千元。二、案經柯國琛張東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金 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8、55反面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國琛張東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9、10、13及其反面頁、核交卷第6及其反 面頁,復有證人張東富所提出之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7紙及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份(警卷第11、12頁、核交 卷第12頁)、證人柯國琛所提出之借據影本1紙、支票影本 17紙(見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事實,除被 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柯國琛 受詐騙之金額係611萬1755元等語,惟證人柯國琛於偵訊時 證稱僅有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號支票,其他都沒有讓它 兌現等語(見核交卷第25頁),且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29、31、32號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已無流通性,另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30號之支票, 雖依被告所述已流通在外,但尚未經提示,此有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明細表在卷可陳(見本院卷58頁),就此僅使 證人柯國琛負擔不確定性之債務,證人柯國琛並未實際支付 票面金額而受有該等票面金額之損害,是公訴人上揭所陳,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誆稱投標工程,亟需押 標金等事由,分別詐騙證人柯國琛張東富,致使渠等多次 交付財物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均各別係侵害同一法 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分別詐騙證人柯國琛、張東 富二人犯行,均各應論以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詐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其明知己所經營之油漆工 程行,營運狀況不佳,財務窘境,積欠地下錢莊龐大之債務 ,竟憑藉其與證人張東富柯國琛間之金錢往來,於前均有 按時還款之紀錄,已獲取渠等之信任,而對渠等佯以因投標 工程亟需押標金云云,分別向證人柯國琛張東富詐騙如上 之金額,對渠等之財務造成不少之衝擊,不容寬待,且迄今 尚未與證人柯國琛張東富達成和解,證人張東富柯國琛 之代理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惟衡之被告均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 源之浪費,兼衡其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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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