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客觀上可以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 10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號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所申請 設立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之提款卡,在新竹市○○路 新竹交流道前,以託運空軍一號客運運送至桃園縣中壢站, 並署名「前尚機電」收取,且以電話告知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關於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張提 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 行使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陳建宏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 文規定。本件公訴人、被告陳建宏對於本院就後述所引之證 人之證詞、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亦未對證人之證詞、書證內容部分釋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 取供或有不法取得之情事,亦核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 ,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 證人證詞、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 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 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 ,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 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已坦承上開2個帳戶係其申請使用乙情,且被告辯稱 :因在網路援交,對方說要透過ATM確認身分,伊依照對方 電話指示操作,被騙了22,222元,對方說要把這筆錢還伊, 希望伊提供轉帳提款卡,伊才會寄送2張提款卡等情,均認 不足採信;而被告就讀淡江化工系畢業,並在偵訊中曾供述 :有在報紙或電視、廣播等相關媒體聽過現在詐騙很多,相 關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能隨便交付他人等語,卻僅因電話聯 絡即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有違常情,顯然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可葶、馬軍偉、鄭 淳陽、黃稑媞、楊文棋、林桂汝之警詢指述及卷附被告所申
設新光銀行與中信銀行函覆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 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2張寄送至「空軍一號」桃園縣中壢站予收件人 「前尚機電」,並於電話中提供該2張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網路 援交要與對方做聯繫,而對方之朋友在電話中告知要用提款 卡做身分確認,以確保安全;故卷附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所顯 示,關於100年11月11日有兩次分別以23456元及20202元跨 行轉出,並在同日又以沖正而存入之紀錄,即是對方跟伊所 說這兩組數字都是密碼,之後,伊照著對方的意思去輸入, 結果伊看到交易明細款項確實沒有被匯出,只有扣手續費, 所以就相信對方,結果最後一次依照對方的指示做,錢就被 轉出去了,即伊用中信銀行的帳戶匯了22222元至對方指定 之帳戶中;且伊事後會再寄送上開兩張提款卡給對方,是因 伊錢被騙了之後,對方說要把錢還給伊,對方說不能把錢轉 到伊轉出去的該帳戶,必須轉到另外一個帳戶,且因為當時 轉出去是用電腦系統,需要原來轉出去的提款卡,以系統作 業再轉入其他的提款卡的帳戶中,所以兩個帳戶都要;且對 方有跟伊講說如果帳戶辦理止付的話,就沒有辦法把錢轉進 去,伊只是單純想要解決問題,並無害人之想法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10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至新竹市○○路新竹交 流道前,以託運空軍一號客運托運運方式,將其所有系爭新 光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枚,寄送至「空 軍一號」桃園縣中壢站予收件人「前尚機電」,嗣取得被告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可葶、馬軍偉、鄭淳陽、黃稑媞、楊 文棋、林桂汝於警詢時陳述被害經過相符,且有新光銀行於 100年12月6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737號函檢附之被告 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交易明細表與中信銀行100年12月6日中信銀 00000000001173號函檢附之被告客戶開戶資料表、被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至109頁),證人 劉可葶、馬軍偉、鄭淳陽、黃稑媞、楊文棋、林桂汝等人報 案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1至17、20至36、40至48、52至63、67至80、 84至96頁),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而參諸被告系爭新光 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證人劉可葶、馬軍偉 、鄭淳陽、黃稑媞、楊文棋、林桂汝所存入之款項,旋於入 帳後之數分鐘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足徵該詐騙集團確有使 用被告系爭新光銀行、中信銀行2個帳戶收受證人劉可葶、 馬軍偉、鄭淳陽、黃稑媞、楊文棋、林桂汝遭詐騙存入之款 項,以之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工具,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雖因被告之交付行 為而經詐騙集團持以使用,致證人劉可葶、馬軍偉、鄭淳陽 、黃稑媞、楊文棋、林桂汝遭詐騙之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述 2個帳戶內。