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9號
CHDM,101,易,119,201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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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文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陳佳宏
      魏富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文陳佳宏魏富民為促使告 訴人洪永松還款,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 犯罪過程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因認被告陳啟文陳佳宏、魏 富民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永松告訴被告陳啟文陳佳宏魏富民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 永松業已與被告陳啟文調解成立,告訴人洪永松並具狀撤回 對陳啟文之傷害告訴,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 年6 月2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 1 紙在卷可稽(均見本院卷一)。查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 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自無須針對行為人分別提 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其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 自亦及於其他共犯,而本件被告陳啟文陳佳宏魏富民間 係屬共犯關係,故告訴人洪永松撤回對被告陳啟文之傷害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 ,自及於共犯即被告陳佳宏魏富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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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行為人│時間 │地點 │所犯法條 │犯罪過程 │備註 │
│號│(告訴人)│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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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洪永松陳啟文│99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刑法第277條 │陳啟文洪永松未能│⑴即起訴書附表│
│ │ │陳佳宏│5日 │秀傳紀念醫院│第1項之傷害 │按時還款,竟與陳佳│ 二編號二【關│
│ │ │魏富民│ │ │罪 │宏、魏富民共同基於│ 於傷害部分之│
│ │ │ │ │ │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犯罪事實】。│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共│⑵偵查案號: │
│ │ │ │ │ │ │同以徒手毆打洪永松│ 100 年度偵字│
│ │ │ │ │ │ │,致洪永松受有頭皮│ 第4343號。 │
│ │ │ │ │ │ │之開放性傷口、前額│ │
│ │ │ │ │ │ │之開放性傷口、背挫│ │
│ │ │ │ │ │ │傷等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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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