然以,被告於100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寄交 系爭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之100年11月11日 ,曾從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轉帳22,222元至詐騙集團使用之案 外人簡文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月21日儲字第1010606797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 系爭郵局帳戶交易詳情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 且案外人簡文進即因將其所有上開花蓮國安郵局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另案被害人陳緯 承遭詐騙29,981元存入其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93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案外人簡文進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其於100年11月 11日晚上,在網路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援交為由詐騙,並依 對方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出款項1筆至對方指定之帳 戶,迨至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始依對方要求寄出本案系 爭2個帳戶提款卡等情,確有其事,並非子虛烏有。而參酌 被告前開所辯遭網友以援交為由,要求伊持提款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至他人帳戶 內,以及後續遭詐騙之情節,亦為近來詐騙集團屢以佯稱援 交、伴遊,於見面前先要求被害者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 操作以便確認身分,致被害者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誤 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之常用手段相符。顯見被告亦係遭詐欺 集團詐騙自帳戶轉出款項後,因一時心急,誤信對方說詞, 遂依指示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出存入指定帳戶,復依 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 則,被告若確有幫助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其僅需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即足,實不需 將自身存款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且本件被告自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聯繫至寄出系爭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過程中,並未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 反而遭匯出22,222元之款項,衡之常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 報酬卻反遭詐騙付出款項之情形下,其如對於系爭新光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 犯刑責、自陷囹圄,而將系爭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交付 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係因不名譽援交而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成員之指示操作轉帳,致令自己亦成 被害人之辯解,並非全無可採。被告既係誤信其行為致令對 方電腦系統當機,為取回損失款項,一時心急,而聽信對方 指示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對自己帳戶有無供他 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實難謂已有預見,要難徒以交 付存摺、密碼之行為,遽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
㈢而據卷附MSN交談紀錄,自100年9月23日下午1時38分42秒起 ,確實有雙方欲進行性交易之援交言語出現(見本院卷第 44至至84頁)。另被告所提出之寄貨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29頁),則可見被告交寄之日期為100年11月12日。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在100年11月10日在網際網路上與 人為關於援交之約定,100年11月11日因遭詐欺而匯款22,22 2元入簡文進所申辦花蓮國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00年11月12日則將自己的系爭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出去,此經過情形,應可認定。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諸情,均有證據可為佐證,並非臨訟編造之詞。足 見被告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性交易欲進行身分確認及欲以 轉帳退回匯款方式詐騙,始深信對方所言,因而遭匯出款項 22,222元給對方,並進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 方供退回匯款之用,可知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應僅為取回款 項,乃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寄交系爭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其雖於面對窘境時思慮未周,然並無任由詐騙集團 將前開帳戶挪作不法使用之意,以被告所處情狀顯與一般出 售、租借帳戶之人有別,自不能僅以被告陳述其曾於報紙或 電視、廣播等相關媒體聽過現在詐騙很多,相關帳戶存摺、 提款卡不能隨便交付他人乙節,即逕推論其主觀上已預見該 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而認其有縱系爭新光銀行、中信銀行 帳戶供作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存 在。
㈣公訴人雖又指被告係就畢業於淡江大學化工系之高知識分子 ,當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新光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非親非故之人士,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等語。然則, 近來電話詐騙犯罪十分猖獗,較諸一般針對特定對象、具體 設計周延配套計劃以實施詐騙之犯罪類型,其特色係利用人 性貪婪或面對急迫狀況易失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單而不堪 深究之錯誤事實為詐術,隨機對不特定之大眾廣泛實施,而 吾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每因人而異,甚而 與受教育之程度與居住在都市或鄉村並無必然關連,此觀詐 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 有數不少之住居在都市之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存在,即可明 瞭。從而,本件於被告自身兼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之情況下, 益不能僅以被告係高知識分子,即逕以其交付系爭新光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之客觀行為,推認其主觀上有縱若有人持其 提款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存在,其理 亦明。
㈤再被告交付系爭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電話告 知該詐騙集團成員關於金融卡密碼前後,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因此取得任何可期待之利益,或有相當之對價,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原因外,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原因而提供系爭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依常情判斷,被告實無必要將自己的金融機關資料,在沒有 任何利害關係下,毫無任何理由的,提供給他人犯罪使用, 顯然被告並無任何動機去從事「縱使帳戶資料遭人作為犯罪 使用,亦毫不以為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其所辯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係因上網援交受騙, 遭人詐騙,致而匯款並交付帳戶資料等情,應可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系爭新光銀行、中信銀行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證人劉可葶、馬軍偉 、鄭淳陽、黃稑媞、楊文棋、林桂汝確遭詐騙,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新光銀行、中信銀行 帳戶中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為取回 遭詐騙款項致為上開舉措,應屬可信,互核相關事證,不足 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殊難僅憑系爭證人 劉可葶、馬軍偉、鄭淳陽、黃稑媞、楊文棋、林桂汝遭詐騙 之事實,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認識,而以幫助犯 相繩。本件檢察官所引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林怡君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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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號│害│ │ │ │(新臺幣│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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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劉│於100年11月21日下 │100年11月21 │系爭新光銀行帳│29,989元│
│ │可│午5時22分許,接獲1│日晚上7時33 │戶 │、29,989│
│ │葶│名女子電話,向之佯│分、35分、36│ │元、29,9│
│ │ │稱因其購物簽錯分期│分許。 │ │89元。 │
│ │ │單,欲取消分期付款│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提│ │ │ │
│ │ │款機操作取消,致劉│ │ │ │
│ │ │可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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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馬│於100年11月21日晚 │100年11月21 │系爭中信銀行帳│26,177元│
│ │軍│上7時2分許,接獲自│日晚上8時16 │戶 │。 │
│ │偉│稱係奇摩賣家,向之│分許。 │ │ │
│ │ │佯稱因其購物簽錯分│ │ │ │
│ │ │期單,欲取消分期付│ │ │ │
│ │ │款,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致│ │ │ │
│ │ │馬軍偉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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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鄭│於100年11月21日晚 │100年11月21 │同上。 │10,101元│
│ │淳│上8時27分許,接獲 │日晚上8時27 │ │、5,512 │
│ │陽│自稱係奇摩賣家,向│分43秒、30分│ │元。 │
│ │ │之佯稱因其購物簽錯│46秒許。 │ │ │
│ │ │分期單,欲取消分期│ │ │ │
│ │ │付款,需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致鄭淳陽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四│黃│於100年11月21日下 │100年11月21 │同上。 │15,486元│
│ │稑│午某時許,接獲自稱│日晚上8時32 │ │。 │
│ │媞│係奇摩賣家,向之佯│分許。 │ │ │
│ │ │稱因其購物超商刷錯│ │ │ │
│ │ │條碼而成特約廠商,│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 │ │ │
│ │ │機操作取消改成一般│ │ │ │
│ │ │客戶,致黃稑媞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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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楊│於100年11月21日晚 │100年11月21 │同上。 │29,987元│
│ │文│上8時30分許,接獲 │日晚上9時26 │ │。 │
│ │棋│自稱係奇摩購物中心│分30秒許。 │ │ │
│ │ │會計女子,向之佯稱│ │ │ │
│ │ │因其1個月前購買電 │ │ │ │
│ │ │腦主機出貨有誤,原│ │ │ │
│ │ │貨到1次付清,因送 │ │ │ │
│ │ │貨人員拿錯出貨單,│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提款│ │ │ │
│ │ │機操作更改取消分期│ │ │ │
│ │ │付款,致楊文棋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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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林│於100年11月21日晚 │100年11月21 │同上。 │29,987元│
│ │桂│上8時49分許,接獲 │日晚上9時30 │ │。 │
│ │汝│自稱係奇摩購物網站│分許。 │ │ │
│ │ │「機場客」員工,向│ │ │ │
│ │ │之佯稱有收到所匯款│ │ │ │
│ │ │項,但有錯誤,等一│ │ │ │
│ │ │下有銀行員工會電話│ │ │ │
│ │ │聯絡,需依指示至自│ │ │ │
│ │ │動提款機操作終止業│ │ │ │
│ │ │務,致林桂汝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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